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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8:1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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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效地抑制了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但是,由于城市污染防治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环境保护问题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健全城市环境管理机制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战略方针,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将环
境综合整治的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定量考核。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和完善市长统一领导下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实现城市环境保护目标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在确定城市大气、水域和噪声功能区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提高居民文教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努力控制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重点搞好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使城市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五”期间,要使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趋势得到减缓,部分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城
市基础设施薄弱的状况有所缓解;到二000年,城市环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使城市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小康”水平相适应。
“八五”期末,全国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7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35%;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2%;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50%;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15%;汽车尾气排放达标率不低于80%;城市
绿化覆盖率提高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五平方米;垃圾日产日清,初步完成公厕改造;城市容貌整洁,市区基本无裸露地面;城市道路铺装率达到90%,其中主干道达到100%,路面完好率达到80%以上。
到“八五”期末,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基本得到控制。一九九0年年日平均浓度达到一级和二级标准的城市,在维持现有较好水平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改善;超过二级标准的城市,一九九五年年日平均浓度下降5%;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力争下降10%。大气中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浓度力争维持在一九九0年水平;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0%,其他水域主要功能区的水质有所改善;交通干线噪声等效声级维持在一九九0年水平,污染严重的城市应有所下降,最高力争不超过七十三分贝,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达标率提高5%。
三、结合调整产业结构和企业技术改造,进一步防治工业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结构和原材料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原材料消耗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城市工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对工艺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及经济、环境效益进行论证,禁止采用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各工业部门应加强生产管理,制定并争取实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和工艺设计标准。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提高工业“三废”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实现“三废”资源
化。环境污染严重的城市,应逐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的污染物应在企业或城市区域内等量消减,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应采取“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等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
四、积极推行污染集中控制,提高防治效益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必须从城市的总体效益出发,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积极推行对污染的集中控制。对过于分散的污染源和不宜集中处理的特殊污染物,应进行单独处理或者预处理。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改变城市燃料构成和供热方式,控制大气污染,综合合理利用能源。城市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应根据用电和供热的需要实行热电结合;对现有的中低压凝汽式发电机组,应改造为供热机组或采用大容量发电机组替代,以提高能源利用率。煤炭、石油、
化工、冶金等部门,应优化能源利用,将适合民用的煤炭、可燃气及余热资源优先供应城市民用,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替代燃煤民用炉灶和分散供热锅炉。煤炭生产及供应部门应发展煤炭加工技术,提高煤炭洗选能力,积极发展工业和民用固硫型煤,对用户实行对路供应。机械部门
要逐步淘汰燃烧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陈旧锅炉和机动车产品,推广燃烧效率高、污染轻的新产品,开发燃煤工业锅炉和炉窑的燃烧新技术,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距离相近的企业和可以共同处理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对污染实行联合集中处理或者与生活污水一起处理。对造纸制浆、电镀、热处理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应逐步实行相对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
企业排放固体废物应根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做好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处置工作。排放有毒有害废物必须进行申报登记,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物进行集中处理或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危害。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治污染能力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继续加强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功能和环境质量。采暖地区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尽可能实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一般不得再建分散的公用供暖锅炉房;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在城市附近开发的天然气要优先供给民用,替代民用小煤炉的燃烧方式。经济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与集中供热、燃气化或型煤化、垃圾收集和处理、供排水系
统、地面绿化、道路硬化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应完善城市排水管网,特别是污水截流干管的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氧化塘或采用科学措施解决污水排放问题,集中力量整治城区内不符合功能区水质要求的江、河段以及沟、渠、湖、塘。
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垃圾收集容器化和密闭运输,近期以高温堆肥和卫生填埋等方式为主进行处理,改善城郊环境卫生状况,减少农田占用面积,鼓励垃圾综合利用,减少垃圾量。
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尽快形成干道网,提高路面质量。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应适度发展立体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控制交通噪声和机动车辆尾气污染。
加强以绿化为主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覆盖城市街路两旁的裸露地面,并逐步建立一批立体绿化和楼顶花园的示范工程,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六、疏通、拓宽资金渠道,扩大资金来源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环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谁污染、谁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的经济政策,开辟各种资金渠道。
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已经规定用于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资金,要落实来源并合理安排使用,要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并适当增加预算内的环境保护资金;综合利用利润留成应当用于治理工业“三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应重点用于城
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有条件实行污染集中控制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
理;积极争取国外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优惠贷款及赠款,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
七、加强城市环境管理,健全监督执法队伍
城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强化城市环境管理,进一步落实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城市市容达标为核心的各项制度,加强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的法制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土地等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城市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效果。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创建“烟尘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活动,评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项目,推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管理监督执法队伍,增强执法力量。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人员应统一标志,持证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队伍应依据分工各司其职,严格执法。对监督管理人
员,应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建立考核制度,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5月15日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币交指定银行收兑;
(二)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交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照规定处理;
(五)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六)淫秽物品、赌博用具交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物品,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没收物品因拍卖需要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没收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不能成交或者本身价值不大但拍卖成本高,又确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或者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所需的办案经费以及财政部门保管、处理没收物品所需的运输费、场租费、保管费、价格鉴证费和拍卖手续费等,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建立没收物品的收缴、验收、登记、保管、上缴、销毁、对帐和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所得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3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规定。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报警的接受和处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指导,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提供电子公告、个人主页等信息服务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备份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以及其他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


(二)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账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


(三)以营利或者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


(四)未经允许修改、删除、增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进行安全保护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含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产品)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密码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为重点安全保护单位: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证券、能源、交通、邮电通信单位;


(三)国家及省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


第十五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应当由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应当由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三)负责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安全保护职责或违反本单位安全保护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或者停止联网的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安全保护设计和建设的;


(四)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将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交由未具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的,或者未经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利用未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