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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5 20: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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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七)项。二、删去第十七条。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第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



  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九条 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



  (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方共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十条 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住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入长期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



  (三)环境污染严重的;



  (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



  (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林木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林地管理的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林地中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证,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林木所有者按照技术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在农户房前屋后和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栽植的林木,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单位、个人在依法使用的非林地上栽植的商品林,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在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章 林业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林地改为非林地。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林木。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三十一条 每年10月至次年2月为全市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和区、县(市)两级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定期调查、监测全市森林病虫害的情况,提出防治方案,控制、消灭病虫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地上有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毁林开垦、采石、采沙、采土等毁林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洱海生态环境,科学调度和合理分配使用洱海水资源,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水政水资源的管理,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源县(以下简称两县市)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负责。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洱海水资源年度公报制度。洱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云南省水文局大理分局对洱海水文的定期监测,逐步完善洱海水文管理数据库。

  第五条 洱海管理局在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订洱海水量中长期供求计划及年度运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作为洱海水量分配及调度运行的依据。

  第六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洱海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七条 从洱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由洱海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八条 洱海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洱海的防洪标准,不断完善西洱河节制闸至西洱河一级电站入水口的河道规划和建设,保证河道的泄洪能力。

  第九条 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制定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洱海东面山和点苍山、马鞍山、罗坪山、后山等洱海主要水源林山脉,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区域,组织两县市林业部门和有关乡镇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实施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和埋设管道、缆线等活动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设施;禁止移动、毁坏界桩、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洱海管理局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大理市、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洱海“引洱入宾”工程老青山输水隧道地表面中轴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划定保护区域,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