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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5:0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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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
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
自2000年4月,农业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紧急通知》(农牧发〔2000〕4号)以来,各级畜牧兽医、饲料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查处了一批违规企业和养殖户,惩治了一批不法分子,饲料中违禁药品检出率已明显下降。但是,在个别地区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行为依然存在,甚至还十分严重。一些企业和饲养场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建立地下网络,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以牟取暴利。这种状况直接威胁着饲料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杜绝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饲养过程中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包括激素类、镇静剂类和其他各种违禁药品,下同),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既不是兽药,也不是饲料添加剂,是肾上腺素类神经兴奋剂,属β-兴奋剂类激素。国际上很早就有一些运动员非法使用该药,以提高肌肉力量和运动成绩。该药实际上是严重危害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产品安全的毒品,早已明令禁止在饲料和畜牧生产中使用。1997年以来,国内已发生数起由该药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影响极为恶劣。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批示,要加大饲料监测力度,保证饲料安全。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一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发扬连续作战和密切合作的精神,全面动员,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坚决铲除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的窝点,制止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保证饲料和畜牧业安全生产,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迅速组建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联合行动工作组,组织开展查处本行政辖区非法制售和使用违禁药品的专项斗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堵截源头,严格监控该类药品的销售渠道。要重点抓好“菜篮子”产品的安全管理,在大中城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超市和畜产品供应基地全面开展检查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饲料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要增加检查的频率和范围。
(二)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要依法惩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通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及时将违法违规数额超出规定标准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对饲养过程中添加禁用药品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严禁含有禁用药品的畜禽产品上市销售。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原料和产品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非法生产盐酸克伦特罗的生产企业,以及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药提供给非医疗机构和个人,否则,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医药企业、化工企业、饲料企业和养殖企业,要坚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专项行动。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活畜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检验,确保安全的食用动物投放港澳市场。
(七)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农市发〔2001〕4号)中已经明确了各级公安部门在农资打假中的职责分工。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把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作为农资市场整顿的重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要积极协调各级公安部门依法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要提前介入,坚决查处。
(八)新闻媒体和报刊杂志不得刊登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
三、完善手段,一查到底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是加快制定全国性的惩治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行为的法律法规;二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行出台有关规定,为惩治不法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快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建设。《饲料中盐酸克伦特罗测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为在饲料中监测盐酸克伦特罗举证提供了科学依据。但畜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含量检测方法标准尚未出台,农业部正在组织力量制定。各地在该行业标准未出台前,要加快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的建设,为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三)加大打击力度。要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力度,依法取缔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窝点,收缴制造设备和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售能力。要加大新闻监督和执法监督力度。同时,对前一阶段查出的案件,要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对群众的举报,要做到“五不放过”,一查到底。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执法培训。同时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售盐酸克伦特罗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要在财政部门的统筹规划下,落实查处办案经费,改善办案手段和装备水平,增强执法监管能力。
(五)各地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法行为活动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或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2848、64193156;传真:(010)64192869。


2001年6月13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与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长离温(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积极有效处理分管事务,遇到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副市长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及本部门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四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报备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相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与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5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控告侵害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五)向有关地区和部门转办信访事项;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信访事项;
(七)检查、指导和协调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
(八)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经验交流,培训工作人员;
(十)办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询问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
(三)对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四)对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材料,转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五)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及时转送、转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对集体来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来访群众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就地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其他地区、部门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部门联系,协商办理,必要时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对信访事项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信访事项,原则上应当由信访事项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需居住地协助办理的,居住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办理、交办、转办和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催办、复查、统计、归档等项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秩序,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秘密;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或宴请;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