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1993年12月25日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补贴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人员安置费;
(六)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七)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投资;
(八)经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批准,用于企业贷款的贴息;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失业人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向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其调入新单位时,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入新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费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将原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救济;
(二)失业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失业救济期限为三个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的,增发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民政救济条件的,可享受民政救济。
第十五条 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付失业救济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第一至第六个月,每月为九十元;第七至第十二个月,每月为八十五元;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为八十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每月为八十元。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确需住院治疗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发放医疗补助费,但数额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一)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人口多、生活确实困难的,最多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和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的,合同期满后,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每月补助费的标准为八十元。
第二十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使用;
(三)安置费按单位接纳安置失业人员的实际数核销。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的转业训练费、扶持生产自救费、增值投资、贷款贴息等,必须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数额巨大的,须经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并可采取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形式进行保值增值。严禁搞风险性投资和挪作他用。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对失业人员实行社会统筹管理、集中登记、分散安排。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实行先培训、后就业,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有偿安置的办法,妥善指导其多渠道再就业。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建立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搞好职业介绍,及时公布职业供需信息,促进再就业。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达到同行业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择优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组织失业人员开展转业训练。对确需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而资金不足的,经核批可从转业训练费中适当列支,用于改善训练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接收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开办资金确有困难需要扶持的;劳动就业部门自办或联办的失业人员生产自救基地。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商、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由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拨给五百元安置费。但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必须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合同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就业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区均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应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组成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劳动就业部门要成立失业保险专职机构,失业保险专职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人员编制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市编委重新核定,人员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拨给。
第三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与措施方案;
(二)接受省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业务指导;
(三)负责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发放管理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重新就业等工作;
(五)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等汇总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本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报请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
(七)具体承办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失业保险专职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辖区内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
(三)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扶持、指导失业人员生产自救等工作;
(五)负责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工作,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自办或联办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基地;
(七)及时按规定上报失业保险工作的资料、报表;
(八)具体承办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在解决争议、维护权益、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
(一)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任务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权力公开规范运行、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工作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行政复议作为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制约行政权力滥用,力求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三)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强化行政监督和纠错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可以推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及时纠正行政主体不当、超越或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理失当的行政行为,发现行政机关管理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规范,改善管理与服务。要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内部层级监督作用,通过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保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国土资源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建立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和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要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理念,不断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水平,增强依法行使权力的觉悟,推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型、高效型法治政府建设。
二、规范办案,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尽量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
(六)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被申请人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进行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核。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要提高行政复议答复质量,严格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七)规范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调查、实地调查或者听证等方式核实证据。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笔录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八)注重运用公开审理方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运用案件审查会等公开审理方式,由当事人质证辩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居中裁判;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探索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审理。
(九)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工作。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探索案前和解、案中协调的程序,努力化解矛盾。和解、调解工作要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开展,不得以和解、调解方式规避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依法公正作出裁决,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确认违法的坚决确认违法,在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决定的同时,对有必要重新或者继续履行行政行为的,还要责令履行。要增强行政复议决定的说理性,注重以法明理、以理服人。要明确办案各个环节的时限,责任到人,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时审结率,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当尽量做好解释工作,争取案结事了。
(十一)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或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负责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协助办理。
三、加强监督,切实改进行政管理工作
(十二)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要强化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坚决纠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履行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履行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经责令履行仍未履行的,要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三)完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但在审查中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下达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要加大经行政复议提出改进工作情况的督促力度,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的,要予以通报。
(十四)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要注重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反映出来的政策法律完善和适用、行政程序规范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通过政策制定、法律解释、法规清理等相关措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
(十五)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标准规范化建设。要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认真整理、评析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对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不规范、行政不作为等多发案件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努力做到对同类案件审理标准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基本一致。
(十六)规范行政复议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2〕387号)的要求,明确责任,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确保行政复议统计数据能够准确反映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现状。
(十七)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管理系统》软件已经正式发布,要认真推广使用,加大资金投入,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提供物质保障。要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和决定全过程的工作流程信息化,实现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统计和监督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五、建强队伍,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
(十八)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结合案件数量及行政复议工作需要,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建立行政复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要注意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实际困难,行政复议人员可以比照信访工作人员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
(十九)加强人员岗位培训。要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培训,把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作为国土资源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在国土资源审批发证等岗位上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交流联系。要通过案例评析会、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交流联系,分享工作经验,交流工作心得,查找工作差距,以点带面,共同促进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提升。
六、加强领导,落实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要将行政复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研究和制定工作方案,统筹解决各类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各项具体问题。
(二十二)做好行政复议保障工作。要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经费保障机制,行政复议经费包括案件办理经费、办案设备经费、宣传指导经费和其他业务经费;要保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要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接待制度,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场所,为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开展一次考核评查,重点检查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制度建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等情况。对考核优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要不断完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的主动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推进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20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