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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献血办法

时间:2024-06-26 13: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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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献血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献血办法

政府令第189号



  《南京市献血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 宏 民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际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血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增长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取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给《完成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和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禁止不列行为:
  (一)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知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要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采血车采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须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未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依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行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 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 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凭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条 凡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个人或者单位,自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组织职工互助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在献血后十日内返还其缴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和采供血机构将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三十二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年度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血液管理机构核准。血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年度用血计划安排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用血需求,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及时提供急救用血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的有关采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于临床。

  医务人员给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对本办法规定的用血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储血,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 在组织宣传献血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其他在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牟利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条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或者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二)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三)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采供血机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减刑与假释公开听证审理是体现了公平与公正

杨涛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表示,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决定,从今年6月至明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最高法院负责人介绍说,这次大检查的重点是2001年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新京报》6月27日)
减刑与假释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或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减刑与假释影响到罪犯自身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如果说对罪犯判处刑罚是第一次审判,那么对罪犯的减刑与假释可以称之为第二次审判。因而。对罪犯的减刑与假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之得当,则有利于罪犯的教改造,用之不当,则加剧罪犯抗拒改造的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然而,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人民法院对于罪犯的减刑与假释裁定的程序,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对于减刑与假释都是不开庭的书面审核裁定,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依靠书面材料,缺乏庭审的直观印象;二是只依据监狱的一方的证据与材料,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三是减刑与假释裁定整个过程不公开,缺乏透明度,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四是受减刑与假释裁定影响的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救济途径,无法有效地对裁定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减刑与假释进行监督,但因为减刑与假释本身程序的缺陷,这种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现有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下,积极探索,对减刑、假释案件要求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这是一种对司法进行改革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值得称道。首先是公开审理的做法,体现了司法民主与公开,便于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其次是开庭审理、听取监狱方面的建议、证据和接受减刑的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的多方面的意见的做法,有利于避免偏听偏信,能使当事人信服,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最后,公开、开庭和听取多方意见的审理,使罪犯们接受法律公正的洗礼,有利于他们日后的教育改造。
但是,减刑与假释实行听证审理在目前而言,毕竟还只是法院的探索,要实现制度化,还有赖于法律的迅速跟进。同时,现有的对减刑与假释实行听证审理与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化还有相当的距离。笔者认为,还需要做到:一是将法院主动听取当事人意见改变为他们有权在法庭上陈述,将表达意见固定为诉讼权利;二是当事人不服减刑与假释的裁定应该具有上诉权;三是要吸收有关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减刑与假释的诉讼程序,并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减刑、假释的特别关注,并努力要使减刑、假释程序体现公开、公正、公平,我们有理由相信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听证审理将成为司法改革中又一靓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附:修正本

(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527  
实施日期:19990527  
颁布单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修改决定
  第一条 条例第四条中增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条 删去第八条中“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第四条 删去条例第十六条二款中“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免节育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修改为“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行删去“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第五行删去了“信贷”。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修改为“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在其后增加“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把原条例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五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单独表述,并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二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改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 “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第一款“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其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项“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修改为“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并把各项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并做如下表述:“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删去原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一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 (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款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二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个别文字改动见原文。
附: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95年3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和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国家法律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标准需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或本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 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七)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者及其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一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