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二项修改为:“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七、《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八、《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十、《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十一、《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十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十三、《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设备。”
十四、《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十五、《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