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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2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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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中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社部发(2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
行及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现将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地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参加地方统筹)。
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项目和待遇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范围内原则上要基本统一,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的具体管理方式由各省区市研究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农村信用社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直接纳入省级管理。
三、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参加地方统筹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按照平稳过渡的原则,逐步向所在省区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
四、对已经实行系统内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为职工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今后,国家统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规模时,农村信用社职工个人帐户规模相应调整。
各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对2000年底以前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清算,结余基金要全部移交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纳入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凡违规违纪挤占挪用的,要限期收回;对有关责任人要依法处理。
五、对于目前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农村信用社,其职工自2001年1月1日起按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加地方统筹。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至2000年底之间,职工的个人帐户不予补记,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也不视同缴费年限;但职工在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六、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信用社退休人员,特别是1998年6月25日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社发明电〔1998〕5号)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进行认真审核清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由农村信用社自行安置,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再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分行、农村信用社密切合作,加强协商,共同做好农村信用社系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实行全额征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各地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2001年3月5日
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

奚正辉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第(三)条:“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
  现阶段因为银行收紧购房贷款,买方不能取得银行的贷款,导致其不能支付房款产生的纠纷很多。有些是签署了定金或居间协议,只是支付了定金;有些是签署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因为政策变化,导致买方付款不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买方已经支付的定金是否要被没收,或者买方要不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呢?笔者最近遇到很多这类的纠纷,案例一,陆某于2010年4月5日预订了上海浦东新区丁香路《仁恒河滨城北岸》的一套公寓房,总价495万元,已经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由于陆某购买的该房屋是其第三套房屋,陆某不能办理贷款,更无法贷款70%。案例二,胡某于2010年4月15日预订了上海闵行区茜昆路《御涛园》的一套别墅,总价1388万,已经支付定金50万元,但是由于胡某购买的该房屋是其第六套房屋,胡某不能办理贷款,更不能贷款60%。陆某与胡某都不约而同地向出售方提出退房,要求解除定金协议,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他们的要求从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可以拿回已经支付的定金呢?笔者认为可以。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2个案例没有约定买方有权因为银行不批准其贷款而解除合同,所以没有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买方能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权呢?

一、买方是否可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根据上述案例,合同既没有约定解除,也达不成协商解除,只能套用法定解除。买方所能引用的法定解除理由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不能预见,2、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4、客观情况。通常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只能是一个大致的,不可抗力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不可能盖棺定论,一成不变。但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情形是非常严格而且狭小。其实从某种角度而言,不可抗力就是指上述列举的天灾、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为大家所公认的情形。若买方以银行未经批准贷款构成不可抗力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免责,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获得支持。

二、买方是否可因第三人原因而解除合同
  买方因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造成不能支付房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买方而言,贷款未获批准是买方不能预料的,也不可归责于买方,完全是由于银行的原因,造成买方履约不能,对此买方是没有过错的,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则显失公平。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只要买方有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很明显目前的法律而言,因第三人银行而造成的买方违约,买方依旧要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买方更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是否有权向银行追偿,则要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

三、买方是否可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
  所谓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使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能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示公平。
  具体而言: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2、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3、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4、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理论上说: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情事变更就属于该领域。在《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只是《合同法》正式出台前未予保留。《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分。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1、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而作为情事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2、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并且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3、商业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可归责于当时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商业风险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不会造成明显不公平;而情事变更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则显失公平。
  王利民教授在2010年4月的人大学术讨论会上提到:“金融危机虽然过去,但还是遗留了不少问题,和情势变更还是有一定关联的,同时还有自然灾害的问题,包括最近发生的地震,加上汶川大地震,两次地震。以及我国在社会转型中有关宏观调控等等政策多多少少也会产生影响。我记得我们当年讨论《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是起草过程中非常大的一个问题,但是后来考虑到为了强化合同的严守,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过中维持市场秩序角度考虑,本来情势变更在几个稿子里面都有,但在最后阶段还是把它删掉了。但这并不代表立法者否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把它留给司法来解决。但这究竟是不是法律漏洞,大家也有不同的看法,后面《司法解释(二)》里面专门提到了情势变更,这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和德国等国家不同,我们不是在债法中规定情势变更,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来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当然了,司法解释是不是可以这样规定?也有不同看法。但我觉得,从实际效果来看还是有作用的、还是必要的,毕竟从整个《合同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在《合同法》中承认情势变更是《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我们司法解释承认它既符合这样一个趋势,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我们在实践中因为缺乏情势变更制度所产生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法官在2010年4月的人大学术讨论会上提到:“人民法院很久以前有一个案例,专门从情势变更制度角度来说的,是重庆和武汉之间的一个仪表相关的案例,确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后来在立法中,制定《合同法》的时候,情势变更制度一直顽强的坚守到大会,大会讨论稿里还有,但是在通过的时候拿下来了,一直到现在。所以情势变更到现在为止一直在学理上、实践中运用的多不多呢?到现在不是很多。在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汶川大地震以后,在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时候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把这一条制定进去了,从司法层面肯定了它。原来它仅仅是一个个案、一个案例,因为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只是具有参照意义,而司法解释则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是情势变更究竟如何用,依然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审判这样案子的时候,问题真的很大,坦率的说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制度来讲我还是有些担心的,随着我们后来的争论,这个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和商业风险非常难以划分,弄不好的话就会把合同毁掉,可以说执行不好就是合同的杀手。所以,最高法院在指定情势变更这一条的时候后来专门发了个通知,其目的就是慎用,在运用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掌握,不然就会对合同有杀伤力。最高法院给各高院发了一个通知,要求使用情势变更要报请省高院核准,程序上加了一道“紧箍咒”,目的就是要求基层院和中院,如果有其它办法能解决的最好用其它办法解决,实在不行再用情势变更。但那也不是你说的算,要上报,其目的就是这个制度在运用上不要出现大的负面性的情况。当然了,情势变更需不需要?我认为还是需要的,遇到一些情况把这个制度放到那个地方还是有用,但是,就是怕滥用”。
  签约时可以获得贷款,签约后由于贷款政策变动,导致贷款不能获得银行审批,改变了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基础,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应该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因为贷款政策的变动,是买方不能预见的,而且不可归责于买方,理应属于情事变更的范围。若贷款的政策没有变化,由于买方个人的资信不足,导致银行没有批准贷款申请,这显然要归责于买方,因而也不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免责。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了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

  总而言之,买方因国发〔2010〕10号文件导致贷款没有取得银行的审批,应该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险起见,建议买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约定:若买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多少,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以防止买方不能贷款而承担违约责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


1997年3月30日自治州九届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9-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博斯腾湖流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博斯腾湖流域(以下简称流域)范围是:博斯腾胡、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博斯腾湖湖滨海拔1048米等高线以内和汇入博斯腾湖各河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为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
下简称重点区)。
第三条 一切在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及流域内的县、市水利、渔业、卫生、市政管理、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相应的水体保护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博斯腾湖流域水质标准:开都河、乌拉斯台河、清水河、曲惠河和乌什塔拉河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标准保护;博斯腾湖和孔雀河按二类标准保护《GB3838-88)。
第十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博斯腾湖水体正常控制水位为:最高控制水位1047.5米,最低控制水位1045.0米。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纳入城镇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向博斯腾湖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标准、方式、数量、去向等
排放。
第十三条 在流域内,任何企事业单位都不得擅自新建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
要求的,不得验收,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五条 凡在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必须遵循“先评价,后开发”的原则,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流域内不得发展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重点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小型造纸制浆、电镀、小制革、小冶炼、小化工、小漂染、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农药、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并、转、迁。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从事旅游、渔业、芦苇生产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机动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油类或其它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溏、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第十九条 对严重污染博斯腾湖流域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自治区、部队驻自治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外地区驻自治州单位和自治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跨县、市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在流域内需要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要持有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勘探开发的实施方案应当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涉及自治县的应当商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油气勘探和储运开发单位,必须要保护流域内的生态环境,服
从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勘探与开发应分步实施,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水管理制度,重视水源地建设,保证水环境不受污染,采油污水禁止向流域内排放,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
第二十一条 在流域内开展旅游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渔业、水利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批准手续和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颁发营业执照。
在湖区旅游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应当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防治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和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同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治理工程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其暂停生产,修建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游船、码头无垃圾和油污处理处置设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在码头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油污水向流域内排放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治理设施的,除令其立即恢复设施运行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违犯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问题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