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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1:3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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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随着外商投资的迅速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比重和作用越来越大,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日益重要。外经贸部门是对外经济合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吸引外商投资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指导和管理吸引外资工作;制订外商投资的法规、政策和管理办

法,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级外经贸部门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统计、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经营情况,研究制订有

关的政策规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为企业提供服务,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和履行合同、章程,办理合同、章程的变更,确认和考核两类企业,搞好企业进出口管理,调解投资者间的争议等。为进一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服务体系,改善企

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外经贸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的出资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的督促检查。对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合同、章程的约定如期缴资的,要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出资。催缴后仍不缴资的,依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撤销批准证书。对批准成立后长时间未开展经营活动或查无下落的外商投资企

业,应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撤销并公告。当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中方出资到位难的问题。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情况
外经贸部门要经常检查、监督企业是否依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对有违法经营行为和擅自超范围经营的企业给予处罚,并限期改正。对发现企业违反税收、海关、外贸、外汇、劳动等有关法规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的审批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合同、章程,包括变更名称和法定地址、调整注册资本、投资者股权转让、扩大经营范围、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等,都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增加投资超过审核权限的,须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投资者转让股权的,审批机

关应严格按照法律及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批。审批机关对减少注册资本的申请,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以确保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侵犯债权人权益。
审批机关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清算的管理工作,要注意研究清算中遇到的政策问题,指导、监督企业依法进行清算。
四、做好两类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工作
外经贸部门要做好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工作,并严格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组织考核。每年要按时将确认和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通报有关部门。达不到考核

标准的企业不能享受两类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
凡拟设立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外经贸部门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提出初审意见报外经贸部批准。对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的企业,外经贸部原则上不予安排出口配额、许可证。外经贸部门应做好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在有关批准文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

实际生产能力核定和编制企业的配额、许可证商品进出口计划,参与组织企业参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外经贸部门要定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情况,采取措施,督促企业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比例出口,同时帮助企业解决出口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
外经贸部门应指导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促销活动,研究解决企业产品外销中出现的方向集中、反倾销指控等问题,督促企业积极参加反倾销应诉,制止低价竞销行为。
六、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工作
统计分析是政策研究和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的法定统计部门,各级外经贸部门要重视统计工作,加强领导,配备固定的人员及必要的设备,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生产经营状况等动态

经济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工作,统计数据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人员培训,对不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的要有相应的制约手段,并按统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要及时将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政府领导、上级外经贸部门和统计部门,并将

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抄送有关部门。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
企业承包经营涉及中外投资者的利益,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的指导和管理。承包经营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通知》(〔90〕外经贸法发第22号)进行,承包

经营合同按规定审批。坚决杜绝合资、合作合同中含有承包管理、承包利润等类似内容的条款。对自行承包的及违反承包经营管理规定的企业要予以处理。
八、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争议调解工作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是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外经贸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了解和帮助企业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对企业提供好的综合性服务。对于企业的投诉,属于外经贸部门管理范围的,要及

时研究处理解决或上报上级机关,不能拖而不办。属于其它部门管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解决。依法公正协调解决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矛盾与纠纷,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争议调解机构,促使企业正常经营。配合劳动部门依法处理好劳资纠纷。
九、定期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行
各级外经贸部门除日常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外,还应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合同、章程等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出资、产品外销、技术转让、依法经营等。通过集中检查,表彰依法经营、经济效益好、对国家贡献大的企业。对于长期不履约、违法经营的

企业,要给予处罚,问题严重的,原审批机关要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并通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集中检查工作应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逐步实行联合检查(包括年检、抽查、不定期检查等)。
十、指导各地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工作
各级外经贸部门都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连接外商投资企业与政府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协助各地协会健全机构,发展会员,帮助协会解决困难。通过协会将政府的政策、法规广泛传达到企业,同时通过协会来了解企业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

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一些合同争议调解、国外反倾销应诉、配额招标、表彰、培训、咨询、调查研究等工作都可以通过协会来进行,发挥协会在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十一、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加强自身建设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涉及到经贸委、工商、海关、外汇、税务、国有资产、劳动、工会等部门,外经贸部门要和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搞好协调,发挥综合协调和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各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路去研究和改进管

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注重政策研究,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减少行政手段,消除不合理的行政干预。强化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在监督工作中也要体现服务精神。要取得各级政府的支持,提高办公自动化程度,实行现代化管理手段。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咨询服务体系,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中

心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服务功能。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各级外经贸部门要搞好自身建设,设置专门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已有的机构要充实加强。外经贸干部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要依法管理,注意发现和研究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工作。



1995年10月4日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78号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3年3月29日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成都市大遗址(以下简称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遗址名录)   
  市大遗址为国家大遗址保护成都片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宝墩遗址、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古城遗址、高山城址、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怀安军遗址、云顶山遗址、成都水井街酒坊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王建墓、朱悦熑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青羊宫窑址、瓦窑山窑址、十方堂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  
  市大遗址的名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按国家规定作适时增补。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在市大遗址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原则)   
  市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最少干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大遗址及其历史文化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五条 (保护范围)
   市大遗址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市大遗址名录中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标识等保护设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六条 (保护责任)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大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广新、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市大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市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及时拨付,用于市大遗址保护和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市大遗址保护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规划控制)   
  市大遗址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经专家评定,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作为市大遗址保护的依据。  
  第十二条 (范围划定)  
  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  
  城市、镇、村庄发展应当避开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且基本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对危害市大遗址本体、破坏市大遗址历史文化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等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保证市大遗址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在市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五)违规堆放、焚烧垃圾; ’
  (六)擅自建房、建集市和货物堆场、建窑、打井、挖塘、挖砂、挖洞、挖渠、排污、取土、垦荒、修建墓地、立碑等;
  (七)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八)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展示利用)   
  鼓励、支持在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市大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活动。  
  市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制定详细的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定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在市大遗址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对市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市大遗址本体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引言
第一条 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促进劳动教养人员矫正恶习,转变思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升挂国旗制度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
第四条 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并可宣誓。
第五条 升降国旗,应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生事故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和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深入中队、大队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指导基层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五条 中队干警必须对劳动教养人员学习、劳动、生活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直接进行检查、督促、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六条 现场管理工作必须由干警担任,严禁由劳动教养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交接班,保证对劳动教养人员不间断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的范围,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关科室、大、中队干警现场管理职责,现场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四章 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不同级别管理对象的条件和处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级管理的建制单位的规格,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负责。中队应当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中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批准,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动教养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第五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让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过一定的民主生活,中队可以建立“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
第二十七条 “民管会”是在干警直接管理下的劳动教养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民管会”应当在干警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决定。
第二十九条 “民管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和反映劳动教养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干警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条 中队应当对“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对“民管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反映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重大问题应当逐级请示,直至请示到司法部。
第三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理解决;事后立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重大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上报上级主管机关直至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并认真调查处理,写出书面专题报告:
(一)劳动教养人员暴乱、行凶杀人、聚众闹事等重大案件;
(二)劳动教养人员中发生三人(含三人)以上集体逃跑、重大疫情、中毒、爆炸、伤亡等重大事故;
(三)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致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案件;
(四)冲击劳动教养场所,劫持劳动教养人员事件;
(五)与所外单位群众发生重大纠纷;
(六)其它重大紧急事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管理工作的各项业务报表,应当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准确无误,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时上报。

第七章 中队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制度。中队根据上级的要求制定年度和阶段目标。管理教育、生产劳动、生活卫生以及干部管理等项工作应当制订切合实际的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中队干警实行岗位责任制。全体干警应当严守岗位,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三十九条 坚持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直接管理制度。干警应当深入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现场,实行面对面管理,带领或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训练、学习、劳动、文体活动,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改造情况,监督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的各种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严格值班制度。中队干警应当轮流值班,值班干警应当深入现场,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好值班记录。
第四十一条 坚持会议制度。中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下列会议:队务会,思想动态分析会,讲评会,碰头会。
第四十二条 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凡重大问题应当按规定处理,事前要请示,事后要汇报,不得隐瞒不报。请示汇报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四十三条 基础资料管理制度。中队应当按规定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副卷;建立必要的簿、册、表、卡,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建立各种登记制度,做好基础资料的积累、使用、归档工作。
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全面、细致,中队领导应当经常检查。中队基础资料要长期保存,需清理销毁的部分,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中队必须建立以下登记簿册:
(一)干部值班日志(日碰头记载簿);
(二)中队会议登记簿;
(三)劳动教养人员花名册(含异动情况);
(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排队摸底、重点人员登记)记录簿;
(五)安全检查登记簿;
(六)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登记簿;
(七)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登记簿;
(八)劳动教养人员会见登记簿;
(九)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提请复议、诉讼登记簿;
(十)劳动教养人员坦白检举登记簿;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含禁闭、使用戒具)登记簿;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重大事故登记簿;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信件、邮包登记簿;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以上表、簿、册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管理,注意保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表、簿、册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发。

第八章 队列训练制度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队列训练,使他们树立遵纪守法和集体主义观念。
第四十八条 队列训练大纲和计划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制定,可以参照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选择训练课目,制定考核标准。
第四十九条 队列训练应当由干警指挥。队列训练以中队为单位组织实施,按训练大纲和计划完成训练任务。年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日平均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五十条 进行队列训练时,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服装整齐、精神饱满、姿式端正、排列有序、动作准确、口号洪亮。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参加队列训练,对无故不参加者应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因病伤不能参加训练的,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诊断证明。队列训练的成绩列入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集体活动,必须列队进行,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日常活动应当做到二人成列,三人成行。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定期举行队列会操,对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财物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个人所有的现金、票证、贵重物品和其它不宜个人保管的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经中队领导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支取少量现金购买日用品和食品。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由所在中队指定干警专门保管。对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及时查验登记,写清名称、规格、牌号、数量、特征等项目,由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给劳动教养人员开出收据。
第五十六条 代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防损坏丢失。对损坏、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撤销劳动教养时,保管干警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或《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财物保管收据,依《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逐项发还。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拟邮寄或委托亲友带回财物的,经中队领导批准,保管干警可依登记核发其财物。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分别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留底备查。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调转执行场所或者被逮捕的,保管干警依据登记簿、收据与劳动教养人员核对无误后,将财物转交给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代管财物列入遗物一并处理。

第十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或专门档案室)和中队设专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副卷由中队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正卷应包括:《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含照片指纹)、《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劳动教养人员死亡鉴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以及《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等。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副卷应包括:《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批表》、《劳动教养所外就医呈批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以及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一律使用蓝或黑色墨水,字迹要清晰、规范。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撤销劳动教养或死亡后,档案正卷和副卷应合并整理归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