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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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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发展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区、县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报市人民政府纠正。
第十条 水资源保护、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灌溉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跨区、县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限制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
(三)水工程保护区;
(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规划市区,卫星城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享受优惠价格。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工作,运用科学技术措施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湿地,建设生态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县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及其上游、京密引水渠和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向本市确定的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市和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制订。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节约用水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义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加强对单位人员节约用水的宣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使用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工艺、设备、器具。
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使用节水型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六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生产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订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耗水量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充分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
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用水指标,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根据国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为加强金银收购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应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金银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金银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购金银实行“统一管理、逐级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收购牌价收购金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收购金银以“克”为计量单位。

第二章 种类、范围
第六条 收购金银的种类:
(一)金银条、块、锭等;
(二)金银币;
(三)金银制品;
(四)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金银边角余料。
第七条 收购金银的范围:
(一)矿产和冶炼副产金银(广矿金、银);
(二)“三废”回收金银;
(三)企业清仓金银;
(四)出土无主金银;
(五)个人交售金银;
(六)执法部门缉私罚没的金银;
(七)单位交售的受赠金银及死当金银;
(八)其他应收购的金银。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八条 收购高色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九条 收购一般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50%。采用混汞法冶炼的黄金,交售者应先作排汞处理。砂金须熔化成形。
第十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黄金及其他非厂矿金均视同杂金收购。
收购首饰金,应先行剔除其中所含的独立非金物(如珠宝等)及外表杂物后确定金含量。
金币、金质纪念章,按含金量计价收购。
第十一条 收购高色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十二条 收购一般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70%。
第十三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白银及其他非厂矿银均视同杂银收购,可比照杂金收购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银元,单枚重量应不低于25.6克,含银量不低于84%,低于上述标准的按杂银收购。除各版中华苏维埃银币不论其重量和成色高低一律按银元收购外,其他银币符合银元标准的按银元收购,不符合的按含银量计价收购。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收购业务的需要确定金银收购点。委托其他机构收购金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市)支行可根据收购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金银收兑员。非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县(市)支行的金银收兑员可由货币金银部门有关人员兼任。
第十七条 金银收兑员应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建立金银收购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金银收兑人员,除特殊原因外,不得随意调换工作岗位。

第五章 器具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金银收购点应配备经国家许可的金银收购器具和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金银收购器具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按种类、规格、价值造册登记,定期进行盘点、检查、维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建立金银对牌实物帐,按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计划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金银收购实行计划管理。黄金收购计划为指令性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上年金银收购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本年金银生产计划,编制年度金银收购计划(附式一)并逐级汇总上报。年度金银收购计划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报达总行。上报时应附带文字说明材料,内容包括:
(一)上年金银收购计划执行情况;
(二)上年金银生产和收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本年金银收购计划的编制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依据总行下达的金银收购计划(附式二),按月或按季制定具体的收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调整年度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于第三季度末向总行上报调整收购计划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按时、准确填报《金银收购配售动态旬报表》(附式三)、《全辖金银收付库存月报表》(附式四)、“收兑厂矿金月报表”(附式五)、《年度金银收购计划执行情况表》(附式六)。省级分行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总行上报辖区内金银生产、收购等情况。

第七章 收购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金银不得拒收,不得向交售金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门市收购金银的程序为:
(一)需要剪开检测时,须事先征得交售者同意。
(二)严格执行“换人复核,复称复色,一份一清”的规定。
(三)收兑员接到金银实物后清点件数,验色称重,填制《收兑金银计价单》(附式七)。
(四)复核员采用与收兑员相同的鉴定方法进行复验,如出现较大差距应采用其他鉴定方法辅助验证。
(五)复核员复称复色无误后,复核《收兑金银计价单》,并签字盖章交付款员,办理付款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大宗矿产黄金和固定生产矿点的黄金产品,收购行可与交售单位签定验色合同(参考附式八)计价付款,待交售中国人民银行冶炼厂熔炼后,再按实际纯重采用多退少补方式结清价款。
第三十一条 冶炼厂熔炼分行上解的金银时,应事先通知收购行到厂监督熔炼。熔炼合同金时,收购行应及时通知交售单位到厂监督熔炼。冶炼厂对熔炼的黄金取样化验时,应留存副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章 包装与保管
第三十三条 收兑的金银应全部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按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每百枚封一包。封包由双人共同办理,并在封包票上注明包号、件数、毛重、成色、纯重、单价、封包日期及经手人、复核人签章。不足装箱数量的,应在库内设保险柜或加锁的箱柜存放。
第三十四条 采取签定验色合同方式收购的黄金,须单独封装保管、上解冶炼。
第三十五条 库内存放的金银应分清种类,建帐登记,妥善保管,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黄金积存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与复核员共同进行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种类、单价和交售单位进行归类计量,重新并包,加封包票,并由经办人、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员,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
第三十七条 银元按普币和稀币两大类分别保管,分别装箱。稀币按版别分类封包,统一装箱。金币、银币按牌别、种类分别装箱保管。
第三十八条 金银的封装采用统一标准的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左右,银元每箱1000枚。箱内要附有“装箱票”,注明种类、毛重、纯重、单价、包数、件数或枚数;箱外应注明实物代号、行号并分别编写顺序号。木箱外两头应用铁腰加固,铁十字铅封。装箱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必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和满足存储需要的金银库房。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金银收购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考核、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收购行及个人,上级行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一)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金银收购计划;
(二)金银验色准确,称量公平,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三)金银的包装、保管、调运符合规定,无差错;
(四)金银的帐务核算和报表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上级行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特殊原因未完成金银收购计划;
(二)执行金银收兑制度不够严格,造成经济损失;
(三)拒收单位和个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金银;
(四)向交售金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出现重大失误、发生较大事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附:附式一至八(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