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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3:5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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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 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下同)以及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点的摩托车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征收机构每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统缴期起止时间。

第八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辆在本市入户、外市机动车辆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于10日内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机动车辆变更车辆用途、过户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手续;

(二)机动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机动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计算。凡逾期办理前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存缴费凭证。年票通行费凭证损毁或遗失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次票通行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依法查处没有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入户、过户、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及时处理;

(三)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营运车辆增减信息;在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四)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各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应当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殴打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点和次票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与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年票通行费。

代征单位代收的年票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年票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次票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点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冒用、涂改、转借或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缴纳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4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大纲内容调整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附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10月29~31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厦门组织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各考试大纲的主编以及各专业推荐的专家共35人参加了会议。人事部考试中心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应邀参加会议。现将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实行主编负责制

  主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制与修改,并负责考试大纲的总撰和保密工作。

  修改后的综合考试大纲仅供各专业考试大纲的主编查阅。

  二、处理好几种关系

  (一)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的关系

  综合考试大纲侧重综合知识和通用理论掌握;专业考试大纲侧重具有特点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测试。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的内容不得重复。

  (二)技术与管理的关系

  建造师是工程项目高级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善管理、懂技术、懂经济、懂法规的综合素质。因此,各专业考试大纲中技术部分所占比例按照建市监函[2003]25号文的要求进行调整。

  (三)“条”与“目”的关系

  考试大纲中的“条”反映的是具体“知识点”;“目”反映的是“知识能力结构”,是知识点的集合。“条”的内容不能过多,不能成为“知识线”或“知识面”,所表述的内容要细化、具体、明确、准确。

  (四)大纲与指导书的关系

  考试大纲是考试出题的依据,也是考生复习范围和复习内容的依据;考试指导书是对考试大纲中知识点的解释,是对问题的回答,解释必须具体,便于考生复习。

  三、考试大纲的修改要求

  (一)做到“四个统一”

  考试大纲修改要结合本次会议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要求如下:名称统一,即:《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综合)》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专业)》;编码统一,即:按照建市监函[2003]22号文的规定执行;内容编写的原则统一:有关章节设置、比例设置、表述方式等体例统一。

  各专业应当确定一名业务熟悉、文字能力强的统稿人,对考试大纲进行全面整合。

  (二)对“××工程项目管理实务”的要求

  专业考试大纲中第二章“××工程项目管理实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项目管理专业知识”,第二部分“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一部分应重点写专业特点突出的工程项目管理理论知识,应避免与综合考试大纲中有关内容重复。

  第二部分应结合专业特点,重点就施工组织设计、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成本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等七个部分内容进行表述,并细化到知识点。在编写本部分考试指导书时,各专业依其自身特点,可编写有关具有解释性的案例内容。

  (三)需要调整的内容

  “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规范规定”、“常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事故的处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作要求”编写入专业考试大纲。

  “建设工程项目费用的内容和编制方法”、“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国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国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编写入综合考试大纲。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职责和内容”应编写入综合考试大纲。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等专业也可将有其特点的相关内容编写入各自的专业考试大纲,但不得与综合考试大纲冲突。

  凡编写入综合考试大纲的内容,原则上不得在专业考试大纲中出现,特殊情况必须出现时,应重点突出其专业特点,而且应是对综合考试大纲相应内容的深化,不得与综合考试大纲重复。

  (四)法规的表述与内容的增加

  法律、法规及标准与规范应按其知识内容进行表述,原则上采取“一目一法”的方式,并应将最为主要的内容作为知识点。

  例如:

  目:掌握《建筑法》建筑许可的有关规定

    条1: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条2:建筑业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条3: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条件

  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及其条款应在考试指导书中列明。

  综合考试大纲中增加《消防法》的有关知识内容。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各考试大纲编制单位要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原则和具体要求,并结合专家提出的建议,抓紧进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修改工作,并请于2003年11月底前报建设部。为便于与各专业考试大纲进行协调,综合考试大纲的修改工作应抓紧提前完成。二级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要同步跟进,抓紧完成。

  各考试大纲编制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抓紧工作,确保考试大纲的质量,使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思考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

【关键词】 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体制 职责 政企分开 政资分开 国资委

【正文】

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其中最为核心和最为根本的应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同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

在我们阐述之前首先应对国有资产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
综观我国关于国有资产的现行立法,国有资产的一般包括下列三种法律形态:1.经营性国有资产,即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在我国的国有资产中,经营性资产所占比例1995年底已达78.9%。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围绕着经营性国有资产展开的。2.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又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不投入生产经营,而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国家公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尚未启用的国有资产。在我国的国有资产中,非经营性资产虽然所占比例较小,但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处于关键地位,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3.资源性国有资产,即国有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不通过人类劳动而在自然界运动中形成的,在一定条件下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和能量。它作为人类生存的根本和人造财产的源泉,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具有无法取代的地位和作用。尤其是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战略和模式日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的今天,自然资源更是受到国家的特别重视。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总量可观但人均拥有量很少的国家,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直将其作为国有资产。以上三种是通行的观点,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国有资产尚应包括国有无形资产,金融性国有资产,铁道部国有资产,军工企业国有资产等等。但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主要指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而其他部分则因其特殊性而有着不同的管理体制。

对历史沿革、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是寻找对策的依据。
一、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可以说一直在探索中进行着,因我们所进行的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变革,也就不可避免会有挫折,这是一个不断深化和发展的过程。比如在管理机构的设置上:1988年8月国务院成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行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全部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对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在政企分开之外,首次提出了政资分开的概念。1998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并入财政部。机械、化工、内贸、煤炭等15个以主管行业的专业经济部门被改组为隶属于国家经贸委的"局",并明确不再直接管理企业。但是形成了“五龙治水”的局面,(即财政部行使收益及产权变更职能;大企业工委或金融工委行使选择经营者的职能;国家经贸委行使重大投资、技改投资的审批及产业政策的制定,国有企业的破产、重组、兼并、改制等职能;国家计委行使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职能;劳动部负责审批企业工资总额,被形象地喻为为“五龙治水”。) 由于出资人权利的分割行使,各个部门从自身部门利益出发对企业行使权利,但却谁都不承担责任,使得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的产权制度异常不清晰,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低下,且流失严重。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召开。大会的政治报告针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新问题,将重点放在“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面,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批准新一轮机构改革,决定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也启动了新一轮的改革进程。

那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是怎样规定的呢?又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呢?
十六大报告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的论述主要有:“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企业、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国有资产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继续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概括起来,现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基本特征有:1、统一所有,分别代表。2、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3、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所有者职能分开,政企分开,两权分离。
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也即,国家享有国有资产所有权;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相对于旧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在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可以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企业清晰产权,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和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地方人民政府不仅行使管理权,而且代行出资人权利,并将该权利授予直属特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这克服了旧体制下各个部门都行使权利却都不承担责任的弊端,调动了地方人民政府的积极性,同时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使责、权、利的分配更加合理。因此,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使国有资产的产权更加清晰,更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是,众所周知,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先天缺陷是无法克服的,不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主体地位是不符合实际的,坚持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同时,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否能使国有资产产权主体最终清晰化,除了所有权主体的清晰界定外,还有赖于各相关权利主体在所有权实现过程中责权利关系的清晰。这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统一所有,分别代表”的体制与原体制的最大区别就是改“分级管理”为“分别代表”。“统一所有”不变,但中央与地方(包括地方上下级政府之间)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关系不再是分级管理关系,而是分别代表关系,原来是国务院总代表,现在是分别代表。分别代表可以解决代理链条过长的问题,无疑较原有体制是一个改进,但是地方政府的独立性依然存在问题,能否在新的体制下真正实现“分级代表”依然是个问题。
作为新一轮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设立国资委,从机构上保证改革的推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使命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监管的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定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资委的设置,将有利于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更好地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真正使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是在其职责设置和监督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其几项职责中,有一些毫无疑问是作为出资人所应有的职责,但是让其可以“指导国企改革与重组”则很容易让人对其是否能够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产生合理怀疑。“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则更加为行政的不当干预提供了借口。在去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不久就发生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招聘国有公司高级经营管理者”事件,国资委越俎代庖,行使了应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和经理行使的职权。尽管这只是个例,但是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机构的设立并不能有效保证从根本上实现政企分开和政资分开。机构的设立只是一个开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任重道远,只有从理念上认识到如何真正发挥出资人职责,才可以实现改革的应有之义和本来目的。
在对国资委的监督上也存在着问题,在新的体制下,国资委拥有了更大的职权,这种集所有权力为一体的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当然可能提高效率,然而令人担心的是:没有制约的权力,如何保证它的公平行使?在这里,最大的问题也许在于:如何保证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能够公平和公正地行使赋予它的权力,如何对其职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是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

发现问题的根本目的是寻找可行的对策,并以此有效地指导实践。
二、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
1、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这是国资委成立后所做出的和正在推行的一项受到普遍好评的制度,应该继续推进,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为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挑战,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决定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国家重点企业的法制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企业法制工作力量得到充实,有力地推动了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促进了国有企业规范改制。近一年多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进展。在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任务和目标,根据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时代要求,是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快国有企业发展、做强做大国有企业的有力保障。
2、进一步明确国资委职责,真正实现政资分开
在国有资产运行系统中,政府具有政、资双重职能。所谓“政”的职能,即作为政权主体而对社会、经济实施管理的职能,就其内容可称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就其形式可称行政管理者职能;所谓“资”的职能,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支配国有资产的职能,通常称所有者职能。在计划经济中,政、资双重职能合一,即政府各个部门都兼有行政管理者职能和所有者职能。由于政、资双重职能的性质、目标、管理范围和行为规则均不相同,所以,政、资双重职能合一有明显弊端,不利于政企分开,不利于平等竞争,不利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1年)中明确指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必须“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在《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等法规中,都肯定了这项原则。政、资双重职能分开,就是要在政、资双重职能之间建立一种科学的分工协作关系,亦即二者相对分开的关系。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过程中,这是必须应该坚持的一项原则。应该进一步明确国资委的职责,将一些行政职能予以取消,使其真正扮演出资人的角色。
3、转变观念,有力推进改革进程
长期以来我们的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的障碍其实就在于一个观念的问题。因为我们没有从固有的计划经济的思想模式中摆脱出来,依然奉行那种思维,是很不利于改革的推进的。我们所应做的是转变观念、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重要性,理解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深刻内涵,这是一个根本性的、治本的问题。
4、推进配套法规的出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有赖公司法的完善。一切只有在法律的有效规制下才可以保障其有效运作。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也是其中的一个应有之义。
5、引入信息披露制度 
国有资产的蛋糕越来越小,这是很多人都知道的事实。现在已经有不少侵吞国有资产的恶性例子。因此,很多人问:这次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是不是又一次致富的机会?从过去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国有资产产权无论如何分配,最终总要由某些具体的个人来行使,这个典型的代理问题如何解决,其实是很头痛。因为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市场上运作的,必须依靠于当事人的商业判断,而无论是事先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对于商业判断往往无能为力。因此,我们必须设计一个体制,既让商业判断发挥作用,又可以保证这种判断不会被当事人滥用。在中国,目前的市场发展并非完善,市场的纪律作用表现也并不明显。司法独立也还是正在进行中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盼望很快出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起到保证严格司法监督的作用,恐怕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还不太现实。但是我们可以考虑借鉴一些证券法上的制度,特别是多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充分实行公开原则,通过信息披露和舆论监督进行补正。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将证券法上的强制性披露机制引入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各企业(不论是否是上市企业)将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交易的情况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对公众进行披露,只有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并发挥“阳光防腐剂”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予以监督和控制。当然,公开并非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地是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因此,如果没有事后的监督手段,仅仅要求公开的信息披露,也许我们最终会收到的是一大批一钱不值的虚假材料。在这方面,保证有关机构的有效监督,保证司法机构的最后救济,以及加强舆论监督也是相当重要的。


总而言之,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历史过程,我们必须不断地分析问题,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进改革,只有这样才可以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全面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1、《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9号,1994-7-24
2、《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3、《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1999年4月23日铁道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