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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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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1981年11月26日
决定任命:
秦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2年3月8日
决定任命:
黄明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雪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陈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
张俊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强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世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戴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勒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孙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莫燕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秦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若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谷小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甘野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赵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黄明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俊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孙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5月4日
决定任命:
莫燕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2年8月23日
决定任命:
宗克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传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于梦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志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净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宗克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传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11月19日
决定任命: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柴泽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叔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俞沛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及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处代表(大使衔)职务;
叶成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田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丁国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杨公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3月5日
决定任命吴文英(女)为纺织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郝建秀(女)的纺织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嘉宾、张懋、王春清、吴顺如、张善、何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案情简介

  甲为A国有公司采购部经理,乙为私营企业B公司法人代表,A公司拟购买100万斤粮食,甲乙私下约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110万元,实际交易价格则为100万元,差额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甲的行为性质,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甲的行为成立受贿罪,理由是本案中10万元是乙为了与A公司达成交易对甲的行贿款。

  第二种观点是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理由是甲以支付给B公司110万元货款的欺骗方式(实际只应支付100万元货款),将其中10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三、评析意见

  从以上所形成受贿与贪污的两种观点来看,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涉案10万元的钱款性质的认识不同。因此,笔者认为,研究甲的行为性质需结合涉案10万元的钱款性质作具体分析。

  考察涉案10万元钱款性质,需结合市场实际粮价分析。鉴于该类案件一般不会出现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实际价格的情形,故笔者仅就合同约定价格等于市场实际价格、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市场实际价格两种情况分析。

  1.如果市场实际粮价等于合同约定粮价,即市场粮价为1.1元每斤,从A国有公司方面来看, A国有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产品,国有财产并未有损失,即涉案10万元并非国家损失的财产,因此甲不成立贪污罪。从B公司的角度来看,B公司在书面合同中以正常市场价格销售产品,公司法人代表乙却与甲约定低于合同价格的实际交易价格,涉案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可见,B公司为了赢得、维护以后的市场,在该笔交易中实际损失10万元,而该10万元实际为甲个人所有。笔者认为,此时这10万元应为B公司对甲的行贿款。因为B公司既然愿意亏本交易,所期望的是抢占住市场,为的是以后的盈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10万元不同于通常的回扣,作为以获利为目的的市场行为,一般而言,商家为了抢占、维护市场,会给客户回扣,但回扣一般是在有盈利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本案中的10万元则实际为B公司的损失。)

  2.如果市场实际粮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此处分两种情形:

  (1)市场实际粮价为1元每斤,从A国有公司来看,甲与乙约定的实际交易价格即为是市场价格,但却以1.1元每斤的价格签订合同,在该笔交易中,A国有公司因此比市场正常价格多支付了10万元,而此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可以认为,甲以欺骗的方式,将A国有公司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贪污。从B公司来看,B公司虽以1.1元每斤的价格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得到110万元,其中的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是乙协助甲完成了骗取A国有公司10万元的行为,就乙而言,应当成立贪污罪共犯(只是未参与分配贪污款而已)。

  (2)市场实际粮价低于1元每斤,则除涉案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外,B公司亦可比正常交易获得超额盈利,而A国有公司的损失则为甲非法占有的10万元与B公司超额盈利的总和。该种情况亦是甲乙共谋骗取国有财产的情形,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需要注意的是,对甲的贪污数额认定则不同于第一种情形。此时,甲的贪污数额应当为甲实际占有的10万元与B公司超额盈利部分的总和。因甲乙系贪污共犯,故个人贪污数额应以涉案总数额认定。

  结合上述两种情形,如果市场实际粮价低于合同约定粮价,则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贪污数额为市场实际粮价应有的总交易额与合同约定粮价的总交易额的差额部分(简称粮价差)。

  综上,如市场实际粮价等于合同约定粮价,则甲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0万元;如果市场实际粮价低于合同约定粮价,则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贪污数额为粮价差(大于10万元)。

  四、本案的启示

  该类情形,涉案钱款性质往往较难认定,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常常形成受贿与贪污的分歧。笔者认为,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钱财,对钱财的性质难以认辨时,应当分析国有财产(或称公共财物)是否有实际损失。如果国有财产未有损失,则行为人所获钱财并非来自公共财物,一般认定为受贿,不认定贪污;反之,如果国有财产有损失,则可以考虑成立贪污罪。

  (注:请读者注意区分文中的市场实际粮价与实际交易价格)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保持廉洁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使我市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保持廉洁,防止腐败,促进经济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及从事行政、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政治思想和群众团体工作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管理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各项廉洁制度,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条 管理人员在经济业务活动中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外单位给予的回扣、手续费、酬射费等财物,一律上缴单位,建账登记,单位可视贡献大小,经集体讨论后,适当奖励有关人员;
(二)不得利用企业的生产资料、资金、经营渠道等条件谋取个人私利;
(三)在涉外经济业务交往中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得要求外商为其套换外汇和捎带免税物品。对外商馈赠又难以谢绝的礼金、礼品,应登记交公;
(四)不得利用职权在发包工程、发外加工等方面为亲属谋利。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对管理人员的住房和住房装修制定相应的标准。管理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多分、多占住房;不得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第六条 管理人员不得在人事安排,工资福利等方面以权谋私;不得利用职权优亲厚友。
第七条 管理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考察学习,应严格遵守报批手续,遵守外事纪律。
第八条 管理人员应履行各级岗位工作责任制,对人、财、物、产、供、销应加强管理,堵塞生产经营中的各种漏洞。
第九条 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禁止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
第十条 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应聘担任外资经济单位的职务,对因工作需要受本单位委派兼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横向联营企业的职务的,可由单位收取对方报酬后,经职代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保持廉洁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可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