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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工业经济调控目标考核评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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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工业经济调控目标考核评比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1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工业经济调控目标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重点企业:
按照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制定了《2005年工业经济调控目标考核评比办法》,现予印发。为鼓励节约能源,今年增加了入统工业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的调控目标。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2005年工业经济调控目标考核评比办法



一、全市工业主要调控目标
(一)入统工业企业增加值增长14%以上;
(二)入统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增长15%以上;
(三)入统工业企业实现利润增长16%以上;
(四)入统工业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降低3%以上;
(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8%以上。
二、指标分解及考核分组
为确保2005年各项调控目标如期完成,根据2004年全市工业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实际,经过综合分析、测算、平衡后,确定了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及部分重点企业具体考核目标(见附表)。各县(市)区要将所承担、可分解的任务目标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列入目标考核单位具体分组情况如下:
第一组:17个县(市)
第二组:7个区
第三组:国资委、中小企业局、信息产业局、商务局、粮食局、民政局
第四组:50家直报重点企业
三、评分办法
对全面完成任务目标的单位进行考核评分。具体办法是:以上五项指标,每项指标均设基础分,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加分。
(一)工业增加值基础分为15分。完成目标值得基础分15分,增长幅度比目标值每增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0分。
(二)实现利税基础分为15分。完成目标值得基础分15分,增长幅度比目标值每增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0分。
(三)实现利润基础分为15分。完成目标值得基础分15分,增长幅度比目标值每增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0分。
(四)万元产值综合能耗基础分为15分。完成目标值得基础分15分,降低幅度比目标值每增0.5个百分点加2分,最多加20分。
(五)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基础分为15分。完成目标值得基础分15分,增长幅度比目标值每增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0分。
(六)工业增加值、利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三项指标实行绝对值加分的办法。四项指标均按绝对值从大到小,17个县(市)前八名分别加8、7、6、5、4、3、2、1分,7个区前四名分别加4、3、2、1分。
四、指标分管责任部门
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负责工业增加值、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指标;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实现利税指标;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财政局负责实现利润指标;市发改委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指标。
五、考核奖励
(一)对全面完成调控目标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分组按总得分排列名次,由市政府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其中:第一组前六名、第二组前三名、第三组前两名,由市政府给予重奖。
(二)对全面完成调控目标的重点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荣誉表彰,物质奖励由各企业按照市工业经济促进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对承担和分管调控目标的各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四)考核工作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为及时、准确反映全市工业调控目标进展情况,市统计局负责各项指标的统计计算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市工业经济促进局具体负责考核评比的日常工作,考核指标以统计局数字为准,每季度通报各单位目标完成情况,年终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评比表彰。考核结果及奖金额度由市工业经济促进局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一经查出,追回所得荣誉和奖励,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本意见由石家庄市工业经济促进局负责解释。




附件
2005年工业经济调控目标任务分解表

单位 入统工业企业增加值
增长(%) 入统工业企业实现利税增长(%) 入统工业企业实现利润增长(%) 入统工业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降低(%)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
全市合计 14 15 16 3 18
长安区 15 16 17 3 18
桥东区 15 16 17 3 18
桥西区 15 16 17 3 18
新华区 15 16 17 3 18
矿 区 15 16 17 3 18
裕华区 15 16 17 3 18
开发区 15 16 17 3 18
井陉县 15 16 17 3 18
正定县 15 16 17 3 18
栾城县 15 16 17 3 18
行唐县 15 16 17 3 18
灵寿县 15 16 17 3 18
高邑县 15 16 17 3 18
深泽县 15 16 17 3 18
赞皇县 15 16 17 3 18
无极县 15 16 17 3 18
平山县 15 16 17 3 18
元氏县 15 16 17 3 18
赵 县 15 16 17 3 18
辛集市 15 16 17 3 18
藁城市 15 16 17 3 18
晋州市 15 16 17 3 18
新乐市 15 16 17 3 18
鹿泉市 15 16 17 3 18
国资委 14 15 16 3 18
中小企业局 14 15 16 3 18
信息产业局 14 15 16 3 18
商务局 14 15 16 3 18
粮食局 14 15 16 3 18
民政局 14 15 16 3 18



单位 工业增加值增长(%) 实现利税
增长(%) 实现利润
增长(%) 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降低(%) 固定资产投资增长(%)
石家庄卷烟厂 14 15 16 3 18
华能上安电厂 14 15 16 3 18
辛集猎魁皮革公司 14 15 16 3 18
石家庄钢铁公司 14 15 16 3 18
石药集团 14 15 16 3 18
平山敬业集团 14 15 16 3 18
石家庄炼油厂 14 15 16 3 18
三鹿集团 14 15 16 3 18
西柏坡电厂 14 15 16 3 18
石家庄焦化集团 14 15 16 3 18
华药集团 14 15 16 3 18
神威药业 14 15 16 3 18
石家庄印钞厂 14 15 16 3 18
双环汽车有限公司 14 15 16 3 18
常山纺织股份公司 14 15 16 3 18
河北高营企业集团 14 15 16 3 18
实力克液晶材料公司 14 15 16 3 18
河北热电公司 14 15 16 3 18
河北诚信 14 15 16 3 18
宝石集团 14 15 16 3 18
石家庄以岭药业 14 15 16 3 18
赵县兴柏集团 14 15 16 3 18
河北平山县化肥厂 14 15 16 3 18
光华企业集团 14 15 16 3 18
河北银港人造板公司 14 15 16 3 18




单位 工业增加值增长(%) 实现利税
增长(%) 实现利润
增长(%) 万元产值综合能耗降低(%) 固定资产投资增长(%)
河北吉藁化纤 14 15 16 3 18
石家庄东方热电 14 15 16 3 18
石家庄三九啤酒 14 15 16 3 18
新化股份公司 14 15 16 3 18
灵寿正元化肥 14 15 16 3 18
鹿泉钢铁公司 14 15 16 3 18
东华化工公司 14 15 16 3 18
久乐公司 14 15 16 3 18
国祥制冷设备公司 14 15 16 3 18
石家庄燃气集团 14 15 16 3 18
博深工具 14 15 16 3 18
鹿泉鼎鑫水泥 14 15 16 3 18
城胜特种铜材公司 14 15 16 3 18
赵县利民淀粉集团 14 15 16 3 18
藁城化肥总厂 14 15 16 3 18
石家庄市联碱厂 14 15 16 3 18
辛集澳森钢铁 14 15 16 3 18
新世纪焦化有限公司 14 15 16 3 18
河北太行机械 14 15 16 3 18
三环阀门公司 14 15 16 3 18
辛集化工集团公司 14 15 16 3 18
石家庄泵业集团 14 15 16 3 18
石家庄煤矿机械公司 14 15 16 3 18
河北电机 14 15 16 3 18
三五零二厂 14 15 16 3 18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 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
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
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
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特别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中、小型水库、灌区、闸坝、水电站等水利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日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防治农村与农业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河北省环保部门在部门联合、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开发和农药、化肥及塑料薄膜污染控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各地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具有学习、参考和借鉴意义。

  现将河北省《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附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随着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论是在工业污染防治还是控制农业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我省人多地少,农民为了追求高产,盲目大量施用化学肥料、化学农药、塑料薄膜等,致使农村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农村环境所面临的形势,高度重视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切实把解决农村及农业污染问题作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要把污染防治工作与改变不合理的农业生产方式、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相结合起来。针对目前农药、化肥、塑料薄膜及污水灌溉和畜禽养殖等引起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严格控制和限期治理。

  二、要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科普宣传,指导农民科学种田和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加大病虫害综合防治与优化施肥技术推广指导力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无公害农产品,推广环保型农业技术。

  农业、环保部门要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天然有机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宣传力度,当地政府应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大力发展生态经济。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利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引导农民科学指用农药、化肥,以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生态功能要求和环境污染状况,划定农药、化肥及塑料薄膜使用重点控制区。在重点控制区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化肥、塑料薄膜的使用管理,严格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减少因农药、化肥等带来的面源污染。要积极推广施用生物农药、农家有机肥料和可降解塑料薄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会同农业、环保部门加大农资市场管理力度,在以饮用水源和水源涵养为主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以及氮、磷污染严重、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地区,禁止销售、施用化学农药、化肥,以防止加重环境污染。

  四、要加强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针对我省畜禽养殖业规模普遍偏小,治理污染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畜牧部门要做好饲养规划并制定相关政策,提倡和鼓励集中饲养、个体饲养,以便集中治理污染。

  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位于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所有养殖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予以搬迁或关闭。对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当地环保部门要制定限期治理计划,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有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在2003年底之前完成治理任务,否则予以停产治理。

  五、农业、水利部门应加大灌溉管理力度,指导农民科学利用污水进行农田浇灌。对达不到农灌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