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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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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198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筹备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197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达了通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人力不足,经费困难的情况下都积极承办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目前,由于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筹备组正在积极筹备。在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尚未正式办公之前,仍按联合通知的精神执行,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以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关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中,确有实际困难,可与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筹备组协商解决。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应抓紧筹备,争取尽快开始办公。
特此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 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
(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人防结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范围是:
(一)各区和县城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项目;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十条 多层民用建筑项目(9层以下含9层),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不低于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人防结建工程、免交人防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用于还迁的部分;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结建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根据整体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规划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规划部门领取并填写《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登记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持表到项目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修建防
空地下室意见。
(二)人防结建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凡属市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要求派专业人员参加对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进行会审;按照市建委的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建设单位需将具体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工程总平面图、首层建筑平面剖面图、防
空地下室的工程设计)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由规划部门负责审定的项目,建设单位持上述有关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结建工程审批手续。
(三)未按上款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发施工执照。
第十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对于长期闲置不用又管理不善的防空地下室,人防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以利于加强管理。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的通知》(人防委字〔1989〕1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和配套管理房是防空地下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室外出入口位置应设在便于疏散掩蔽、符合防倒坍要求,适于平时、战时使用的地方。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人防结建工程建设施工,必须由持本市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天津地区单位估价表》以及人防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和确定造价。
第十九条 人防结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属于重大变更,须由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原审核的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人防结建工程质量监督和核验,由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要求,纳入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内容,统一实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或竣工时,须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防结建工程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使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人防结建工程应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同时验收。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防结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须在两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在人防结建工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