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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9 04: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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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银企关系,高效便利地为我行重点客户提供信贷支持,规范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建设银行一次性授予客户、使之可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便捷使用的若干种信用的控制余额(其中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中已交保证金部分剔除计算)。
第三条 授信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贴现、承兑、保证和进出口贸易融资,但不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境外筹资转贷款。
第四条 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项下分设信用证开证、进口押汇、进口托收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打包放款额度。其中进口押汇额度包括承兑客户在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和担保提货业务及代客户支付即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口托收押汇额度包括代客户支付承兑交单业务的
到期款项及对客户免付款交单业务;出口押汇额度包括以客户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议付及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买入、贴现等业务。
第五条 对同一客户的各类授信额度,除贴现可以占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出口押汇可以占用其他额度、信用证开证可以占用进口押汇额度以外,其他一律不得串用。

第二章 授信对象及额度的审批与使用
第六条 授信额度适用对象为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且资信优良的客户或属于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给予授信额度的客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AA级以上(含AA级)信用等级或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
(二)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0%(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一般不超过80%);
(三)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三年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对银行(包括我行和其他银行)的违约行为。
第七条 授信额度由总行和一级分行审批。一级分行审批授信额度的权限与已授予的各类信贷业务授权相同。
第八条 申报授信额度时,各级经办行要根据客户的资信和信用需求,在综合考评其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合理测定授信额度,并按建总发〔1997〕139号《关于印发有关信贷业务报批材料的通知》等要求报批。
第九条 鉴于授信额度在使用时手续简单,且有效时间较长,因此,在额度的审批上必须从严把关,按照贷款(或其他授信)规定的程序认真审查。申报授信额度超过一级分行审批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根据审批行批准的授信额度,向客户颁发《授信额度证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贷款(或其他授信)时,各级经办行应根据上级行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以便捷的方式、简单的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行批准的授信额度不得突破,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对客户的授信额度时,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授信额度有效期一年。期满时各经办行要对客户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如需继续给予授信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额度授信的控制与检查
第十四条 额度授信暂实行客户数量指标控制办法。总行根据“双大”战略要求及地区经济环境、分行信贷业务总量、客户分布状况等,先初步提出各一级分行可实行额度授信的客户数量指标,各一级分行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可以按少于或略多于总行初步指标来掌握上报所
需指标及备选客户名单(包括需总行审批授信额度的客户)。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各行申报的情况统一平衡,作出总量控制方案,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各一级分行。各一级分行必须严格按下达的客户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年度执行中,总行根据授信额度管理需要,可调整各分行的客户指标。
第十七条 要加强授信额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并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如发现有越权审批授信额度、超额度授信及超客户指标授信等违规行为,总行要给予有关一级分行通报批评并可减少该行额度授信客户指标。
第十八条 各行必须经常跟踪额度授信客户动态,了解其资信和需求的变化,密切掌握新情况,不得因给予授信额度而放松管理。一旦发现客户有贷款逾期、欠息、贴现汇票到期拒付等违约事项发生,经办行要立即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加以控制,敦促客户如实报告情况,并限期履约
(一般不超过30日)。如果到期仍未践约,要立即停止其使用授信额度,研究和提出处置办法并报告审批行。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如客户经过努力能够履约,且符合继续实行额度授信的条件,在报经审批行同意后可以允许继续使用授信额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行要根据自身实力,统筹调度资金、规模(比例),有问题及时向上反映,做好对额度授信客户的贷款(授信)工作,不能因为我行自身的原因对客户失信,影响建设银行信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略。



1997年8月13日

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复议和处理复议案件,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四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村公所、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当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机关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可以退回移送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和受移送机关因此而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也受理了同一案件,应当在3日内主动与其联系,并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复议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由于信访部门的责任而耽误了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复议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复议人员。不设立复议机构的其他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复议人员。
复议机构采取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合署办公的组织形式。复议机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并在行政复议办公室前冠以复议机关名称。
第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人员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填报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二)办理复议决定的备案事务;
(三)办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十条 复议人员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颁发《云南省行政复议证》。复议人员的考核办法和复议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向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出示复议证。
复议人员承办行政应诉案件时,可以持复议证向人民法院等机关查阅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复议机关采取当面审理方式的复议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复议活动的,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因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申请人同意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有先有后的,复议机关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一方人数在10人以上并且采取当面审理方式的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推荐1至2人为代表参加复议活动。代表人参加复议活动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接收,并在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负责转送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审理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的法定程序。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采取复议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复议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程序由复议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一)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受权利义务;
(二)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提请有权机关处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在复议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由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一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活动或者拒绝协助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限制、阻碍当事人行使复议申请权的。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复议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工作有重大过失的;
(三)利用复议证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