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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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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清河的管理,发挥小清河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小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管理、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蓄滞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市区河段规划批准的小清河公园建设范围以内;

 (二)土堤河段以防护堤堤外脚向外5—10米;

 (三)支流自入河口上溯200米。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小清河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小清河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行使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小清河流经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清河管理。

 城管、规划、交通、环保、环卫、航运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小清河的整治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输水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结合城市发展,将小清河管理区域建成风景游览区。小清河沿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小清河风景游览区和谐一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清河河道工程及其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绿地、树木和公园设施,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道路、桥梁由城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跨河、穿河、临河设施等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批准后,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期限或者施工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及两岸绿化植被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修复费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涉及的河道、河堤及绿化植被的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修复费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用预交的修复费用代为修复。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证河道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坝及护堤地存放物料、取土、打井、挖窖、筑坟;

 (四)擅自占用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损河堤安全的其他活动;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损害花草树木、景观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小清河及其支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雨水口、排污口,由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六十日内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予以封闭;小清河支流现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封闭。

 第十三条 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小清河干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污(废)水必须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到的区域,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对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要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五条 小清河改造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植树绿化和公园景观建设等项目。

 第十六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小清河的景观、风景以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营造园林景观,种植纪念林、纪念树,投资兴建小清河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等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工程、景观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观。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听劝阻的,可以暂扣作业机具,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冀农市发〔2005〕27号


各设区市农业、畜牧、水产局,各县(市、区)农业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推动全国放心农资下乡活动的开展,帮助农民群众选购农资产品,促进农资产销衔接,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省农业厅在广泛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和意见,请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办公室(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反馈。

附:《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放心农资下乡活动的开展,促进农资产销衔接,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帮助农民放心地选购农资产品和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农业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心农资企业是指:符合申报条件并经河北省农业厅批准的从事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渔)药、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生产、经营及服务的放心农资企业。
第三条 放心农资企业遵循“服务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农资集散和物流配送”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式申报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和已被河北省农业厅批准的放心农资企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资企业,可自愿申报:
(一)法定资格。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权明晰,管理机构健全。
(二)遵纪守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生产、守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不侵权,做依法生产、依法经营的模范,自觉接受全社会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
(三)保证质量。坚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的宗旨,建立健全农资质量保障体系,认真做好质量控制,保证农资产品质量。连续两年以上其产品在法定质量检测中全部合格。
(四)优质服务。建立规范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证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资。如发生质量纠纷,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五)诚信守约。树立“讲道德、重合同、守信誉,遵纪守法、公平竞争”的行业新风尚;加强行业自律;企业间信守合同。
(六)经营业绩。企业正式运营两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合法手续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对照申报条件的自我评估报告。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进行考核后,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向省农业厅推荐。
第八条 对推荐的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经省农业厅核查、评估,将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省整顿与规范农资市场秩序联席会议,无异议后,由省农业厅确定为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并在河北农业信息网等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四章 对放心农资企业的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十条 放心农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以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名义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十一条 省农业厅组织放心农资企业开展合作、交流、考察、学习等活动。
第五章 放心农资企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放心农资企业要在主要生产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统一悬挂《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承诺书》及《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标牌。
第十三条 放心农资企业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放心农资企业按照省农业厅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情况。
第十五条 放心农资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检测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放心农资企业遇有重大事项变更的,须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日常监管与复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放心农资企业的日常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营造诚信体系,维护合法经营,促进放心农资企业的良性发展。
第十八条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已不符合放心农资申报条件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农业厅取消其放心农资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放心农资企业进行一次考核复查。考核复查结果由省农业厅进行公布。对符合条件的放心农资企业保留其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取消其放心农资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被取消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并列入省整顿与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农业厅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2006年10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调控、市场导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对在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节能监督和检测、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检测。

被监督检查和被检测的用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能源利用检测,所需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统计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备案上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能耗指标规定的设备,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技术经济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降低产品的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采暖、通风、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实施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回收利用;

(二)改造低效锅炉(窑炉); 

(三)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四)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器具,设计、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地热等能源;

(六)替代利用能源加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七)采用用能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八)采用高效节电绿色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九)采用高效节能风机、电动机、变压器、泵类设备,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十)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拒绝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