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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8:1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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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2号)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通过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国有净资产及经营性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国有净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经营性资本包括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扣除资产评估升值)、盈余公积金(扣除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指在“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原则指导下,使企业按照市场经济的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资产经营责任,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市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是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五条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三)资产经营南任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的确下及考核办法;

(四)资产经营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资产经营者风险金缴纳的办法及金额,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七)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

(八)建约责任;

(九)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十)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内容由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构成。

第七条考核指标是指国有净资产和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即企业在责任期内,考核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其计算公式国: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127;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资本金/&127;期初经营性资本金)*100%。

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保值,大于100%为增值。第八条辅助考核指标是指与同行业对比的销售收入增长率或市场占有率增长率,经营性资本净利率或总资产净利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收入增长率=[(本年销售收入/上年销售收入)-1]*100%;

市场占有率增长率=本年市场占率-上年市场占有率;

经营性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经营性资本额)*100%;

总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127;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九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益和法定的经营自主权。经财政、劳动经准,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增值挂钩的办法,或与资产增值、上缴利税复合挂钩的办法。

第十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它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六)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送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等资料,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资产经营者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要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确定。原任厂长(经理)经考核适合经营本企业资产的,可以继续留任;原任厂长(经理)不愿经营或不适合经营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用招聘或任命的办法产生资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资产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产权或以任名目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3-5倍。

第十四条资产经营者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后,要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中小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可按企业净资产的1-10%分档抵押的办法确定;大型企业可适当降低比例;资不抵债的企业净资产为负值,抵押金的额度可按企业类型大小确定为1-5万元。

第十五条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资产经营者的私人实物财产。以私人实物财产抵押的,须办理法定抵押手续。风险抵押金交主管部门验收后以贷款形式入企业,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后,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并连同利息一起兑现、返还或抵押扣。

第十六条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时的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会同责任书签约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结论不服者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资产经营者收入实行年薪制,其收入与职工收入脱钩,不列入企业工资总额,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基薪根据企业净资产规模、经营者责任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小型企业为本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3倍,中型企业为4倍,大型企业为5倍,视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情况可适当浮动。

第十九条企业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达到保值,经营者可取得基薪收入。未实现保值的,按降低率的5倍扣减经营者的基薪,最低扣至企业的平均工资的50%或最低工资标准。原来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30%,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也可取得基薪。年减亏3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基薪收入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基薪收入经考核每年末一次性兑现,月份可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借支。

第二十一条风险收入与企业经营性资本增值挂钩,实行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净额奖励或减值赔补的办法。企业经营性资本实现增值,资产经营嗜 可取得风险收入。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率在10%以内的,风险收入按年度经营资本增值额的1-10%幅度掌握,超过10%部分,按10-15%掌握,原则上可与风险抵押金占净资产的比重相结合。年度风险收入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上缴风险抵押金的2倍。

第二十二条风险收入可转入风险抵押金,并按企业净资产税后/后利润支付利息。经营任期届满,经审计,可将全部资产经营风险收及风险抵押金结清,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兑现。

第二十三条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和经营性资本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

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末公益金)-(年初所有者权益-年初公益金)-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益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时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对盈利企业,公式中亏损额修正项不计算。

第二十四条企业净资产减值,除扣缴经营者的基薪收入外,还要由资产经营者按比例从风险抵押金和以前年度获取的风险收入中赔补。赔补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赔补额以风险收入风险抵押金全额补为限。

对由于受贿造成的损失,由期个人全部赔补。原为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可不赔补。

第二十五条企业实现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值增值,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每一项扣减风险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度经营结果和增值额的计算,应由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有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进行审计。经营者基 风险收入的兑夙及抵押金是否抵赔,由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审批。

第二十七条资产经营者除年薪收入外,不得在企业和代表企业进行的交往中,有任何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资产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可终止经营责任书:

(一)抵押金全额补完的;

(二)原为盈利企业,现连续两年发生亏损的;

(三)净资产额连续两年下降的;

(四)净资产额当年下降15%以上的;

(五)原亏损企业现连续二年未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等于或大于亏损额的;

(六)经营者违法违纪以及取得非法收入或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之外未申明收入的;

(七)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十九条终止经营责任书时必须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兑现奖赔。

第三十条企业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低价出售、转让或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对与其签约的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责任期内企业的工资水平;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成绩进行监督、评价、考核;

(四)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五)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考标考核值的确定应以企业近期经营状况或发预测为依据,参照行业平均水平或先进水平。同时,企业要编制责任期或年度财务管理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均以会计年度作为考核期。

第三十七条责任期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国资、劳动等部门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年度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九条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国家和省、市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公积金;

(三)由于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公积金;

(四)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重估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企业资本公积金;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它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八)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条由于市场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全国同行业生产经营下滑,连带本企业亏损,未实现净资产保值,但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上升和单位产品的实物消耗、质量等可比指标均稳定或好于上期的,经营者基薪收入的扣减率可从低考虑,按净资产降低率的1-2倍掌握。

第四十一条受市场拉动,企业高速增长,净资产大幅度增长,但市场占有率并未提高,经营者的风险收入可比应得额适当降低。

产品不能统计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企业,可按销售收入增减率是否达到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省内无可比性,可按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考核。

物价指数和利率变化因素的影响不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资产经营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经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查验证指标完成情况和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约定的其它条款执行情况后,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并兑现对企业经营者的具体奖赔。

第四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离任(包括不再经营、被罢免、停止经营),为其资产经营结论结果签字的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介机构在审计时,要签订经营审计责任承诺书。对审计结论与实际的差额承担无限连带赔偿经济责任,其签字的人员要承担赔偿额的5%;对违犯审计规定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年中三次出现审计误差超过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1%,吊销其营业执照;签字个人一年中出现三次上述情况,吊销其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并在以后不得从事财务方面工作。

第四十五条企业资产经营者违法违纪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对损失总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资产经营者集体(企业领导班子或公司董事会、经理会)决定的上述行为,由签字者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残疾人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中府〔2005〕18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残疾人保障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卫生、民政、教育等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就业培训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协作机制,为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并给予职业指导,并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一定的培训费优惠。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组织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的资助,资助费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列支。残疾人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结业证书的,享受一次减免培训费资助,费用在镇(区)财政或镇(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父或母残疾且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参加社会开办的各类短期职业技能培训班,两年内给予学费60%的资助。费用由市、镇(区)级残联各按50%的比例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镇(区)财政中列支。
  第六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医疗机构、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组织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按摩服务机构(包括宾馆、酒店、保健康乐、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及医疗机构的按摩服务科室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社会保险、就医等方面对下岗残疾人职工给予特殊照顾,对发给残疾人基本生活费应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的(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应给予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照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相关费用(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工本费等)。
  第九条 申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是科技人员或有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允许充抵20%的注册资金。残疾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成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其成果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投资各方经协商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开办的从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个体盲人按摩所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
  (二)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每户每月减免4立方米;
  (三)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残疾人须凭《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分别向所在地税务部门、供水公司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体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和其他劳务所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各类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符合开业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享受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专项经费)补助100元(此项补助款不纳入残疾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市红十字会应对本市贫困重度(一级)残疾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
  第十五条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要减免贫困残疾人的筹劳筹资等费用。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质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金融机构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镇(区),可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以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依托民政星光计划,建立群众性自发组织社区残疾人协会,配置必要的残疾人康复设施,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就地就近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市民政、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落实农村无房或住危房贫困残疾人的住房问题。对城区有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要纳入政府廉租房安排计划,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要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经费由政府投入为主,纳入部门预算,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应听取市残联的意见。镇(区)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长按比例增长。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建立贫困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扶困助学或智力扶贫按《中山市扶困助学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04〕111号)和《关于智力扶贫实施问题的复函》(中府办函〔2005〕250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助学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的特教补贴、教师与学生的配备比例。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参加普通高考达到国家、省规定录取分数线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优先向高校贫困残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助学贷款利息、财政贴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和各镇(区)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中府〔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扶持。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关于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的通知》(中府〔2000〕95号)规定条件的,可申领社会医疗保险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实施以下康复救助,康复救助经费由市、镇两级各负担50%:
  (一)在社区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每月最高给予补助医药费200元;
  (二)入住埠湖医院治疗的贫困精神患者,按中财社〔2004〕8号文规定执行;
  (三)到市定点医疗机构施行复明手术的白内障患者,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500元;
  (四)需要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儿童(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1000元;
  (五)需要配置助听器的聋儿(0—14岁),最高给予一次性救助2000元;
  (六)在康复机构进行语言训练的聋儿(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七)在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脑瘫、智障、孤独症儿童(0—14岁),每年最高给予救助2000元;
  (八)肢体残疾人装配假肢及训练,给予一次性救助3000元;
  (九)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优先优惠接纳重度残疾人托养,解决残疾人家庭后顾之忧。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新闻和部分专题节目,要推行信息无障碍工程。
  第二十九条 扶持和帮助残疾人作品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作品,参加作品评选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选。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指导,积极协助市残联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对有培养前途的残疾青少年运动员应在训练场地、器材、教练指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各级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参加体育活动。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内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优先受理,为其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事务,并按规定减免费用。
  公证处对持市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二条 办理残疾人因公出国(境)参加体育比赛等对外交往事项,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贫困残疾人持镇(区)残联证明到所在镇(区)医院领取优惠诊病卡就医。贫困残疾人在本镇(区)医院门诊就诊的,免收挂号费、出诊费、诊金、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住院免收诊金,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减免50%;残疾人属低保户的,凭《残疾人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市级医院就医按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卫生系统开展医院对口帮扶和卫生济困助医活动的决定的通知》(中卫〔2003〕12号)规定的济困助医标准给予减免优惠。
  第三十四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于农业人口的,允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管道燃气等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减半收取安装费、设施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信、邮政、金融、交通、医疗、商业、文体等行业的公共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先服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大型节庆活动或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到市、镇(区)残联签署意见后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贫困残疾人由镇(区)残联负责购买意外保险。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残疾人交通事故时,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贫困残疾人户自建住房的,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免收相关设施费,市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减免登记发证、报建、施工管理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如残疾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以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比规定标准提高20%,安排给残疾人的过渡用房应以方便残疾人生活为原则。
  第四十条 残疾人事业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加大投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从社会筹集资金,为残疾人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残疾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残联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员是指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各镇(区)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在高于市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确定扶助贫困残疾人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