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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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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己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己婚育龄流动人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候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
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己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督促外来己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己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己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己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己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
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己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成都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与己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己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己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己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诉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议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创建安定团结、邻里和睦、
环境优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内设社会发展、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居民工作等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
(五)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七)开展拥军优属、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区文化工作;
(八)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管理、防灾救灾等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交给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监察队应当宣传爱国卫生、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街道辖区里巷、居民区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搭盖、占道、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监察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处罚权限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为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违法搭盖物、清除违法占道物。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市容监察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市容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本街道的派出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健全治安防范网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支持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就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民、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区人民
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会议,并督促落实居民代表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一九七八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根据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六千万美元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八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八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   强              陶 菲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