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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16 16:5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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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金函(2000)289号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核销投资损失有关问题的请示》(建计字〔2000〕第3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30号)的规定,投资损失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你行作为实行一级法人体制的国有商业银行,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投资损失的做法符合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请你行认真执行财务制度规定,严格审核投资损失,夯实财务基础,防范经营风险。


2000年12月29日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经发[2005]2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办、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标招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部安排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办法。

  三、试点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承担。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仲裁庭的庭审大厅、合议厅、档案室等;

  (二)购置仲裁庭审记录、监控、勘测、取证等仪器设备;

  (三)购置仲裁专用交通工具等。

  七、中央投资重点用于新建或者改扩建仲裁庭及仲裁交通工具购置。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仲裁庭其他建设及相关仪器设备购置。地方配套资金主要应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

  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业部批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单位;

  (二)经过县级(含本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三)培训并聘请了仲裁员;

  (四)制定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

  (五)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活动;

  (六)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人员定岗定编、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

  (七)农业部尚未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和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要确保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十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市、县(区、市)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任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十二、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加强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进度。

  十三、项目建成后,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及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备案,抄送发展计划司和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十四、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申报报告、批准的文件、施工和采购合同、收支账目及凭证等及时归档。

  十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长期使用。

  十六、使用中央基本建设基金购置的交通工具,应当在醒目处标识“土地承包仲裁”。

  十七、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和违法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十八、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解释。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虽成定局 但细节仍不明朗

我国尚未颁行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但已列入国家立法规划。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申请专门的登记机关就不动产权利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据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一、当前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存在“五不统一”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缺陷被大多数学者称为“五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法律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程序不统一,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证书不统一。五不统一最大的真正的弊端在于不便民,造成制度成本高昂效率低下。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应采登记要件主义,未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使得登记公示同权利移转的一致化,赋予登记公信力,较有利于交易的进行,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频繁的社会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
三、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物权法(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我国目前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基本上也算是属地管辖,但土地登记机构为了解决中央直属或者跨地区不动产登记问题采取了为分级多头登记办法。草案没有指出解决跨地区不动产登记的解决办法。
四、房地登记一体的过度性规定
《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统一的范围至少明确了房地登记一体的规定。老百姓办理房产证只跑一家就可以了,可谓便民的重要体现。
五、不动产登记统一虽成定局 但细节仍不明朗
《物权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范围、机构统一到怎样的地步,这里没有明确。尤其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改革没有明确其性质和设置。这涉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敏锐问题,牵动了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前途命运。种种不明朗的争议性的内容技术性地交给了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或行政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 武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