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9月17日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和工作质量,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机制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规范
十六、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规章及省政府公布的地方性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相关议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议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必须符合我市实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九、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 工作目标和布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搞好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五、如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必须向市长请假; 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除汇报单位外,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不能与会,事前必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签。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提请市长办公会议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必须符合《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除署姓名和日期外,还应签署“已阅知”、“拟同意”、“同意”等明确意见,或提出其他具体意见。
四十一、市政府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和下行文,先后经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如市长外出,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问题,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或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除规范性文件外,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不带无关随员,不搞层层陪同;到县市调研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边界迎送,在城区调研不得在调研单位用餐;不吃请,不收礼。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参加一般性接见、剪彩、奠基、开业等应酬、礼仪性活动,杜绝一切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各种应酬活动,不搞一般性迎来送往。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同时,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坚持经济建设与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切实加强所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副市长、秘书长离开十堰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十堰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