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2: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业务,包括邮政业务、电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一)邮政业务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二)电信业务是指通过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三)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及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是通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自治区通信市场的管理制度;
(二)审查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签发批准文件;
(三)负责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和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为通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的咨询和服务;
(五)监督管理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市)邮电局经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通信市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无线电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
(六)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七)标准信封的印制;
(八)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七)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可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标准;
(四)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个人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向地区(市)邮电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收费标准,终止经营活动时,对用户利益的补偿承诺等;
(三)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确保服务质量的经营投资计划;
(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职称证明;
(五)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设备进网许可证、网络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七)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区(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办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跨省、自治区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按规定续办经营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批准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在停业前30日内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
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按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及有关资料,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我国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受邮电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通信业务的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四)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设醒目标志及通信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并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六)按时、如实地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在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中,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自编新闻;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息;
(六)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或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反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通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六)冒用邮电部门专用名称,伪造、冒用邮电部门专用标志、标志服和专用品;
(七)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和无批准文件的通信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邮资明信片;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通信业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机上擅自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和无线接插器、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线擅自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擅自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四)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账号、密码;
(五)复制、销售或使用与他人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电企业不得从事传递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低于面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邮资票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话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对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的,应当尽力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
难。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通用户中继线。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用户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对经营者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和给用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随时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损害的用户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
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指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对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运用真实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它贯穿于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这项工作做的好,就能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地惩罚犯罪,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或者是造成冤假错案,冤枉了好人。

  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里重点研究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实物证据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尊宠,除了诉讼证明理念的改变之外,还离不开实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特点。(1)更强的客观性。无论是其中的物证还是书证在载体上都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实体,均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形状、性能或者其记载、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言词类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往往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不受案发后的主观意识所左右,因而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尤其就物证而言,其形成往往出于自然,更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提供者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言词证据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要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就物证和书证的关系而言,在特定情况下,一种文书,如恐吓信、借条、保证书等,有时既能起到物证的证明作用,又能起到书证的证明作用。(2)长久的稳定性。由于实物证据的产生往往都在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案发后主要是如何对其收集或者固定的问题,所以它们是真正的原始证据。虽然它们因缺乏言语表达而通常被称为“哑巴证据”,但它们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人的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不易发生改变。实践中,有时在对所收集的物证进行鉴定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但这是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水平的问题,并不是物证本身发生了变化;有时对于书证所表达的意思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是如何探寻书证本意的问题,而不是书证本身的变化。(3)灭失的不可替代性。物证的证明价值通常都属于特定的物体和痕迹,书证的证明价值也往往蕴含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之上,一旦将某一特定物证或者书证进行毁损或者致其灭失之后,就无法再予恢复,更不能以一个同类物或者相似物来取代。例如,从某一凶杀案件现场提取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带血匕首,在该案作案工具的认定上,则只有被提取的这把匕首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者相似的匕首来代替被提取的这把匕首。再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生前记录,其与犯罪人恩怨产生过程的笔记本亦是如此。明确实物证据不可替代性这个特征,就必须强调物证和书证的保全。任何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保管。正是实物证据的上述明显的证明特点,使得现代证据立法中,物证和书证往往都被置于特别重要的位置。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真确审查及排除证据,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正确反映,这点实物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根据国际形势,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向文明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人们通过对一些由于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深刻教训的不断总结,使得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偏爱。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也进一步得到发挥。

  一、对实物证据的审查

  (一)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影响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人为伪造,伪造物证、书证可能出于对他人的栽赃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责任;二是物证、书证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鞋印因风吹雨淋而变形,物品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书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物证、书证的复制件、复印件出现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等。

  (二)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

  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有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至于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取物证、书证的方法,其实质为上述物证、书证收集方法的延伸。即通过此类途径,获知一定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物证、书证的收集。勘验,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为收集证据,发现真实,对与犯罪有关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的勘查、检验,进而发现、收集证据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大量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的方法获得的,如被害人的尸体、血迹、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与物品等等。检查,是对与犯罪有关的个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查看、验证,进而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检查往往需要对他人人身权进行暂时剥夺或者限制,以获取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为获取被告人的有关信息而收集被告人的血液、指纹等等,就是属于以检查的方法获取的物证。

  1.关于勘验、检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对以勘验、检查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审查勘验、检查是否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规定:“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在接到出勘现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案件发生后,由于现场具有时段性特征,使其极易遭受有意、无意的人为破坏,如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刮风下雨会将现场痕迹毁灭,尸体长期浸泡或者长时间裸露易导致腐败等,从而可能影响现场物证、书证的收集。其次,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科学、细致、全面。对于重要现场特别是凶杀案件现场的勘验,一般应先进行方位及总体拍照、录像,然后再进行细目拍照、录像以固定现场的原貌,再由外及里地进行勘验和检查,以防止由于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被破坏而无法恢复。对指纹、足(鞋)印、枪弹痕等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收集的物证,其收集的手段是否科学、合理,采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先进,都是法官必需审查的内容。上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对抛尸用的捷达车进行勘验、检查而未进行的明显缺陷。最后,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真实。审查时,应看现场是否被人为破坏;如果存在人为破坏,是被告人伪造现场而进行的破坏,还是勘验、检查人员有意、无意的破坏。这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时有无见证人员见证,如果有见证人员见证,还应当注意见证人员的身份等,以考究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关于搜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有关人员或者场所进行的搜索检查。搜查必须依法进行。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规定,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人身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通过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就应当重点围绕以上内容进行。

  3.关于扣押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扣押物证、书证往往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过程中同时进行,也可能在通过讯问、询问获取线索后而专门找相关单位或个人就有关物证或书证进行扣押。所以,必须对被扣押实物证据的来源和过程进行详细审查。

  (三)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

  我们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实际上,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无意或有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首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的纹理遭到改变甚至破坏。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一些公安机关由于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导致上述证据遭到破坏。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

  证据的动态变化给法官审查与认定证据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如果其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首先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证据尚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具体言之,自从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之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

  (四)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实物证据特别是物证本身没有思想,不会自己陈述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收集物证、书证后,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其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凶器上血迹是谁的,毒品为何种成分,书证的笔迹是谁所留等等。对物证、书证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重要的工作就是鉴定和辨认,以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本身的真实性。许多物证、书证无需鉴定就能够基于物质属性、形态、内容等证明案件事实,如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到被害人被盗抢的手机、手镯等,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后,才能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进而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杀人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还是由他人所留。如果该血迹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如果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则通常无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其意义可能还不及刀子了。根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同一认定意见和种属认定意见。相比之下,同一认定意见更加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实践中更受青睐。目前,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均已具备了进行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对于现场提取的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物证,以及相关书证,如果具备鉴定条件,就应当及时连同被告人、被害人含有DNA的样本、指纹样本以及相关的文书样本一起送交鉴定,进而得出明确的同一与否的鉴定意见。如果仅仅针对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物证以及相关书证作出种属认定意见,因该类意见不具有独特性,故其证明力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案件情况。因此,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全面收集证据,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性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通过物证、书证的鉴定结论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证据证明价值的最大化。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起诉机关是否将相关实物证据全面收集到案,对于一些有线索表明确实存在但未能收集到案的证据,是何种原因未能收集,是否还有补充收集的可能,与其他证据存在哪些联系等问题,都应进行审查和判断。需要侦查、起诉机关补充的,必须要求其进行补充,不能按要求补充的,依法作出裁判。前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已收集的重要物证保管不善而丢失,应当收集的和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衣、皮鞋未能收集,应当勘查的抛尸用的捷达车未能进行勘查。后经补查亦只补充到捷达车的照片。故依法不能核准,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专门增加5个条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内容上看,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原则,还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问题均作了规定,使得争论已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成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应该说,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四类。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最后一类,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等表述看,本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主要是针对取证方法、手段而言的.属狭义非法证据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与2010年“两院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两个文件一起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之所以要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设立不同的排除标准,是因为两类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以非法手段收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程度大不相同。当然,从理想状态来说,对于所有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最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人所共知,这是极不切合实际的。因为即便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最早国家之一的美国,也存在多种排除的例外情形。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诉讼修正案》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实行绝对排除的同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样规定既符合证据本身的特点,也兼顾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正如有学者在论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时指出:“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