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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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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城镇实行多种形式的单位门前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和包卫生秩序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和遵守各项卫生制度,搞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的通知(摘要)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加快我国改革开放步伐和发展对外贸易,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
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下发以来,经过有关部门的努力,目前全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已达到1000多家。这些企业的出口总额、自营出口额的增长速度均高于全国出口平均增长水平,已成为我国出口创汇的一支重要力量。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发挥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的优势,促进生产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自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自营企业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自营企业有权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产品及相
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及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对具备条件的自营企业,可赋予其对外工程承包经营权。
自营企业必须承担国家的出口和创汇任务,在进出口业务上接受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协调,并按规定向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自营企业要从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落实自营企业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有关政策,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重视对自营企业的人才培养,促进企业搞好自营进出口工作。对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较多的企业,要从原材料和能源供应、运输安排、流
动资金贷款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要加强协调和管理,及时解决企业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帮助自营企业不断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各级外贸主管部门要将自营企业统一纳入国家或地方的外贸管理和统计渠道,根据自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从
外贸政策及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
三、自营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自营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配额和许可证。对实行招标或拍卖办法分配的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自营企业应与外贸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参加投标和竞购。对
自营企业要实行与外贸企业统一的出口退税办法,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给予及时、足额退税。
四、自营企业在完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后,有权按规定使用自有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不得对企业按规定使用自有外汇附带任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条
件的自营企业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鼓励自营企业积极开展以进养出业务,在批准金额及周转次数内,对以进养出创汇部分,以其净创汇额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上缴中央外汇。
五、自营企业可在办理外汇结算业务的专业银行建立外汇和人民币流动资金帐户。自营企业所需外贸流动资金贷款,由其开户银行在国家核定的贷款规模内,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进出口业务需要给予贷款并按外贸贷款计息。自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银行申请出口信贷。实行《
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自营企业有权自己决定留用资金使用。自营企业可设立出口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营企业根据外经贸业务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及名单,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出国手续,企业厂长(总经理)由企业上一级的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本企业审核。上述人员每次出入境时,企业可凭外
商邀请函电向本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外事部门办理申办签证及其他出境手续。
经国务院授予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权的自营企业,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厂长或总经理由其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国外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自营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自有外汇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调剂外汇。对自营企业在境内外参加和举办各类展销、洽谈、交易会等活动,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七、鼓励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进一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自营企业由于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中方投资额在规定数额内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
自营企业在境外设立维修服务网点要认真执行国家在资产、财务、税收、外汇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八、自营企业要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商标信誉。对于同一商标,国内是生产企业注册、国外是外贸企业注册的,在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外贸企业可将国内外注册的商标有偿转让给生产企业使用;对外贸企业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自营企业需要使用的,应与外贸企业协商,依
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保证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
九、鼓励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机电产品自营企业,可在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系数加一个与出口总额(或收汇总额)增长挂钩的比例系数,但挂钩系数累计不超过1。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订。
十、自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对外经贸政策、法规,接受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改善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要积极参加有关的
进出口商会,从国家利益出发,接受和服从进出口商会的指导和协调。要不断提高企业领导干部和外贸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使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科研院所可比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3年5月12日

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等


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民(宗)委(厅、局)、公安厅(局)、体育局(体委)、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积极引导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发展和教育公平,现就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高考加分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真做好清理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工作

  高考事关高校人才选拔,事关考生切身利益,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影响。高考加分政策在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为高校选拔人才提供多元评价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在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为获取加分的资格或身份而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公平公正,社会反应强烈。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协调教育及民族、公安、体育、科协等部门,切实做好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工作,确保本地区高考加分项目的制定和实施全面体现党的教育方针、体现国家有关法规、体现公平公正的要求,更好地发挥高考加分项目的积极导向作用。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

  1.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和部分科技类竞赛高考加分项目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全国中学生(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的学生,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和高考加分资格。有关获奖学生拟参加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高校应优先考虑给予参加考核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教育部等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获得一、二等奖,或参加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获奖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有关获奖学生拟参加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高校应优先考虑给予参加考核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决赛一等奖并被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遴选为参加国际(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国家队集训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保留高校招生保送资格,经所报考高校测试后决定是否录取。

  2.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项目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集体或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全国性体育比赛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参加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统一测试达到相应标准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

  对于仍然保留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项目的省(区、市),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测试项目限定在中学普及程度高、锻炼效果好的田径、篮球、足球、排球、乒乓球、武术、游泳、羽毛球等8项。各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还可根据本地中学生体育活动开展情况,在上述运动项目之外增加一般不超过2个强身健体项目,报教育部备案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资格的学生,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其所在中学出具的考生体育特长情况说明与推荐材料(相关信息应提前在所在中学公示),以及所获运动员等级证书及相关参赛证明材料(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集体项目运动员还须提供上场时间证明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体育部门对申请高考加分的考生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统一测试须全程录像,学生测试成绩现场公布,通过测试达标者须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其所在中学指定地点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学生方可获得高考加分资格。教育部将制订部分运动项目的省级统一测试标准。测试标准及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的具体名称,另文公布。

  上述两项调整政策从2011年秋季进入高中阶段一年级的学生开始适用。2010年(含)以前已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学生,仍可适用调整前的相关政策。

  三、系统清理地方性加分项目,规范加分工作流程

  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从加分项目是否合理、照顾强度是否合适、约束条件是否增加、监督管理如何加强、违规惩处如何加大等方面,对本地区现行高考加分项目进行系统梳理和评估。要结合本地区开展高考综合改革、录取模式改革等新情况,合理适度调减加分项目及分值。在统筹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提出本省(区、市)系统清理规范地方性加分项目的意见,并于2011年5月底前报教育部及相关部门重新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规范和完善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要求,加大资格考生加分信息公示力度和社会监督效度。所有拟享受高考加分的考生,均须经过本人申报、有关部门审核、省地校三级公示后方能予以认可。

  四、加强多部门协调配合,严厉打击资格或身份造假

  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切实发挥在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中的统筹协调作用,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申请高考加分的考生资格或身份的联合审查。体育、科协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赛事组织及获奖证书、等级证书的管理工作,加强相关工作的程序公开和结果公示。民族、公安等部门要严格执行民族成份及户籍等变更工作要求,认真把关,从制度、程序、操作等各方面防范和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

  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加分资格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参加高考报名、考试或录取资格,已入学的取消学籍,考生的违规事实记入其电子档案。对在高考加分资格审查、公示中发现或接举报查实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教育、民族、公安、体育、科协等部门工作人员,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或参与组织考生资格身份造假的其他人员或非法中介机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惩处。

  五、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平稳实现项目调整目标

  各省(区、市)要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尽快梳理细化方案,开展项目调整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让高中阶段在校生和今后将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学生及家长及时了解、正确理解高考加分项目调整变化情况,精心做好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教育学校。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公安部

国家体育总局 中国科协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