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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1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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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保证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境内资产、股权注入境外企业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股票的,如境内被并购企业(或为并购而设立的企业)2005年1月24日之前发生的最近一期关联外资并购交易已于该日期之前办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内居民个人应按照附件格式到被并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未经外汇局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境外投资及其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二、在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境外企业如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资产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境外企业最大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境外投资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三、境内居民个人对其持股的境外企业已办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为该境外企业发生于2005年1月24日之前的并购境内企业交易办理外资外汇登记。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第三条所称“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所称“外资并购外汇登记”包括以下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中资企业中方股权,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应当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二)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权,原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外国投资者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三)外国投资者向境内企业增资,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外汇登记变更;

  (四)外国投资者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国投资者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控制境内其他企业或某项资产的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

  五、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登记申请书,企业应在申请书中详细说明外国投资者的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外国投资者最终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业绩不明的,企业应在申请书中注明:“本公司外国投资者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个人或境内机构持股,如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六、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及境内机构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不得为该境外企业并购的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汇登记。以虚假、误导性陈述等手段骗取外资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一经发现,追究其自登记之日起所汇出利润和其他资本项目款项的逃汇责任。

  七、禁止境内企业向由境内机构与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且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及备案的境外企业支付利润及清算、转股、减资等资金,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

  八、除境外上市企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保留外汇收入,境内居民个人直接获得或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获得的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30日内全额调回境内结汇,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特殊目的公司系指境内居民个人为其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权益在境外筹资的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刑事侦查员的素质、任职与教育训练》

关键词:刑事 侦查员 训练

侦查破案是公安机关最重要的职能之一。这一重要职能作用的强弱,直接影响严打的力度,也影响着公安机关的整体社会形象。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和实行刑侦民警任职资格与选拔、淘汰制度;改革现在的警察教育模式,向职业型素质教育转变。
一、刑事侦查员的基本素质应当是坚定信念、敬业精神、文化素养、业务能力与健康体魄的统一。
1、政治素质方面:必须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与党同心同德。必须特别强调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的一致的、始终不渝的忠诚。日常应体现在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自觉而强烈的敬业精神上。把热爱党、热爱人民同热爱刑侦工作融为一体,甘心为刑事侦查工作吃苦献身。
2、文化素质方面,应当具备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文化基础,有一定的语言和文字表达水平、辩证逻辑思维能力、较广泛的科技知识和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这些综合体现在相应的学历层次上。
3、业务素质方面:应当具备独立分析案件能力、调查取证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现场勘验和物证种属识别能力、起草公安应用文书和整理案卷能力,以及通过公开或秘密手段发现、收集、分析、运用情报线索的能力。
4、法律素质方面:应当具备很强的法制观念,对本职业务必需的法律、法规应当精通会用,有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依法行使权力的水平。
5、身体和心理素质方面:应当有健康的体质,能承受紧张工作的压力,关键时刻能冲得上去、连续作战。心理要健康,能正确认识社会丑恶现象,把握自身;有嫉恶如仇、为民除害的强烈意识;有处事不惊、临危不乱、沉着冷静的应变心理素质。
要从上述五个方面基本素质上考核和选拔刑侦民警,舍得把那些优秀的青年民警放到刑侦第一线去锻炼培养,下决心把那些根本不适应、不愿意做刑事侦查工作的民警淘汰出去,彻底改变刑侦队伍的现状,改善刑警队伍在公安机关内的地位和形象,让最艰苦的岗位成为管理最严格、最能战斗、效率最高、领导最放心,也最受人尊重的岗位。
二、按照基本素质和不同层次的不同要求,设置任职等级标准,并通过考核晋升制度,稳定队伍、提高待遇。
刑侦队伍是一文比较庞大的专业队伍;要保持较强的战斗力,应当保持队伍相对稳定,把那些有经验的优秀侦查员留住。刑侦工作“苦、难、险”,形成了刑侦队伍内部不稳定的因素。要解决这一突出矛盾,应当实行侦查员等级考核制。对一线侦查员单独设置职级系列,严格职级考核晋升,兑现相应的待遇,不受行政职数限制。譬如实行四级侦查员制:
1、初级(或见习)侦查员,应当在领导安排和老同志带领下,积极参加侦查破案的各项工作,在实践中接受锻炼和考验,使理论同实践结合。见习期满,经考试和业绩、工作态度等内容的考核,决定是否晋升。
2、三级侦查员,应当具有协助办案能力,能根据领导指派,承担调查取证、笔录、绘图,配合勘验、搜查、拘捕和审讯,完成案卷整理等工作。经实绩考核,连续称职或优秀,并经考试合格可以晋升。
3、二级侦查员,应具有独立办案能力;能独立处理一般刑事案件现场,配合勘验重大案件现场,能独立分析案情提出自己的见解,能独立或为主承担调查取证、审讯、追捕、建情和带情工作,能组织案例分析、总结侦破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连续称职或优秀、并经相应的培训和考试合格可晋升。
4、一级侦查员,应具备组织指挥重大案件现场勘验、采取紧急措施及现场讨论的能力。可以设计侦查方案,能按照分工指挥刑侦人员完成侦破任务,能对刑侦工作基础与长远建设提出建议方案。
公安部应当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会同人事部门通过调研和征求意见,设计具体的实施细则,解决如何考核、晋升年限和具体办法、待遇等问题。这对于稳定刑侦队伍、促进提高素质将起重大推动作用。此外,退休待遇应向刑侦一级民警倾斜。
三、改革现行警察教育模式,培养高素质的刑侦干部。
以往的警察教育同普通教育没有重要区别,参加全国或全市统考人学,人学后基本上仿照普通院校教学计划模式安排理论课程和面授。有些公共课程耗时不少,学而无用,又不能减;有些专业课程需要大量实践,而课时量又受限。因而,院校培养出来的学生不能马上适应实践工作需要。警察教育改革可以首先从刑侦教育改革人手。刑事警察也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它有自身特殊的岗位知识需求,应当按照职业教育的人学模式录取学员,按照职业教育的特点设置教学计划。以天津市中等职业教育为例,人学时采取了3+2模式,基本文化如识考试可以取政治、语文、数学三科,另加心理测试和体能测试。这两部分分别制定标准,均合格者择优录取。在教学中实行2+1模式:前两年按照职业教育要求在学校学习必要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老师指导下的实验、实习,取得毕业资格。第三年见习期内,分配到刑侦部门,但仍以学校教育为主,实行学校和业务部门共同培训、共同考核办法。在这一年内重点开设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如驾驶、擒敌格斗、通讯器材使用及结合刑侦业务的计算机使用、现场勘查操作、案例分析讨论、制作笔录和记录训练。学校和业务部门共同承担授课与训练工作。一年期满后进行等级考试,可以分别取得见习侦查员或三级侦查员资格。经过这种专门技能强化训练的学员必然能很快适应实战需要。
此外,对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定相应的业务培训制度,既学习新的如识 (如新法规、证据学、领导学等),又给予一定的休整提高的机会,使实践与理论相长。
警察教育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仿效军事院校模式,脱离普教系统;形成自上而下的独立的警察教育体系,在专业设置、计划安排、院校布局、学位授予等方面实现自主,按照自身的实际需求,办出自己的特色。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8年第2期。作者单位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经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没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