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八条 每年的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各地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集中组织义务植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其所在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适龄公民、居住一年以上流动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载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生产任务外,还应当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与义务植树相关的活动;
(三)认养或者认管林木、林地、绿地;
(四)履行植树义务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义务植树的开展提供场地。城镇应当优先安排近郊宜林荒山荒地和公共绿地建设,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农村牧区应当优先安排改善村容村貌的四旁植树和防护林建设。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确保造林成活率。成活率未达到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实行建卡登记制度。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将每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成活前由栽种者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成活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移交林权所有人或者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管护者应当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其权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法接受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一条 适龄公民和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003]第2号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体的选择,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以及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全市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水利、交通、卫生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现行各自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业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各级各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行业性质、特点予以冠名。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招标范围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医疗设备、药品的采购应按本规定全部实行招标采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八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经批准不进行施工招标,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或年度投资计划时予以说明: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取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或年度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核准的招标方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采用自行招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第十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按规定收取一定数量的工本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售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印鉴,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印鉴后,以密封方式在有效期内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和补充资料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1%-2%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标过程应当对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数量;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投标人的名称和投标报价以及其他事项进行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应当从河北省确定的评标专家库中按照行业性质随机抽取,应有《河北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九)其他应视为废标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开标时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
(二)所有投标报价都超过标底的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指定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自公示时间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四)《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发展计划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七部委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