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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2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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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6-1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财、寿险业务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需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由于上述这种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因此,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校招生录取秩序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中介招生诈骗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校招生录取秩序严密防范严厉打击中介招生诈骗的通知

教学厅〔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落实今年高校招生重点治理任务,加大防范和严惩高校体制外招生,打击中介招生诈骗活动的工作力度,确保高校招生录取正常秩序,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普通高校招生资格。除经我部批准具有2007年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校、独立学院和分校办学点外,其他任何学校和单位均不得招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生,也不得挂靠具有招生资格的学校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为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校安排计划参与招生,并要反复提醒考生注意了解招生学校确实是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校。
  二、严格督查民办高校切实按章程招生。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民办高校不得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擅自调整、变更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广告有关内容。民办高校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校招生章程执行情况和广告发布情况负责。独立学院的举办者要加强对独立学院招生全过程的监督。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高校按照此前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招生章程执行,并对其招生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严禁民办高校发布与经过审核备案的内容不相一致的章程或广告、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违规承诺录取等方式吸引欺骗考生入学。
  三、严禁高等学校违规录取考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未经我部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本省(区、市)、本校本科和高职(专科)招生规模,严禁超计划招生。严禁高校组织在校学生(学员)、雇用社会人员、委托中学教师或中介机构组织生源和介入招生录取工作。严禁高校避开省级招办违规录取学生。严禁高校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或名义向考生或家长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四、认真做好录取考生信息确认工作。2007年对独立学院、民办高校录取的参加全国统考的本科层次考生,各省级招办要根据录取考生名单,统一印制《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确保内容准确无误,并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原则上三日内向有关高校寄送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高校负责将《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连同录取通知书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同时,省级招办还要采取措施,确保所有考生均可通过其所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五、加强对涉嫌招生诈骗的查处。各省级招办要建立和完善高校招生网络有害信息监察制度,一经发现涉嫌招生录取中介诈骗行为的信息,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高校的,必须立即核查,并通报省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予以处理;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的,立即报告我部(高校学生司)。各省级招办和高校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各类招生诈骗活动,妥善处理因诈骗事件可能引发的事端。
  六、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准备工作。为确保今年录取考生顺利完成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各省级招办须在9月1日之前按规定向我部全面、准确、规范上报各高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录取的所有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等)录取数据库,实施高职(专科)层次补录的省份应在9月30日前完成补录工作,并及时上报补录数据。对高校违反规定录取的考生和省级招办未报送录取数据的考生,将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七、做好防范、打击招生中介诈骗宣传工作。各省级招办和高校要把防止招生诈骗宣传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主动宣传高校招生政策、程序和纪律,并且要把有关方面查处的非法招生中介诈骗典型案例向考生及家长进行反复、广泛的宣传教育,促使考生和家长认清非法招生中介的虚假欺骗性质,避免上当受骗。请各省级招办把本省(区、市)该项宣传工作实施方案于7月底前报我部(高校学生司)。
  八、我部将对招生管理不严,办学秩序混乱,违规体制外招生和乱收费,以及出现严重不稳定事件的高校,建立招生、办学秩序不良记录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下年度限制招生或暂停招生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违法违纪招生案件,要严格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对发生与招生录取挂钩乱收费的高校,要先责令其主要负责人停职检查,再进行组织处理,对参与非法招生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依法依纪作出严肃处理。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高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椐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属建筑)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对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四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积极提倡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由农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购买房屋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图或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政府核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