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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22 20: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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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1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省实际,指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其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使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及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一致同意的证明,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需要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名称及联系方式;
  (二)捐献遗体的用途或者捐献部分遗体的名称及其用途;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六)其他事项。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保密和有关的其他事项;捐献人在登记时没有注明保护个人隐私的,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卡。
  第十三条 捐献人可以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是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捐献其遗体的近亲属即为捐献执行人。
  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高中等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预防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六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第十七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九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或者遗体组织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三日内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意愿,用于医学教育、科研和临床。利用完毕的遗体,应当由接受单位整仪后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并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展遗体组织移植手术技术条件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组织库。
  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组织库的设置和审查标准,并对组织库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接受单位、登记机构、设立组织库的医疗机构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组织或者违背捐献人的意愿提取遗体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遗体组织,可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捐献执行人有权向登记机构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库未按照规定参加定期检查的,取消其组织库;该组织库继续存放捐献的遗体组织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烟花爆竹的燃放、销售、储存、运输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距离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五)重要军事设施;
  (六)输变电设施;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
  (八)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以及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九)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因上海世博会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等特殊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二、禁止在下列路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禁放路段:南京东路、南京西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新华路、乍浦路(以上均为全线)和西藏中路(淮海中路至北京东路段)、黄河路(北京西路至南京西路段)、长寿路(武宁路至江宁路段);
  (二)禁放区域:人民广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徐家汇广场地区、静安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化学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以及延中绿地、太平桥绿地、虹桥绿地等大型公共绿地。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禁止在宾馆、酒店、饭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升空高度超过60米的烟花爆竹:
  浦东机场周边(东至长江大堤,南至拱极路、拱极东路,西至远东大道,北至华夏东路闭环区域)、虹桥机场周边(东至外环线,南至漕宝路,西至中春路,北至金沙江西路闭环区域)。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原则上停止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审批。
  七、禁止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中环线以外销售烟花爆竹的,销售单位应当统一向市烟花爆竹采购批发单位采购,并取得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八、本市实行烟花爆竹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员的身份证件,并对其身份信息和购买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禁止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
  九、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并按照核定的储量储存烟花爆竹。储存单位应当定期将烟花爆竹的储存及进出库等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超量储存烟花爆竹。
  十、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
  十一、本市鼓励市民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燃放、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对举报查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十二、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三、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市中环线以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销售的烟花爆竹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二)违反第八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未进行销售登记或者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销售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的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评估合格的,或者烟花爆竹储存单位超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单位未履行定期备案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通告第十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车辆、驾驶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两个转变,更好地发挥外贸出口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同时,抓住有利时机扩大我国茶叶特别是绿茶出口,进一步改革我国茶叶出口体制,我部研究制定了《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茶叶出口经营管理办法
为维护我国茶叶出口经营秩序,扩大茶叶出口,促进产茶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从1998年8月10日起,国家对茶叶出口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获得茶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已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成交。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其他出口企业均不得经营茶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等国家的政府间茶叶贸易由外经贸部指定出口企业经营。
第二条 对日本的乌龙茶出口由外经贸部单列配额,有关出口企业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方案对外成交。
第三条 国家对茶叶出口仍实行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各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进行安排,支持经营能力强、效益好、有著名茶叶出口商标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出口。只要市场有需求。企业有能力出口,外经贸部将在出口配额方面予以满足。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凡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部委直属公司,其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核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出口企业的茶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核发,其中乌龙茶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驻福州、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的核发。
第五条 出口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对已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的出口茶叶,必须按按统一茶号和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方能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广西、深圳、重庆商检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它口岸不得办理绿茶商检业务。
第六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茶叶出口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并负责制定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七条 茶叶出口企业在进行茶叶出口商检报验及申领茶叶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列明具体茶种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不按此规定办理,各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出口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出口新茶种,创名牌。
第九条 对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出口供货、技术水平等达到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外经贸部可赋予茶叶出口经营权,对拥有著名商标、茶号的生产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使用红茶出口许可证出口绿茶及其它茶种等违反本规定的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减、取消茶叶出口配额直至取消茶叶出口经营权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0日起执行,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