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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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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外汇检查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检查处理,由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案件当事人不是同一地区的,由当事人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别查处。
总局负责查处在京中央单位的案件。
省局负责查处省属单位的案件。对不在省局所在地的省属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省局已设派驻管理机构的,由派驻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第四条 对通过黑市非法买卖外汇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由发现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查处。
第五条 对案件当事人涉及到由其它外汇管理局管辖的,可直接调查或通过当地外汇管理局协助调查,但不得直接处理。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六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认为必要,也可直接检查处理由下级外汇管理局负责查处的案件,但应事先通知该下级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下级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当地外汇管理局处理。
第七条 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争议局的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的材料来源主要有: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管理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管理机关发现。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调查笔录。
第九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管理机关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管理局。
对属于其它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由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调查。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应对违法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搜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第十三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解。
第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被询问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
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七条 对搜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之间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对协助调查函件,受理的外汇管理局要认真调查案件,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超过1个月。
第十九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要填写“冻结通知书”,由本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只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超过2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二十条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经本局有关领导批准后,应将该案撤销。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上述说明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即可填定“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本局内部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即可制发“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当事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二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二十五条 对总局规定的违法金额超过××万美元或非法收入超过××万元人民币需报总局审核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报总局审核后才可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时,按有关规定,对数额较大的案件,应事先将结案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和减轻或免予处罚的理由报总局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援用《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案件作参照处理时,必须报总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需作参照处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总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人若按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可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被处罚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后。被处罚当事人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申请,一般可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若提出将要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以后执行的情况下,
在起诉期内,可暂不执行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可在法院判决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可强制执行,但应区别两种情况:
1.被处罚当事人是单位的,外汇管理机关可直接通知有关银行强制扣款;
2.被处罚当事人是个人的,外汇管理机关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其它外汇管理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起3个月内。
第三十五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

第七章 案件的复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或其上级外汇管理局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可对该案经过复审后进行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原承办案件局复审纠正的案件,必须经本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案件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案件,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条 上级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的案件,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案件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案件当事人。上级外汇管理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管理局的案件,需事先以书面形式正式
通知下级外汇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情况;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4.复审纠正内容;
5.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6.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管理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7.其它。
第四十二条 对经批准予以纠正的案件,需退还罚没款的,应及时退还。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的处罚,可适用简易程序:
1.有明显的违法事实,有明确的处罚数额、罚款数额在三千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程序:
1.向被处罚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被处罚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经批准后制发“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九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管理局局领导决定。

第十章 其 它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复议程序问题,按照“外汇管理行政复议程序(暂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批准程序并报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自本程序下发执行后,以前有关外汇检查办案程序的规定均作废。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2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大平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经讨论决定将《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删去,其他条款做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铁路道口(含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下同)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爱护铁路道口设施,对危害道口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维护铁路道口安全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道口委)代市政府行使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市道口委下设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办),负责日常工作。市道口办设在市经贸委。
  第六条 各县、区由经贸委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农机、公安、劳动、城建、保险等部门联合组成县、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道口委),县、区道口委下设县、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道口办)。县、区道口办在市道口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区内的铁路道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道口委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检查抚顺境内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安全设施,督促有关部门搞好道口设施建设、管理和维修;掌握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布局,负责审批铁路道口的新建、移设、拆除、改造;负责组织处理重大铁路道口事故,分析道口事故发生的原因、规律,制定防范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铁路道口进行安全检查,总结推广道口安全管理经验;负责组织道口看守人员、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年度考试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八条 铁路道口铺面必须平整牢固,道口铺面采用防腐新枕木或预制板铺设,与道路衔接平整。复线以上道口,线间道路须平整。道口两侧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道口标志。
  第九条 有人看守道口的设备、设施,必须齐全,其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道口应设有名牌。有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线路一侧和道路一侧道口房墙壁上,无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两侧道口标志的下方(两种样式附后)。道口名牌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道口房、道口监护房了望条件必须良好,应经常保持信号、工具、备品齐全、完整、无失效。室内应设有道口看守人员岗位责任制、一班作业化标准,备有班组交接记录簿、领导检查指导簿。
  第十二条 道口房、监护房应备有必要的防火设备。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内,禁止摆摊设点和堆放占道的物品;禁止建筑妨碍了望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了望视线的树木、高棵农作物等。对妨碍视线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迁移或砍伐。
  第十四条 道口看守应按道口交通量确定。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的看守应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两个单位共同看守一处铁路道口,双方单位必须签订安全协议并报市道口办。
  第十六条 有道口的单位应经常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培训,市道口办负责组织年度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无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得值岗。道口员执勤时必须着市统一规定的服装。
  第十七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市道口委负责组织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和未取得铁路道口培训合格证的驾驶员、道口员举办培训班;对他们进行铁路道口安全教育,确保道口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厂外的道口看守,由专用线使用单位出资,市道口办负责组织统一看守。专用线有调车作业的道口必须设置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并派人看守。
  第二十条 每年开展一次全市性的道口安全大检查活动,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铁路、公安、交通、农机、城建等部门参加。检查铁路道口设备状况、各单位机动车驾驶员执行道口交通法规情况,同时深入、广泛地宣传铁路道口安全法规。
  第五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和两侧三十米以内超车、掉头、停留和超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特别笨重、巨大和公路回砂器等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铁路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道口)时,必须停车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可通行。
  载客机动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六章 监护道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应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附近有关受益单位共同出资进行监护。
  第二十五条 道口监护员的选聘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由县、区道口办审批,报市道口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护员不适应工作或本人提出中途解聘申请者,应提前申报,由县、区道口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铁道口监护员的工作由各级道口办负责分级管理,由各铁路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农业生产用拖拉机除外)每年应缴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由市道口办负责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应经常在铁路道口执勤,疏导、指挥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和行人,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检查驾驶员和机动车辆的有关证件,纠正、处理违章,保护重大道口交通事故现场,处理一般道口交通事故。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交通事故,铁路、公安部门仍按照无人看守道口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市道口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该道口管理单位负责主持,事故处理意见上报市道口委,审批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口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由道口管理单位当日上报市道口办。道口发生伤亡三人以上或中断行车两小时以上交通事故应及时上报市道口委。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通行发生道口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负责。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干扰道口看守人员的正常作业、打骂道口看守人员(监护员)者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施,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元罚款;
   (二)对在铁路道口违章行车或停车的驾驶员,罚款200元,吊扣驾驶证2个月;
   (三)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责任事故的,由市道口办、公安机关依据驾驶员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机动车辆无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缴纳证或培训证的,一经查出,加倍收缴铁路道口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往返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汽车燃料和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吉方应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         吉布提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长
        郭邦彦           阿布杜·柏罗克·阿布杜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吉布提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3月22日由我驻吉布提大使郭邦彦和吉布提外交部长柏罗克·阿布杜·柏罗克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吉布提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