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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9:0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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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保险事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10月31日之前将内部控制制度报送我会备案。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
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了加强管理,防范保险风险,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完成既定工作目标,防范经营风险,对内部各种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 本指导原则是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基本的要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保证保险公司董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谨慎、稳健的经营方针能够贯彻执行;
(三)识别、计量、控制保险业务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和及时;
(五)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六)提高工作效率,按质按量完成公司的各项既定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方面,保险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保险公司在制订内部控制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有效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各项措施应符合本公司实际,确保有关制度有效执行。
(三)全面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覆盖公司各个业务管理流程和环节、各个业务部门和岗位。
(四)系统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对待,注意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避免产生矛盾和冲突。
(五)预防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在预防,防患于未然,避免、防范或减少经营风险。在设立新机构和开办新业务时,应当树立内部控制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
(六)制衡性原则,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岗位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
第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应当包括:组织机构系统、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支持保障系统。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制约机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组织机构控制;
(二)授权经营控制;
(三)财务会计控制;
(四)资金运用控制;
(五)业务流程控制;
(六)单证和印鉴管理控制;
(七)人事和劳动管理控制;
(八)计算机系统控制;
(九)稽核监督控制;
(十)信息反馈控制;
(十一)其他重要业务和关键部位的控制。

第四章 组织机构系统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机构设置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责,确保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能。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岗位设置应遵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个部门和业务岗位应明确职责,权责一致,逐级负责;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考核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回避制度和重要岗位轮换制度。

第五章 决策系统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决策系统,完善决策程序,避免、减少决策失误。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性原则,保险公司决策机构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公开性原则,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提高决策,特别是决策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开性;
(三)效益性原则,保险公司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注重决策对公司效益的影响,注重考虑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
(四)科学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建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与建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依法建立和保存原始的、完整的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实行决策责任人负责制度,对决策结果应有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建立统一授权经营制度。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六章 执行系统
(一)保险业务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其实施办法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精算制度,配备合格的精算人员。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保险凭证格式以及业务宣传材料的设计、开发,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非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审核、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完善的核保、核赔制度,形成一套岗位明确、权责分明、分级负责、互相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业务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核保、核赔人员,并建立对核保、核赔人员的评聘、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保与理赔职责分离、展业与核保相分离以及独立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承保和理赔的分级授权制度,规定各级承保和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及其职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服务质量的规范管理,制订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保险代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统一的代理协议文本,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档案,定期对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风险分摊机制,及时、足额进行分保,以分散风险。
(二)保险单证、印鉴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切实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保险单证管理的规定,制定严格的保险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报废和核销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保险单证的管理,实行保险单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在印制保险单证时,应统一格式和规格,采取严密的防伪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各类印章的管理。各类印章应统一规格、统一刻制,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和登记制度,严防私刻、偷盖公司印章。
(三)资金运用控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应实行“高度集中、分类管理”的原则。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应当建立投资决策体系、资金调度体系、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等内容)以及资产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比例。
保险公司的投资业务管理应当与保险业务管理分离,实行专家理财。
(四)财务会计控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单独设立财会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会计财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财会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或交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保持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会计信息,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凭证、密押、印鉴等,防止遗失或被盗。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账簿,设置会计科目,使用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的统一管理,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实行财务双签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账户,保证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对财务负责人实行下管一级,保障财务负责人依法行使财务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固定资产规模的控制,确保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第七章 稽核监督系统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的稽核审计部门,制定完善的稽核审计制度,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稽核审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稽核审计部门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总公司稽核部门直接对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负责,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至少对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或专项的内部稽核。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内部常规稽核的同时,应对重点业务、重点部门、重点机构进行专项稽核。对于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通过后续稽核的方式,再次稽核其发展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章 支持保障系统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计算机业务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加强对计算机应用的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实施严格管理,明确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各个方面的责任。项目的立项、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制度。在系统开发时,应符合国家以及保险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
资料,注意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系统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测试和验收。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对系统数据资料应当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备份,异地存放。对计算机系统采取口令管理和权限管理,用户使用的密码和口令应定期更换。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统计系统,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系统,保证重要信息能够得到及时反馈。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信息统计人员,采取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和手段,确保信息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
(二)行政、劳动人事系统控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对公司各类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调配、任免、奖惩。

第九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领导组织。保险公司的稽核部门是综合管理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评审机制,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实现内部控制的目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公司员工理解和执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在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应结合相关的奖惩机制,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汇编,便于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将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审批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确定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和条件。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在华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本指导原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实施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5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我省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以来,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我省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一般地区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
,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二、除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以外,一般地区办理不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



1981年9月27日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