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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3 18: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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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


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管局(办、所)、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各房屋拆迁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成府发[ 2001] 243号),现将我局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暂行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 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补偿估价),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拆迁补偿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拆迁补偿估价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以下简称分类估价、分户估价)。
第四条 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估价对象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估价。
第五条 采用本规则的估价目的,仅限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不适用于拆迁补偿之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六条 拆迁补偿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补偿估价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 10日。
第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拆迁补偿估价时,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不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估价。但拆迁人书面要求评估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另行评估其价值。
第二章 估价方法
第九条 住房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十条 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宜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如确有困难,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说明理由。能搜集充分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营业用房,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没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难以确定房屋收益的,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除住房、营业用房外,其他用途房屋的拆迁补偿,可只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可选取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等方法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的,可以假设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搜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 12个月的市场交易实例,并确定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可比实例的综合修正不超过 30%。
第十五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时,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收益的计算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同用途、相似区位房屋的房地产平均收益水平进行修正。资本化率的选取可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宜选取 5年期国债利率。住房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 3%,非住宅的风险调整值不超过 5%。
第十六条 采用成本法估价时,各种结构房屋的经济耐用年限,可参考以下数据确定: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包括框架结构、剪力墙结构、简体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等):生产用房 5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5年,非生产用房 60年;
(二)砖混结构一等:生产用房 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非生产用房 50年;
(三)砖混结构二等:生产用房 4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30年,非生产用房 50年;
(四)砖木结构一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五)砖木结构二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六)砖木结构三等:生产用房 30年,受腐蚀的生产用房 20年,非生产用房 40年;
(七)简易结构: 10年。
各种结构房屋的建筑物残值率,可参考以下数据: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 0;
(二)砖混结构一等: 2%
(三)砖混结构二等: 2%;
(四)砖木结构一等: 6%;
(五)砖木结构二等: 4%;
(六)砖木结构三等: 3%;
(七)简易结构: 0。
第三章 分类估价
第十七条 分类估价,是指对同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出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
第十八条 分类估价,由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估价机构受理估价委托后,应在受理之日起 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分类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作为分类估价样本点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分类估价时,应按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进行分类,并区分楼房和平房。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可分为居住用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其他用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可分为简易结构、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混合)结构、钢混结构和钢结构。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分类,参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土地级别或者街道类别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分类后,应在每类房屋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房屋作为样本点。评估出各个样本点的价值后,选取适当方法,求取出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样本点的选取数量,依拆迁规模的大小确定。每类被拆迁房屋的户数在 1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1;户数在 10户以上 50户(含本数)以下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2;户数在 50户以上的,样本点的选取数不少于 3。但样本点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10%。被拆迁房屋,一般以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一户。
第二十三条 分类估价只给出各类房屋的单位价格。估价结果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分户估价
第二十四条 分户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该户(或处)被拆迁房屋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因素,评估出该房屋的房地产价格。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在估价资料提供、现场查勘等方面对估价机构给予配合。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估价对象的用途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的,以《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分户估价,应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协商不成的,可在拆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抽签确定并共同委托。
第二十八条 分户估价的委托人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已作分类估价的,应当提供分类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分户估价,应给出估价对象的单位价格和总价格。估价结果单位价格精确到人民币元,总价格精确到人民币佰元。
第五章 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分户估价的单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不足 50万元,估价结果报告可采用表格的形式,除此之外的估价结果报告,应采用文字说明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表格式估价结果报告,纸张大小应采用 A4纸张规格。具体的格式要求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机构:估价报告编号:估价目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委托方 权属证书编号 被拆迁房屋座落 被拆迁房屋用途
建筑面积 附属设施设备 建筑结构 楼房或平房
土地因素 房地单位价格 房地总价格 备注
(一)上述估价结果的限定条件:(1)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状况:(2)被拆迁房屋的实体状况:成新率、建造年代、使用情况等。(3)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户估价的价值定义;(4)其他条件:应满足本报告规定的全部假设和限定条件。(5)估价时点及报告有效期: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房地产评估公司(盖章)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书编号:××××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分类评估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应在报告出具后的 3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其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委托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拆迁补偿估价涉及两个以上估价机构的,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并可以就估价的有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流,不得有诋毁、贬低他人的言行。
第三十六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不得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应当履行对委托人和拆迁管理部门的解释义务,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将“估价”与“评估”作为同义词来使用。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一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仅评估其建筑物净残值。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指导、监督、服务”的原则,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产业化。
第五条 市、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教育与投入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七条 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八条 在评定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的资金和事业经费应逐年增加,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和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第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当报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在完成本辖区作业同时,开展大型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个体协会自主开展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协会组织化程度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作业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由当地政府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农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农用运输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测制度。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方可承担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维修业户,应当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范围和级别经营、维修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处罚,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三十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隧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隧道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战时发挥防护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养护和管理的机动车通行的山岭隧道、城市海底隧道、城市浅埋隧道(以下简称隧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局是隧道管理单位,并受市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隧道日常运营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行使平战功能转换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监管、治安和消防的指导、监督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隧道的指导、监督工作。

  隧道管理遵循平战结合原则。隧道的战时管理使用,由城市防空袭指挥机构统一负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针对隧道特点,研究制定隧道平战转换和战时使用预案,加强隧道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和防空袭演练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隧道路况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隧道附属设施进行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爱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八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标准的车辆;

  (四)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九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确需在隧道内通行的,应经公安机关核准并报隧道管理单位备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严禁聚众堵塞隧道交通或者妨碍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车辆在隧道内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所示的车道按规定限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调头、逆行或擅自停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来车方向50-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同时立即报警。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隧道管理单位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隧道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向通行车辆告知交通管理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隧道管理单位人员的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隧道实施路政管理。隧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隧道应保持清晰准确的各种标志警示,配备齐全和保持完好的供电照明、通风通气、消防、通讯、报警等各种安全运营设施;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等交通诱导系统、交通安全实时监控和非现场执法系统,并和相关职能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在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加油站、加气站;不得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和存放危及隧道安全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改造山林;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隧道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隧道引道边沟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非属隧道管理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污染物,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隧道或影响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负有保护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隧道管理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隧道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隧道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岗位需要科学、合理配备人员。隧道管理单位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确保隧道管理有序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隧道管理从业人员进行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隧道运营安全管理和平战功能转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隧道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教育培训,定期进行应急和平战功能转换演练,并建立各岗位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养护维修作业设备设施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养护维修人员应当遵章作业,通行隧道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隧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技术规范进行,因特殊养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应在媒体通告。日常养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作业必须用警示标志圈划明显的养护作业区域,所有设备、材料必须放置在养护作业区域以内,所有的作业人员必须在作业区域内活动。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夜间或者恶劣气候条件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发光或反光的醒目警示信号;

  (四)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 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二十七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隧道进行路况及其附属设施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厦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厦门市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预案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相应处置机制。

  第二十九条 隧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安监、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查明事故原因、范围和险情,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展开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 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好应对隧道发生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所需的物资、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应急救援的顺利进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应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加强隧道安全通行、紧急避险、自救互救等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防范意识。政府相关部门应会同隧道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建立和完善隧道突发事件预警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平战转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隧道平战转换、平时演练和战时使用预案的制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一)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依据平战封堵设计文件制定平战转换预案;没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应制定简易封堵平战转换预案。

  (二)平时演练和战时隧道使用方案,应根据隧道战时功能和平战封堵方案合理编制。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做好相应物资、器材和技术准备。

  第三十四条 隧道平时组织防空演练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负责,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的行为,由隧道管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隧道行政主管部门、隧道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隧道,保障隧道安全畅通和防护效能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