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3 06: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册,持有律师工作执照的律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六)办理涉外法律事务。
(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凭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处所,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看管人员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递。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律师可以持律师工作执照和调查专用介绍信,在公安预审人员的陪同下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律师应当拟出提纲,
由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其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的处所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指派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为律师执行职务留有适当的阅卷等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应当按时出庭。困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律师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在签收后归入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
应当附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律师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并可以受被告人委托在法定限期内提出上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和提交书面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排除妨碍的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暂停律师职务,直至取消律师资格并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三)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私自接受聘请、委托或者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盗窃行为占有,并在客观上已实际造成的公私财物的直接损失数额。犯罪分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线路(如铜线)本身的价值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由于盗窃这些通讯线路使电报、电话中断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盗窃或者破坏通讯设备所引起的后果,可以盗窃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从重处罚。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相继受理了几件犯罪分子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案件,这些线路如果按照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并不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讯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这样计算下来,犯罪分子所盗破坏通讯线路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相当的高。例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黄桂旺、林忠祥等六名被告人共同结伙或单独盗窃国家长途电话铜线一案。若按罪犯所盗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仅值6000多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计算,其经济损失就高达147579元,等于铜线本身价值的二十余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分别判处本案主犯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本案从犯被告人黄桂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林忠祥有期徒刑三年。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类案件的直接损失以路分计算是正确的,但由于我院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感到有些拿不准,特别是该案牵涉到判处罪犯死刑的问题,需要特别慎重,故来电请示,望给予答复。
1992年4月22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1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二、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工业用地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进行其他类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可委托公证机构实施法律监督。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如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七、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