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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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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农作物高产稳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农民自选自用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监、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后,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经培训考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同时报省、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种子管理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农业科研或教学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未经国家或本省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广告和转让。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教学单位应对引进和育成的新品种进行试验。对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繁殖少量原种试种。
第九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成员由农业、科技、粮食、科研、教学等单位的代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地级以上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行政区域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地级以上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只能在审定规定的范围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提纯、繁殖原种或良种的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提纯、繁制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原种或良种的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和隔离条件;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其中,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而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境)外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在本省

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能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播种前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本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十六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或聘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
(二)有合格的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领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为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教学单位申请领取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经营权单位的委托,代销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种子,但必须纳入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主要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组合的亲本种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提纯和繁殖,并提供给种子生产基地制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批种子种植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杂交种子前,供需双方应签订预约生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的进出口以及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对外交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规程和标准对种子进行自检。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市、县三级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种子储备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或标签内容不全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发放证、照,和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巩固前阶段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和搞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国家局对烟草行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所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并根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不同情况制定了行政审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现将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名称、依据条款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予以公布,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做好国家局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下衔接工作。对于国家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取消相应的审批项目,以后不得再依据取消的项目进行审批。

二、要结合对取消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通知公布的取消审批项目,对设定审批的文件,该废止的应予废止,该修改的应及时修改。

三、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者削弱监管职能。各级烟草专卖局应根据本通知附件中所列的监管措施,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管理脱节。
  

附件:1.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表(51项)

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设定依据处理意见;后续监管措施

一、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下一年度举办活动计划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9]216号);第五条废止。同时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国烟草机构促销活动管理的通知》(国烟专[2000]133号);外国卷烟视同国产卷烟,其业务活动由当地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为规范卷烟促销活动,将尽快制定《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的暂行规定》。

二、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举办计划内促销活动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9]216号);第五条废止。同时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外国烟草机构促销活动管理的通知》(国烟专[2000]133号);外国卷烟视同国产卷烟,其促销活动由当地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卷烟促销管理办法制定后,将按该办法管理规范卷烟促销活动。

三、烟用防伪技术的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防伪技术工作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0号);全文废止。;1、防伪技术、产品不属于烟草专卖品管理的范畴。烟草企业选用,可按照市场经济运作规律,自主决定,不存在政府后续监管问题。
2、新开发的烟用防伪技术或者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可参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国烟法[1996]13号)规定的程序申报。

四、烟草系统职工培训计划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二大项第5条废止。;今后将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规划、意见,对烟草系统职工培训进行宏观指导。

五、烟草系统职工教育函授教学站设立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由于今后不设立职工教育函授站,因此无需进行监管。

六、烟草系统教育新办专业的教学计划和办学条件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进行监管。

七、烟草专业证书教学班开班、教学计划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八、烟草系统院校专业设置、规模、发展规划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科技教育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烟人[1998]557号);第二大项第(三)小项第2条废止。;已无行业大中专院校,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九、烟草专用肥定点企业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烟草专用肥定点企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烟计[1998]292号);全文废止。;已制定《烟草专用肥质量抽查方案》,将于2003年下半年发布。依据此方案对烟草专用肥将定期进行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在行业内公布。

十、烟草新型肥料、农药使用审批;无设定依据;/;废止《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农药管理的通知》。中国烟叶生产与购销公司每年发布《烟草农药使用推荐意见》,进行指导,今后不再进行审批。

十一、烟用滤嘴棒生产企业超范围承接烟用滤嘴棒加工业务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滤嘴棒委托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781号);废止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超范围承接加工业务的,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内容。;1、坚持专卖管理的监督检查。2、坚持依法持证生产,无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生产。3、按照国家局2002年1号通告的规定,进行市场监管。4、加强经营业务活动中的合同管理。

十二、复合滤嘴棒和其他材料滤嘴棒生产企业需直接生产经营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滤嘴棒委托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781号);第七条废止。;1、坚持专卖管理的监督检查。2、在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中注明业务范围,企业应依许可证中规定的业务范围生产,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3、按照国家局2002年1号通告的规定,进行市场监管。

十三、烟草系统专用教材审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教材建设委员会工作规则>等文件的通知》(国烟科[1996]第16号);第二大项第3条废止。;由于烟草行业已没有院校,相应院校教材审定工作不再进行,也无需后续管理。对于今后行业其他培训教材的开发,其中工人培训教材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类教材工作可由行业职工技术培训中心组织实施。

十四、委托有关院校集中办学历教育班备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工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科[1995]第24号);第四大项第1条废止。;企业教育是企业自主行为,取消行政审批后,无需再进行监管。

十五、限制亏损卷烟牌号产销的核准;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今后不再进行审批。

十六、烟草进出口企业拟开发的卷烟出口国际市场的审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出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1997]第5号);第十八条废止。;审批项目取消后,仍继续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业务操作,杜绝卷烟假出口的行为发生。为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行为,加强对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十七、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审核;《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93号);国务院已取消该项行政审批,国家局与财政部协调废止该文件。;以征收商业企业税后利润方式进行。

十八、烟草企业档案工作目标考评,国家“二级”等级和省(部)级等级审批;《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档发字[1996]9号);国务院取消该项行政审批,本办法以后应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清理意见办。;拟以档案专业业务组织形式,对行业档案尤其是大中型企业档案管理进行检查,并制定具体标准,确保行业档案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档案服务于行业改革与发展作用。

十九、烟用香料香精供应商资格确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用香料香精定点供应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办[1998]74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用香料香精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运[1998]746号);全文废止。;1、《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烟法[2002]16号)中确定采用“资质认证”采购方法, 卷烟工业企业作为采购主体,对非专卖品卷烟材料供应方的综合素质进行认证和评价,以选择供应商,并建立相对稳定的互动关系,同时对供应商进行动态管理。2、在卷烟材料购销环节实施市场信用检查公布制度。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市场信用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建立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3、国家局通过定期对香精香料质量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以供企业参考。

二十、申请注册烟草制品商标事先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企业应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依法经营。废止《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十一、新混合型卷烟申报鉴定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新混合型卷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烟科[1991]26号);全文废止。;1996年颁布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T5606)中,“新混合型”卷烟已从卷烟类型划分中取消,无需再进行监管。

二十二、申请新混合型卷烟商标事先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新混合型卷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烟科[1991]第26号);全文废止。;1996年颁布的《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T5606)中,“新混合型”卷烟已从卷烟类型划分中取消,无需再进行监管。

二十三、在京从事重大卷烟促销活动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驻京烟草机构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7]第18号);全文废止。;促销活动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局正在制定的《关于规范卷烟促销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二十四、烟草行业在京设立办事机构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驻京烟草机构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7]第18号);全文废止。;按照部门分工和职能权限,由国家局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办事处在京活动应遵守《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

二十五、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定点许可;《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特定烟机部件名录的通知》(国烟法[1999]第19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用机械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法[1999]10号);国烟专[1999]第191号文全文废止。国烟法[1999]10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废止。国烟法[1999]192号文第十二条废止。;实际没有发过特定部件生产企业定点许可证,今后也没有必要进行监管。

二十六、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定点生产经营认证书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0]592号);全文废止。;采取全国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办法来规范烟机零配件市场,目前已完成组建并运行近一年。

二十七、烟机零配件产品质量认证书核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行业管理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0]592号);国烟法[2000]592号全文废止。国烟法192号文第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五款废止;采取建立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对出现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和烟机零配件产品,通过公告不守信用供应企业名单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十八、烟草科研机构认定;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对其所承担的国家局科研项目实施科研项目计划与跟踪管理。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使用的国家局科教经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全程使用跟踪管理。今后不再进行认定。

二十九、烟草农业试验站认定;无设定依据;/;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办法》对其所承担的国家局科研项目实施科研项目计划与跟踪管理。按照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对其使用的国家局科教经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全程使用跟踪管理,今后不再进行农业试验站的认定。

三十、烟草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审批;《财政部关于下达2000年度烟草工业企业技改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建[2000]1007号);已过时效。;已无此项资金,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一、国家储备烟叶贴息资金审批;《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国家储备烟叶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9]第1020号);与财政部协调废止该文件。 已无储备烟叶贴息资金项目,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二、联合开展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三、储备烟叶出库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四、储备烟叶动用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烟叶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烟叶[1995]第5号);全文废止。;根据需要进行储备烟叶经营业务,市场化运作,不再进行审批。

三十五、烟草工业重要物资经营资格与经营范围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烟物[1992]第6号);全文废止。;已无重要工业物资的划分,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六、烟草行业企业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与经营范围审批;《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物资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烟草行业重要物资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烟物[1992]第6号);全文废止。;已无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划分,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七、国家烟叶储备库有偿使用审批;1993年10月2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第一项废止。;已对部分无法使用的国家烟叶储备库进行报废处理,预计2003年底前完成其他国家烟叶储备库的无偿划转。划转完成后,烟叶储备库使用按市场规划进行,无需再进行监管。

三十八、烟草行业管理示范与管理创新企业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开展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烟运[2000]118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管理示范与管理创新企业评审,无需进行监管。

三十九、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升级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考核细则>的通知》(国烟生设[1996]第8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卷烟生产企业设备管理达标升级评审,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烟草企业样板车间的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管理样板车间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7]第3号);全文废止。;已不再进行烟草行业烟草企业样板车间的审核,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一、新增旅游烟牌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对国产旅游外汇烟实行统一经营、统负盈亏和价格的通知》(中[85]烟销字第57号);全文废止。;已没有旅游烟,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二、国产旅游烟价格核定;《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对国产旅游外汇烟实行统一经营、统负盈亏和价格的通知》(中[85]烟销字第57号);全文废止。;已没有旅游烟,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三、在规定的额定卷烟准产牌号数内调整牌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四、卷烟准产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五、卷烟临时准产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

四十六、卷烟新产品试销牌号准产证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卷烟牌号准产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烟生[1995]第49号);全文废止。;按照国家局卷烟组织结构调整实施意见,今后将对企业卷烟牌号多乱杂问题全面清理和整合,按照扶优扶强原则,进行政策引导,促进企业进行品牌整合,创造中国优势品牌。通过产品编码实施监管。

四十七、卷烟、雪茄烟产品分类申报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产品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4月8日);全文废止。;现已不再进行分类,无需进行监管。

四十八、邀请外国烟草部门负责人及其他与烟草业务有关人员来华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外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外[1994]第40号);第三章第一、二项废止。;国家局及有关司局及直属公司邀请外国人来华一律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名义发出。由外事司司长、副司长代行签发邀请职能。根据工作实践,建议对国烟外[1994]40号文件第三章第一、二项按照以上办法执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各省级局及工商企业如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可通过国家局或者地方政府发出邀请。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国家局。

四十九、邀请国外烟草行业技术人员及业务人员来华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外事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外[1994]第40号);第三章第一、二项废止。;国家局及有关司局及直属公司邀请外国人来华一律以国家烟草专卖局名义发出。由外事司司长、副司长代行签发邀请职能。根据工作实践,建议对国烟外[1994]40号文件第三章第一、二项按照以上办法执行。国家局(总公司)直属各省级局及工商企业如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可通过国家局或者地方政府发出邀请。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国家局。

五十、烟草行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通知》(国烟法[1998]424号);全文废止。;通过对烟草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指导和审批,促进烟草行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五十一、出口卷烟成交最低限价审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出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1997]第5号);第四章第19条修改为:“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全国卷烟出口成交价格进行调控”。;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执行过审批,只是作为一项管理原则指导卷烟出口工作。取消审批项目后,仍会继续加强卷烟出口管理,规范卷烟出口业务操作,杜绝卷烟假出口的行为发生。在实际工作中,审批计划和审核合同鉴章作为主要监管手段,加强卷烟出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合作发展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4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经济、工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为一方,比利时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比利时政府)为另一方,就下列事项达成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同意在符合两国的政策、计划和方案,以及在两国科学、技术和财政可能的范围内促进和发展合作。

  第二条 合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特定项目的研究与实施;
  (二)提供技术和咨询专家;
  (三)培训干部;
  (四)提供实施特定项目所必需的设备、车辆和物资;
  (五)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六)两国政府为加速和保证经济和社会进步而确定的任何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比利时王国外交、对外贸易和合作发展部被指定为各自政府的协调机构。
  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混合委员会中为此专门成立的工作组将定期审查本议定书的执行。就本议定书而言,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活动方案;
  (二)研究活动实施中的效果;
  (三)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执行中的活动提出合适的措施;
  (四)对实施本议定书制订合适的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合作

           第一节 合作人员的地位

  第四条 
  一、在双方一致确定的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的合作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受他们履行职责所在地的中国当局管理。
  中国政府免除“人员”在中国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在法律上认定为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时除外。
  二、“人员”的职责是纯技术性的。他们不得从事任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和对外政治事务以及任何有损中国或比利时利益的活动。
  “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并对其在履行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所了解到的事情、情况或文件严守秘密。
  三、“人员”的行政和财务地位受比利时现行的有关规章制约。

              第二节 批准

  第五条 
  一、为实施本议定书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职责的“人员”,在前往中国之前,必须得到中国主管当局批准。
  批准的有效期限应是“人员”被指派在项目或方案范围内执行任务的整个期限。
  二、在双方共同确定的方案和项目的基础上,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共同确定需要提供的“人员”的职务、工作地点、候选人所要具备的身份和资格以及工作期限的详尽内容。
  三、比利时政府将其掌握的能够担负这类服务的候选人员材料提交给中国政府批准。
  四、中国政府应在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比利时政府将重新自由支配未被接受的人选。如被推荐的人选未被接受,比利时政府将在可能的范围内推荐新人选。
  候选人被批准后,将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该“人员”。
  中国政府的批准自该“人员”启程前往中国之日起生效。
  五、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某一服务期内或服务期满后变更“人员”的职务或任职地点。
  如须在服务期内变更,还需征得有关“人员”的同意。

             第三节 服务期限

  第六条 “人员”的服务期限根据项目或方案的需要确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以变更。

           批准的失效和服务的终止

  第七条 
  一、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以及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批准即失效。
  二、由于健康原因回国者,其服务自其返回比利时之日起终止。病假和休养超过三个月者,其服务自第四个月起终止。
  人员丧失工作能力,需由两国政府同意的医疗机构所开的医疗证书证明。

  第八条 中国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比利时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比利时政府和当事“人员”,撤消对该“人员”的批准。
  该“人员”接到正式通知即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他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未经当事“人员”同意,返抵日期不得早于撤消批准的正式通知发出后的第六十天。若有特殊原因,其日期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九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在服务期间的任何时候,经同中国政府协商后,正式通知中国政府和当事“人员”,终止该“人员”的服务。
  该“人员”在接到正式通知两个月之后即停止活动,除非两国政府商定另一终止其服务的日期。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人员”本人如欲终止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服务,必须同时向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正式提出预先申请,并经两国政府批准,才能终止其服务。
  该“人员”在批准所规定的日期停止活动,其服务自比利时政府为其确定的返抵比利时之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第八、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正式通知必须用有回执的挂号信发出或面交给当事“人员”并由收件人签字。规定的期限自回执或递送文件签收日算起。

              工作周与假期

  第十二条 
  一、“人员”每周工作时数与从事类似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行每周工作时数一致。
  二、休假期限由两国政府共同商定。

              第四节 费用

  第十三条 除可能签订的特殊协议另作规定外,比利时政府根据其现行法律和规章,全权保证“人员”享受由比利时财政部承担的、按其级别应得的全部保障和优待。

             旅费及行李运费

  第十四条 比利时政府在现行“人员”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服务期超过六个月的“人员”及其家属由比利时到达中国工作地点及由该地返回比利时的旅费。
  比利时政府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的范围,负担上款所述人员旅行时的行李运费。

  第十五条 中国政府负担由中国主管当局决定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国外出差时的一切旅、差费用。

                住房

  第十六条 中国政府在“人员”及其家属到达中国之后,按照“人员”的家庭情况,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为他们提供一套带家具的合适住房。房租按合作发展的外国专家的通例确定,由“人员”或比利时政府支付。

                医疗

  第十七条 中国政府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其获得批准履行服务期间得到药品及其它生物制品、医疗、产科、牙科治疗以及住院待遇,包括在中国医院间转院。上述全部费用由比方负担。

              第五节 免税

  第十八条 “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期间享受下列待遇:
  甲、中国政府对“人员”及其家属运入或带入中国的所有家具、物品、财产和私人汽车(每户一辆)免除全部关税和其它税收。但这些财物必须归“人员”所有,并在其结束服务时复带出境,或在中国政府指定的商店出售。
  乙、中国政府对比利时政府向“人员”在华服务期间发放的报酬、补贴、补助免除所有直接税及其它任何捐税。

             第六节 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比利时“人员”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条 中国政府保证在最短期限内免费给予“人员”签证,并准许持该签证的“人员”自由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向上述“人员”及其家属免费发给身份证件,注明依本议定书给予他们的保护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向“人员”提供为完成其任务所需的一切必要方便。

  第二十二条 中国政府注意保护“人员”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可能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使“人员”和家属免受逮捕和监禁。
  一旦发生逮捕或监禁,中国政府尽快通知比利时使馆,并通过最迅速的渠道告知指控内容。
  中国政府准许比利时使馆人员或由该使馆指定的任何人员探视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员,并准许同该人员交谈。
  中国政府同样准许使馆查核这类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二十三条 除得到中国政府特许并由比利时政府确认外,任何“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赢利性活动。
  如当“人员”的配偶希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从事某项职业,必须事先征得中国政府允许和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二十四条 中国政府免征比利时政府在对项目提供援助之外,为其“人员”提供的某些执行任务所需用品(交通工具、工具、设备)的关税及其它税,免除其进出口限制。
  这些用品除非有特别安排将其所有权移交中国政府或两国政府指定的中国机构外,其所有权属比利时政府。

           第七节 短期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比利时政府可以向中国政府提供专家,执行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双方商定的任务。
  执行这些任务所需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中国政府负担专家的生活、住房及当地交通等费用;
  ——比利时政府负担专家的工资和国际旅费。

        第八节 比利时负责项目实施机构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同比利时政府签订项目实施合同的比利时机构人员的地位和条件,通过合同中的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人员。

           第三章 助学金和实习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在培训地方干部方面进行合作,比利时政府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中国政府提供助学金和实习费用。实习主要在比利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助学金的发给和有关优惠待遇按比利时现行的规章加以保证。比利时政府应将上述规章告知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在年度预算实施之初通知中国政府该年度可提供的名额。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在最短期限内并至迟在三月一日将推荐享受助学金候选人的材料送交比利时驻华使馆。
  必要时,选拔工作可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标准,通过在中国共同组织的考试和测验进行。

  第三十条 实习计划每年由两国政府制定。
  比利时政府保证组织已商定的实习。

  第三十一条 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监督助学金和实习费用享受者坚持学习获得助学金时的既定科目。
  学习方向的任何变更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别安排者外,为实施助学金和实习计划所需的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
  比利时政府按其有关的现行规章负担学习和实习的费用;助学金生与实习生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运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特殊形式的合作

  第三十三条 除本议定书第二、三章规定的合作方式外,在费用由双方分摊的基础上,比利时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特殊形式的合作——通过政府经办或第三者进行。
  该合作的实施条件和费用的提供方式,由双方就每个项目签订特别安排加以确定。
  中国政府负责由比利时政府为实施这项合作提供的物资、设备、车辆和其它物品的清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税收。
  在项目实施期间,这些物资、设备、车辆以及其它物品专门用于项目实施。
  项目结束后,中国政府和比利时政府就这些物资、设备、车辆及其它物品的部分或全部如何派用进行协商。上述物资的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支持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两国政府本着扩大合作,使非政府组织对此作出贡献的愿望,鼓励这些组织参与发展项目,特别是提供人员、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八至二十三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政府组织为合作所派遣的人员。
  为本条所述合作而提供的设备、物资、车辆及其它物品得到比利时领事函件的证明,则享受本议定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前面各条中提到的“特别安排”将由两国政府间“换文”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的有效期限相同。
  协定失效后,缔约双方尽可能达成必要的协议,以保证继续完成本议定书在合作发展范围内已在进行的方案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尼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德道内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