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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批准发布《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2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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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批准发布《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批准发布《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劳动部门:
《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劳动和劳动安全强制性行业标准,业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其名称和代号是:
1.《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2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
3.《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
4.《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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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父亲身分之确认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零一条
(确认方式)
对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之确认,系透过认领或在调查之诉之法院裁判而为之。
第一千七百零二条
(不容许确认之情况)
一、出生登记尚未更正,未宣告不存在、无效或未被注销时,不容许作出任何与登记内所载之亲子关系相抵触之确认。
二、以第一千七百零七条b项至d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之认领,在未可被登记时虽不产生效力,但不因上款之规定而属非有效。
第二分目
认领
第一千七百零三条
(定义)
认领系生父声明其父亲身分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零四条
(认领之人身性)
认领为一具有人身性质之行为,但得透过被赋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五条
(能力)
一、凡年满十六岁,且并未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或在认领时并非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均具有认领能力。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认领能力之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作出认领,以及准禁治产人作出认领,均无须经父母、监护人或保佐人之许可。
三、为着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凡毫无疑问及显而易见之精神错乱即视为明显之精神错乱,而不论第三人可否认知。
第一千七百零六条
(未被声明之母亲身分)
待被认领人之母亲之身分未在登记行为中被声明,并不妨碍认领之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七条
(方式)
认领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作出声明;
b) 遗嘱;
c) 公证书;
d) 在法庭缮立之书录。
第一千七百零八条
(认领时间)
认领得随时为之,不论在子女出生前后或子女死亡后均可作出。
第一千七百零九条
(对未出生之人之认领)
认领未出生之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谁人为母亲,此认领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条
(争议)
一、对不符合实情之认领,得在法庭上提起争议,即使被认领人已死亡亦然。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由下列任一人或实体提起:
a) 认领人;
b) 被认领人;
c) 自称为被认领人之父亲之人;
d) 母亲;
e) 如诉讼理由成立,将会在精神或财产上得益之人;
f) 检察院。
三、母亲或子女为原告时,仅在显示出在受孕期间认领人曾与被认领人之母亲同居之事甚有可能属实之情况下,方须证明认领人非为父亲。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规定之情况;为着此效力,对于第一千六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提及该条第一款之各项,应理解为本条第二款之各项。
第一千七百一十一条
(被告之正当性)
一、在争议之诉中,如所涉及之子女及认领人非为原告,则提起该诉讼时应以该等人为被告。
二、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时,应以下列之人为被告:
a) 在认领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b) 在子女已死亡之情况下,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二条
(因错误或胁迫而撤销)
一、认领因错误或精神胁迫而导致有瑕疵时,可由认领人向法院提出之声请而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撤销。
二、仅在对确信父亲身分起决定性作用之实际情况存有错误时,方可因该错误而将认领撤销。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权利,自认领人知悉错误之时或胁迫终止之时起计一年后失效,但认领人为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或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该诉权自认领人成年、亲权解除或禁治产终止时起计一年后方失效。
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
(因无能力而撤销)
一、认领得因认领人无能力而应其本人、其父母或监护人之请求被撤销。
二、撤销之诉得自下列时间起一年内提起:
a) 由父母或监护人提起者,自其知悉认领之时;
b) 由认领时未达法定年龄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成年或亲权解除之时;
c) 由认领时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明显精神错乱之认领人提起者,自其无能力终止之时。
第一千七百一十四条
(认领人之死亡)
如认领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期间未届满前死亡且未提起该诉讼,或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一切能证明其本身之继承权利因认领而受损之人,均有正当性在认领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一千七百一十五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二条至第一千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领。
第三分目
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
第一千七百一十六条
(父亲身分不明)
凡就未成年人所缮立之出生登记中仅载有经确立之母亲身分者,负责之公务员应将登记之全文证明送交法院,以便依职权就父亲身分展开调查。
第一千七百一十七条
(依职权调查)
一、就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法院应尽可能听取母亲之意见。
二、母亲指出何人为子女之父亲或法院以其它方法得知何人为假定父亲时,法院亦须听取该人之意见。
三、如假定父亲确认其父亲身分,则须缮立认领书录,并为作附注用途而将有关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
四、如假定父亲否认或拒绝确认其父亲身分,则法院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进行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之可行性。
五、如法院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父亲之身分,则须命令将卷宗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之诉。
第一千七百一十八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六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七十条至第一千六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四分目
司法确认
第一千七百一十九条
(父亲身分之调查)
父亲身分得在子女专为确认而提起之诉讼中予以确认。
第一千七百二十条
(证明)
一、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原告应证明有关之人为亲生父亲。
二、如母亲身分已被确立,或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被同时请求确认,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推定假定父亲具有父亲身分:
a) 子女曾被假定父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大众亦视其为该人之子女;
b) 存有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父亲曾明确表示其父亲身分;
c) 在法定受孕期间,母亲与假定父亲间存在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之事实婚关系,或存在长期之性伴侣关系;
d) 在法定受孕期间,假定父亲曾引诱母亲发生性行为,且母亲在当时仍为未成年之处女,又或母亲之同意系藉结婚之许诺、滥用信任或权力之手段而取得。
三、对被调查人之父亲身分有重大疑问时,上述推定视为被推翻。
第一千七百二十一条
(调查请求人之联合)
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容许将针对同一假定父亲、且为同一母亲之子女之各调查请求人联合。
第一千七百二十二条
(准用)
第一千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六百七十七条、第一千六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调查父亲身分之诉。
第三节
辅助生育
第一千七百二十三条
(捐赠人亲子关系之排除)
仅透过提供生育物质而参与另一人之医学辅助生育,不构成捐赠人与出生孩子间成立亲子关系之依据。
第一千七百二十四条
(不可争议性)
一、任何人不得因孩子之孕育系透过得到生殖细胞捐赠人之帮助而经医学辅助达成之事实,而对孩子之亲子关系提起争议。
二、然而,如母亲之丈夫未同意医学辅助生育,或证明孩子并非从其所同意进行之医学辅助生育而出生,则母亲之丈夫得对其父亲身分提起争议。
第一千七百二十五条
(在事实婚关系中对父亲身分之推定)
一、与一女性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如曾同意其女伴使用医学辅助生育,即被视为在该医学辅助生育过程中受孕之孩子之父亲,而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同意仅得由十八岁以上之人作出,且有事实婚关系之双方间不得存在第一千四百七十九条b项及c项、以及第一千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所指之情况。
第一千七百二十六条
(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
任何为第三人生育或妊娠之协议均属无效。
第一千七百二十七条
(保密性)
一、与孩子之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之姓名资料必须保密。
二、然而,如欠缺上述姓名资料可能会严重危害从有关医学辅助生育程序所生之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近亲之健康,则法院得许可将该姓名数据以保密方式转达至有关医疗当局。
第一千七百二十八条
(捐赠人死亡后之受孕)
为着继承之效力,所使用之生育物质来自一已死亡之人者,该人并不视为孩子之父亲或母亲。
第二章
亲子关系之效力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二十九条
(父母子女之义务)
一、父母与子女应互相尊重、帮助及扶持。
二、扶持义务包括扶养义务,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各自所拥有之资源而承担家庭负担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三十条
(子女之姓名)
一、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之姓氏。
二、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之裁判。
三、如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在出生登记后方确立,则子女之姓氏得按照以上两款之规定而作出更改。
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
(冠以母亲丈夫或父亲妻子之姓氏)
一、父亲身分尚未确立时,如母亲及其丈夫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其欲对未成年子女冠以母亲丈夫之姓氏,则可冠以该姓氏。
二、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得申请剔除其姓名中之母亲丈夫之姓氏。
三、对于母亲身分尚未确立之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述制度。
第二节
亲权
第一分节
一般原则
第一千七百三十二条
(亲权之存续期)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受亲权约束。
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
(亲权之内容)
一、父母须为子女之利益而关注子女之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之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之子女之代理人,并管理子女之财产。
二、子女应服从父母;然而,父母应视乎子女之成熟程度而在重要之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之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之生活。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条
(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
父母供给子女生活所需之义务及承担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开支之义务,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它收益承担该等负担之限度而获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
(对成年或亲权已解除之子女之开支)
如子女在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时仍未完成学业或其它专业培训,则父母在合理限度内仍须承担上条所规定之义务,而义务之存续期以正常完成有关学业或专业培训所需之时间为限。
第一千七百三十六条
(代理权)
一、代理权之范围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权利及履行一切义务,但纯属人身性质之行为、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自由作出之行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财产之行为者除外。
二、父母任一方与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或子女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以致须由公共当局解决时,法院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特别保佐人以作为有关未成年人之代理人,即使在上述后一情况中之其中一名子女为成年人亦然。
第一千七百三十七条
(不可放弃性)
父母不得放弃亲权,亦不得放弃由亲权特别赋予之任一权利,但不影响本法典内有关收养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三十八条
(非在婚姻关系中受孕之子女)
父亲或母亲,在未经其配偶同意下,不得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受孕而非其配偶亲生之子女,带入其与配偶之家庭中。
第二分节
涉及子女人身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三十九条
(教育)
一、父母应尽可能促进子女在身体、智力及道德上之发展。
二、父母应向子女,尤其伤残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适当且尽可能符合其个人能力及兴趣之一般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一千七百四十条
(宗教教育)
父母可就其未满十六岁子女之宗教教育事宜作出决定。
第一千七百四十一条
(离家)
一、未成年人不得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指定之居所,亦不得被驱离该居所。
二、如未成年人离弃上述居所或被驱离上述居所,则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且在紧急时,受父母之托照顾子女之人亦得如此为之;有必要时,父母任一方及上述之人均可向法院或有权限当局求助。
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
(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共处)
父母不得无理剥夺子女与兄弟姊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处之权利。
第三分节
涉及子女财产之亲权
第一千七百四十三条
(管理权之排除)
一、父母无权管理之财产为:
a) 因父母失格或被剥夺特留份而失去继承资格,以致由其子女继承之财产;
b) 子女在违背父母之意思下从赠与或继承取得之财产;
c) 他人遗留予或赠与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权之财产;
d) 十六岁以上之子女以其劳动取得之财产。
二、即使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亦可作出上款c项所指之管理权之排除。
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
(须经法院许可方有效之行为)
一、作为子女代理人之父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但对可能失去或毁损之物作出有偿转让者除外;
b) 在公司或合伙之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公司或合伙解散之决议投票;
c) 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子女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之商业企业;
d) 以无限责任股东身分参与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
e) 设定票据责任,或设定因任何可透过背书移转之票据而产生之债务;
f) 担保或承担他人之债务;
g) 借入款项;
h) 设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方履行之债务;
i) 让与债权;
j) 抛弃遗产或遗赠;
l) 接受附负担之遗产、赠与或遗赠;
m) 以超逾六年之期限出租财产;
n) 协议或在法庭上声请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对公司或合伙之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
o) 就涉及以上各项所指行为之事宜进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决定,又或与债权人商议和解。
二、将未成年人之金钱或资金运用于取得财产上,不受上款a项之限制。
第一千七百四十五条
(慷慨行为之接受及拒绝)
一、子女为遗产或遗赠之受益人,或为有待接受之赠与要约之相对人时,如父母依法可接受该慷慨行为,则父母应接受之;在须经法院许可方可接受之情况下,父母应在三十日内就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慷慨行为,声请法院给予许可。
二、如自继承开始之时或自赠与要约作出之时起计,上款所指之期间已届满,而父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子女或其任何血亲、检察院、赠与人或任何与所遗留之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得要求法院通知父母,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款之规定。
三、父母在所定出之期间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者,视为接受慷慨行为,但法院认为拒绝接受对未成年人较合适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四十六条
(特别保佐人之指定)
一、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为着上条第一款规定之效力,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均具有要求法院指定一名特别保佐人之正当性。
二、如法院不许可父母拒绝接受有关慷慨行为,则为着接受该行为之效力,亦须依职权指定一名保佐人。
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
(禁止取得子女之财产)
一、未经法院许可,父母不得承租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不动产,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亦不得成为针对受亲权约束之子女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取得财产或权利,视为透过他人取得。
第一千七百四十八条
(可撤销之行为)
一、就父母违反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及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在子女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一年内应子女之声请而撤销;子女在该期间死亡者,有关行为得在其死亡后一年内应子女之继承人之声请而撤销,但作出该行为之父母不得提出撤销之请求。
二、子女或其继承人,如能证明仅在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内知悉受争议之行为,则撤销之声请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为之。
三、撤销之诉亦得由具有正当性声请禁止行使亲权之人提起,但须在受争议之行为作出后一年内且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之前为之。
第一千七百四十九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就父母未经法院给予必要许可而作出之行为,法院得确认之。
第一千七百五十条
(属父母所有之财产)
一、与父母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透过运用其父母之资源或资金为父母提供劳动而获得之财产,属其父母所有。
二、父母应将由子女获得之上述财产之一部分给予子女,或以其它方式补偿其劳动。
第一千七百五十一条
(子女财产之收益)
一、父母得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以支付在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开支,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收益以支付家庭生活之其它必要开支。
二、如仅父母中之一人行使亲权,则该人有权按照上款之规定使用子女财产之收益。
三、对于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之财产之收益,赠与人或遗嘱人不得排除上述之使用权。
第一千七百五十二条
(管理之实施)
父母应以管理自己财产之谨慎态度管理子女之财产。
第一千七百五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一、父母无须如子女财产管理人般提供担保,但如在子女之财产中包括动产,且在具有正当性提起禁止行使亲权之诉之人提出请求下,法院经考虑该等动产之价值认为有提供担保之必要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二、父母未提供被要求之担保时,适用第一千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条
(提交报告之免除)
父母无须就其所作之管理提交报告,但不影响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五十五条
(管理之结束)
一、父母应于子女成年后,或在不影响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下、于子女之亲权解除后,将属于子女所有之全部财产立即交还子女;如基于其它原因终止亲权或管理,则应将该等财产交予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动产应按其现状返还;如动产已不存在,则父母须支付其相应之价额,但动产因与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归责于父母之原因而灭失者除外。
第四分节
亲权之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之亲权)
一、在父母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二、父母双方须就亲权之行使达成协议,对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诉诸法院,由法院试行调解;不可能调解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十二岁以上子女之意见,但基于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而不宜听取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五十七条
(由父母一方作出之行为)
一、如父母一方作出属行使亲权范围之行为,则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该行为,但法律明确要求须经父母双方之同意或该行为属特别重大者除外;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第三人应拒绝参与由夫妻一方作出之行为,只要按上款规定不能推定他方已同意,又或他方之反对为该第三人所知悉。
第一千七百五十八条
(父母一方之障碍)
父母一方因失踪、暂时不可能处理事务、无行为能力或其它障碍,以致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单独行使。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
(鳏寡)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销时,亲权归属生存之一方。
第一千七百六十条
(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子女之归属、子女应受之扶养及扶养之方式,均由父母以协议确定之,该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包括子女与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一方保持密切关系之利益,则法院须拒绝给予认可。
二、如未达成协议,则法院须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裁判,并得将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或在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照顾。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六十一条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之亲权行使)
一、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
二、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作出处理。
三、父母亦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某些事项须由双方协议解决,又或约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状况。
第一千七百六十二条
(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照顾时之亲权行使)
一、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时,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之各项属父母拥有之权力及义务。
二、就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之亲权部分,在婚姻关系之存续期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法院裁判定出应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者除外。
三、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中,对于不受第一款规定影响之亲权部分之行使,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上两条之规则。
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
(不获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尚生存)
如出现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则法院在规范亲权之行使时得决定在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死亡之情况下,子女不会转由尚生存之母亲或父亲照顾,为此,法院须指定临时照顾该未成年子女之人。
第一千七百六十四条
(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
如未成年子女仅与父亲或母亲确立亲子关系,则亲权归属该父亲或母亲。
第一千七百六十五条
(子女与无婚姻关系之父母确立亲子关系)
一、如与未成年子女已确立亲子关系之父母在该子女出生后仍未结婚,则由照顾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推定由母亲照顾子女;此推定仅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推翻。
三、如父母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且在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面前声明愿意共同行使亲权,则由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四、上款所指制度之适用,不取决于事实婚关系存续期之长短,亦不受父母中任一方尚有未解销之先前婚姻或父母系未成年人所影响,但仍适用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条
(对行使亲权之规范)
第一千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一千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分节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千七百六十七条
(法律规定之禁止)
一、受法律禁止行使亲权之人为:
a) 因所犯之罪被法律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之人;
b) 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
c) 按照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受保佐制度约束之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时开始。
二、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以及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在作为子女之代理人及管理子女之财产上,均视为受法律禁止之人。
三、导致禁止行使亲权之裁判一经确定,即应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便按具体情况采取适当之措施。
第一千七百六十八条
(禁止之解除)
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终止时,行使亲权之法定禁止即告解除。
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
(行使亲权之禁止)
一、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它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之声请,又或应事实上或法律上获交托照顾未成年之人之声请,宣告禁止行使亲权。
二、禁止得为完全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之代理及其财产之管理方面之禁止;禁止之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且所涉及之子女得为全部、仅其中一名或 数名。
三、涉及全部子女之禁止,其效力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之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条
(禁止之终止)
一、法院宣告之行使亲权之禁止,在导致禁止之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
二、终止禁止之请求,得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之判决确定时起一年后提出。
第一千七百七十一条
(扶养)
行使亲权之禁止,绝不免除父母扶养子女之义务。
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
(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受危害)
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任一人之声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将子女交托予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
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
(措施执行期间之亲权行使)
一、法院已命令采取上条所指之某种措施者,父母得在与该措施无抵触之范围内继续行使亲权。
二、未成年人已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者,须为父母订定探访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作出此订立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
(子女财产之保护)
一、如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子女之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任何血亲之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措施。
二、基于对财产价值之特别考虑,法院尤其得要求负责管理财产之人就子女财产之管理及状况提交报告及数据,且在此等措施不足以保护子女之财产时,得要求提供担保。
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
(裁判之废止或变更)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至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而命令采取措施之裁判,应检察院或父母任一方之声请,得由作出该裁判之法院随时废止或变更。
第六分节
与亲权有关之裁判之登记
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
(登记之强制性)
下列裁判须依职权知会有权限之民事登记局,以作登记:
a) 规范亲权行使之裁判或认可有关亲权行使之协议之裁判;
b) 因处于事实分居之夫妻和好而终止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之裁判;
c) 导致禁止行使亲权、暂时中止行使亲权或对亲权定出限制性措施之裁判。
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
(未作登记之后果)
上条所指之裁判,如未经登记,则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弥补亲权之方法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条
(受监护之未成年人)
一、父母处于下列任一情况时,未成年人须受监护:
a) 已死亡;
b) 在管理子女人身事宜上被禁止行使亲权;
c) 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逾六个月;
d) 身分不明。
二、父母亲权之行使在事实上受阻时,检察院应采取保护未成年人之必要措施,而无须考虑上款c项所指期限是否届满,为此,得促使指定一人以未成年人之名义作出属紧急之法律行为、或对未成年人有明显利益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
(财产之管理)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按照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a) 父母仅被排除、禁止或中止管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且未以其它名义指定管理人;
b) 有权限指定监护人之实体,将未成年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他人管理。
第一千七百八十条
(对监护及管理之依职权处理)
一、未成年人处于以上各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法院即应依职权促使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
二、任何行政当局、司法当局或负责民事登记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得知该等情况者,应将该事实知会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一千七百八十一条
(监护及管理之机关)
一、监护权由监护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二、财产管理权由一名或一名以上之管理人行使,如已设立监护制度,则由管理人及亲属会议行使。
第一千七百八十二条
(法院之监督)
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之行使,受对设立监护制度及财产管理制度有管辖权之法院监督。
第一千七百八十三条
(担任监护职务之强制性)
监护人、财产管理人及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之担任均属强制性;除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况外,任何人不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分节
监护
第一目
监护人之指定
第一千七百八十四条
(有监护权之人)
监护人一职,由父母指定并获法院确认之人担任,又或由法院指定之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五条
(父母指定之监护人)
一、父母得为假使其于将来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仅由父亲或母亲单独行使亲权时,该指定监护人之权力属行使亲权之一方。
二、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之父亲或母亲死亡后,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亲权中废止该指定,则视该指定产生效力。
三、监护人之指定及其废止,须在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上作出,方为有效。
第一千七百八十六条
(数名监护人之指定)
如按照上条之规定为同一子女指定一名以上之监护人,且未以任何方式列明该等监护人之先后次序,则监护权按作出指定之顺序归属各被指定人。
第一千七百八十七条
(法院指定之监护人)
一、如父母未指定监护人,或父母所指定之监护人未获确认,则法院有权于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在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指定监护人,或在事实上曾照顾或正在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又或在显示爱护未成年人之人中指定监护人。
二、法院在指定监护人前,应先听取年满十二岁之未成年人之意见。
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
(对兄弟姊妹之监护)
对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兄弟姊妹之监护职务,须尽可能由同一监护人担任。
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
(不得担任监护人之人)
一、下列之人不得担任监护人:
a) 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b) 明显精神错乱之人,即使非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亦然;
c) 行为不检之人或生活方式不为人所认识之人;
d) 被禁止行使亲权或被中止行使全部或部分亲权之人;
e) 因不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另一监护职务或亲属会议成员职务被撤除或中止之人;
f) 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g) 父母、子女、配偶或与本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正在或在最近五年内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进行争讼之人;
h) 与有关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个人敌对之人;
i) 被有关未成年人之父亲或母亲排除担任而不得担任监护之人,但该排除须系按照有关容许父母任一方指定监护人之规定而作出。
二、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得被指定为监护人,但仅以照顾及管理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为限。
第一千七百九十条
(监护职务之推辞)
一、下列之人得推辞监护职务:
a) 政治职位据位人;
b) 在澳门执行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但以受监护之未成年人之住所在澳门或其财产在澳门为限;
c) 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之地方居住之人;但监护职务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之人身事务管理或未成年人之财产属低价值者除外;
d) 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人;
e) 正担任另一监护职务或保佐职务之人,但第一千七百八十八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f) 年逾六十五岁之人;
g) 非为有关未成年人之血亲或直系姻亲之人;
h) 因患病、履行耗费精力之法定义务、忙于工作或类似事务或经济匮乏,以致不能在从容不迫或不受损害之情况下担任监护职务之人。
二、如推辞之理由不再存在,则可强迫已推辞监护职务之人接受该职务。
第二目
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监护人所具有之权利及义务与父母相同,但受以下各条规定所变更及限制。
二、监护人应以善良家父之注意担任监护职务。
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
(受监护人之财产之收益)
监护人仅得将受监护人之收益用于受监护人之抚养、教育及财产之管理上。
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
(禁止监护人作出之行为)
禁止监护人作出下列行为:
a) 无偿处分未成年人之财产;
b) 承租未成年人之不动产,或直接或透过他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财产或权利,即使在公共拍卖上取得亦然,又或成为针对未成年人之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受让人,但属法定代位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出价之情况除外;
c) 以受监护人名义订立使受监护人本人有义务作出某些行为之合同,但所承担之义务对受监护人之教育、自立或工作为必要者除外;
d) 在监护之指定作出后至有关报告被核准前之一段期间内,直接或透过他人收取受监护人以生前或死因慷慨行为而给予之利益,但不影响第二千零二十九条第三款有关遗嘱处分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
(经法院许可方可作出之行为)
一、作为受监护人代理人之监护人,在作出下列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
a) 作出第一千七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行为;
b) 以运用未成年人之资金为名义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
c) 接受遗产、赠与或遗赠;
d) 设定或清偿债务,但有关债务涉及未成年人之扶养,或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属必要者除外;
e) 提起诉讼,但属收取定期给付之诉,或延迟起诉可能导致损害者除外。
二、法院须事先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方可对给予许可之请求作出批准。
三、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在财产清册程序中所作行为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七百九十五条
(监护人所作行为之无效)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属无效;然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主张该无效,亦不得透过他人为其利益而主张该无效。
二、上述无效,仅得透过受监护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之确认予以补正,但无效已被确定之判决宣告者除外。
第一千七百九十六条
(其它制裁)
一、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a项至d项之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得由法院在受监护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前、依职权或应亲属会议任一成员在该期限前提出请求而撤销,或由法院应受监护人本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四年内提出之请求而撤销。
二、受监护人之继承人亦得请求撤销上述行为,但必须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及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前提出。
三、监护人违反第一千七百九十四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在作出传唤后依职权命令中止有关诉讼程序,直至监护人获给予必要之许可为止。
四、如监护人未经许可而继续经营受监护人之商业企业,则监护人本人须对因该经营而产生之一切损害负责,即使有关损害属意外发生者亦然。
第一千七百九十七条
(法院对行为之确认)
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得确认监护人在未获必要许可下作出之行为。
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
(监护人之报酬)
一、监护人有权收取报酬。
二、如未成年人之父母在指定监护人之行为中未定出报酬,则法院须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报酬之数额均不得超过未成年人之财产纯收益之十分之一。
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
(未成年人之财产清单)
一、监护人须在法院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受监护人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二、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但未将有关债权列入清单内,则不可在监护期间要求履行债务,但证明在提交清单时不知悉该债权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条
(提交报告之义务)
一、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报告,又或在法院要求时,有义务在进行管理之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报告。
二、对于监护人在其管理职能终止时所提交之报告,如监护已终止,则法院应听取前受监护人或其继承人之意见;反之,则应听取新任监护人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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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0〕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七日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气象、地震、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等,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学校完善技防物防设施,将学校校园及周边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防控体系重点建设范围;

  (四)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办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工资、校园安全保卫条件建设经费、校舍安全经费等费用纳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经费,用于实施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学校校址安全进行鉴定,对迁建、新建学校校址进行评估,确保校址安全。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校舍所处地区的防汛信息,为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校舍选址提出防汛要求,宣传防汛知识。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举办学校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保证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建设符合要求的安全保卫人员队伍,配足配齐监控报警设施与防卫器械;

  (三)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四)每年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拆除;

  (五)为学校购买学生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并组织实施:

  (一)门卫制度;

  (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

  (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

  (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

  (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

  (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长负责、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数量应该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确定。规模在500人以内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3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2‰增配安全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非寄宿制学校不得要求学生上晚自习。学校应当及时打开校门安排学生入校,不得将学生拒之于校门外。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学校应该根据需要在课余时间开放学习及各种功能设施,组织多种课余活动,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上课时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当地必修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选配优秀教师,保证课时,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对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与小学在入园、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需要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开展紧急疏散演练,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安全救护常识培训和事故预防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游泳等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防范溺水等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不得将校园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学校校园内有教职工生活区的,应当将教职工生活区与教学区隔离开,并开辟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地震、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打击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防止新闻媒体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是指高等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在高等学校集中、治安形势复杂、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区域,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治安派出所或者警务室。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学生数量和工作需要,设立保卫机构,统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措施的落实,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装备。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保卫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维护学校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学校内部各种临时工作人员和机构的治安管理;

  (五)对校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事故;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安全保卫事项。

  第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园常住人口(教职工、学生、离退休人员等)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校园规模较小、区域分散、治安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增加。

  学校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校不得聘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综合整治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考评;

  (三)指导学校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和制定校园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四)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件与事故;

  (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学校及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和打击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完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旁边进行工程建设,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摊贩。

  第十五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取缔学校周边擅自设立的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范学校内部上网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及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学校及周边的噪声污染、环境污染和饮食环境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等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四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师生员工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演练;

  (四)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妥善处理师生意外伤害事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三)现金、票证、物资、产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八)大型活动申批制度;

  (九)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十)公共场所和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十二)需要建立的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财产安全、网络安全、疾病预防、心理健康、避灾避险、防赌、防毒、防艾滋病、防传销等内容。

  学校应当在每年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进行安全教育,并组织开展有关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积极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和车辆出入学校登记查验制度。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学生宿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宿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禁止私接电线及使用明火和劣质、大功率电器;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刀具等危险物;禁止留宿异性;禁止饲养动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学校食堂要有专人负责师生就餐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允许,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生活区。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重点部位和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人,做好安全记录。危险品管理、使用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网络的安全管理,避免有害网络信息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和性质,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身体和心理有异常状况的学生做好安全信息记录,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及时告知学生家人;不宜在校学习的,应当劝其休学或者退学。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经常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安全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

  (二)安全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安全疏散通道、出口是否畅通;

  (三)值班室、消防控制室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四)体育教学设施、试验设施、学校建筑、运动场地、供水用电设备、食品卫生、重大危险源等安全情况;

  (五)安全责任人、主管人、安全员的工作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突发公共事件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善后工作结束后,学校应当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处理程序、处理结果、责任认定、整改情况等以书面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需要对外发布信息的,由学校负责统一发布。新闻媒体对事故的报道应当客观准确,禁止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并组织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