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0: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六安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中央、省属有关单位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通知》,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年度考核活动。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单独立项,独立设置分值。
  第五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统一领导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立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具体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和明确责任,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完善政府行政决策机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严格行政执法,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以及有关依法行政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加强组织领导和明确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培育依法行政的先进典型;
  (四)建立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
  (五)建立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
  (六)加强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 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二)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三)强化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条 完善政府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二)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四)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五)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六)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
  (二)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五)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其他多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二)依法办理信访案件,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
  (三)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四)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
  (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信息公开发布制度与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六)建立健全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的其他要求:
  (一)建立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
  (二)发挥行政复议、应诉和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三)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能、权限;
  (四)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五)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六)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七)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八)其他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的事项。
  第十五条 每年度考核内容,根据市政府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部署有所侧重。
  第十六条 每年4月底前,根据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印发考核方案。
  考核方案中的考核指标应分为县区政府考核指标、管委考核指标、市直单位考核指标,体现合理性。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自查与复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考核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管委)依法行政考核,采取听取汇报、召开有企业经营者、公民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抽查不少于2个执法部门的执法案卷、核查资料、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对市直单位依法行政考核,可采取听取汇报、抽查执法案卷、核查资料、随访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带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工作人员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
  第二十条 每年12月31日前,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指标的要求,向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报送年度依法行政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批准复查方案后,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复查。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复查情况,对照依法行政考核指标,提出被考核单位考核意见,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对被考核单位依法行政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除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外,存在突出问题的,予以公开通报,并限期整改。对被考核单位及其班子成员因违法行政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而受到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每三年市政府行文表彰一次。凡连续三年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提请市政府表彰,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对在三年中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对连续三年依法行政工作处于后进的单位,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整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在全部考核工作结束后,将考核结果报送市政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农业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6]110号文批转
1997年12月26日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包括林、牧、渔,下同)标准化的管理范围:


  (一)种子(包括种薯、种苗、种畜、种禽、食用菌种和其它繁殖材料,下同)。


  (二)农产品(包括粮油、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和饲料,下同)。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包括县级市、市辖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是农业标准化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执行农业标准化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地方农业标准;负责农业标准的认证和争议的技术仲裁,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在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下管理本系统的农业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农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地方标准实行省、市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省标准局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提出农业标准草案或修订现行农业标准的意见。属于地方标准的,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由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组织审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慎重、因地制宜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


  第九条 省、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根据需要,在本系统外确定检测力量较强的检测机构和科研单位负责农业标准的监督检验和争议仲裁的检验工作。其隶属关系不变,监督检验业务,受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导。


  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经同级标准(标准计量)局考核,由省标准局发给监督检验员证书。


  第十条 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有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有标准的种子、农产品,无偿抽取必要的样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种子,必须如实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按标准规定进行标注。散装种子也必须附有标签随货单一起传送,并附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种子不得销售。


  新品种审定后,应及时制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繁、制种单位在繁、制种子过程中,必须执行繁、制种技术规程及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如对标准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应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单位的上一级农业标准化主管机关申请复验或技术仲裁。受理机关应及时审理,不得推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民航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户对无标准检验证明的种子、农产品应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销售,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受罚单位的罚款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和监督检验单位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