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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6: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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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 贩孔⒉岬羌侵ぁ泛汀毒惩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1日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53 号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三峡库区移民用地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三峡库区移民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当年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节约部分,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回该年度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评定、土地统计及地籍测绘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实行耕地保护行政区域首长责任制,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垦计划,安排占用耕地的单位在指定的区域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的开垦,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及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
(一)除市区外,国有土地7公顷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报批。
第十七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申办程序是:
(一)申请。当事人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还应先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二)审批。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规定权限报批;不符合开发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签订合同。土地开发项目经批准后,属于国有土地的,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开发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合同,报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验收。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由土地开发者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或者改变用途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连续2年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开发或者改变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通过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发者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开发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可以一次签订。
承包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在承包期间内承包经营权可继承,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抵押、转包;
(二)承包的未利用土地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与调整范围;
(三)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田、水、路、林和农村居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塌陷、压占等行为而致土地破坏的,应当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上报;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法定工作日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定额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立项及规划选址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和建设用地预办申请,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在25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
(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等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并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对合格的,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上报;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五)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中标者持出让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受让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受让方持出让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租赁方式等其他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先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划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申报资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应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还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一次性占用土地超过0.5公顷的,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应按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25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村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为每人10平方米,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人均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前款规定限额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除回乡落户的外,禁止批准城镇居民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住宅。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占用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及敷设地下管线、设立广告牌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临时用地,应当先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期限的,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占用建设用地的,用地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2个月内清除障碍、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的,须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1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谁用地谁补偿的原则,分别情形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一)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土地置换方式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法收回尚无房屋及附属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结合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征用成本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土地开发投入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二)对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按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不予土地使用权补偿。对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无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0.5至1倍的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节 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与安置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当地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
(三)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四)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征地拆迁方案的规定及时拆迁,并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采用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划地自建住房等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和养殖水面按耕地算,其他非耕地2亩折算为1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同)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市区内的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市区外的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确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菜地、粮食制种地、专用鱼池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到1.5倍计算,下同)的6至10倍。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人均耕地数量等于确权发证的耕地面积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
(三)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其人均耕地量高于0.5亩或人均菜地量高于0.4亩并且依法可以调整承包地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不农转非,但建设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调整好被征地人员的承包地,确认承包经营权。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稳定与发展的原则,对应安置的农转非人员通过货币安置、以地安置、保险安置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专项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民因征地农转非后即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国有土地划拨与有偿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案提前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案,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审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转让拨划土地使用权的,须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四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国库。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报经市或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并依法拍卖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条 经有权部门批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变更手续,依法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分别采取出让、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保留划拨用地等方式予以处置。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收益,应优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五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土地登记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设定、变更、终止,土地权利人应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市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权利登记的宗地现场调查核实。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须到场确认界线;
(三)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一)依法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三)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权属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在政府批准文件下达之日或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证书;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三)土地权利终止的;
(四)土地灭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后,土地权利人须及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挂失,由原土地登记机关统一定期公告。土地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申请补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八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部门应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水面、滩涂的地籍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人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条 实行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土地权利人必须按规定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核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土地监察专职队伍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依法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十六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行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撤消。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经调查核实,有权责令纠正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税务、工商、审计、规划、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口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有偿使用手续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情形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一)以化整为零等形式越权批准占用、划拨或出让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或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批准用地的;
(三)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四)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应扣减该行政区域次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买卖或转让土地批准文件的;
(二)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等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以转移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等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让人、承租人补足应缴款额。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文件无效,责令限期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处罚。
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已先行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伪造、涂改的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无效,对伪造者、涂改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工作中,错登、漏登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和开发、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农用地转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有关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
第七十八条 万州移民开发区管委会、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对代管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以刑为主的法律文化及相应的思维模式就实在是不合时宜的


  近些年来,随着新闻媒体对“虐童案”、“欠薪案”、“酒驾案”、“四超(驾车严重超速、超载、超限、超员)”案等案件的频频报道,越来越多的人似乎趋向于认定:第一,这些案子以及所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影响也非常恶劣;第二,为了应对相关案件当前似乎爆发频度越来越大的局面,有必要予以重罚,也就是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简言之,现在似乎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当将“虐童入罪”、“欠薪入罪”、“酒驾入罪”(这已经部分的是事实,即“醉驾入刑”)、“四超入罪”或其他任何一种引起舆论广泛谴责的行为入罪。

  必须承认,作为一名幼儿的父亲,我对虐童行为的深恶痛绝、强烈愤慨的程度至少不会比绝大部分人低;同样地,作为一名出身农村的异地工作者,我也肯定属于最能体会被欠薪民工的那种失望乃至绝望的人中的一员;作为一名有几年驾龄的司机,我也颇能了解酒驾、“四超”等行为对公共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巨大伤害……换言之,我并不否认被舆论热议的这些行为所具有之危害性以及当谴责性,但我还是要说:此类行为不应、至少不应甚至也不必动辄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首先,刑罚是一国公权体系中最为严苛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任何一次刑罚的实施,都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当然也就意味着在每一次刑罚施加之前都必须审慎地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以此种刑罚处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对行为人而言是否公平?另外,由于刑罚也可以说是唯一一种把累犯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理由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每一次刑罚的施加都意味着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一辈子的耻辱”。仅此而言,刑法就内在地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克制,而不宜四处出击地介入社会生活。

  其次,当下中国正处于巨大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所谓“转型”意味着旧的社会规范体系慢慢崩塌而新的社会规范体系尚未完全建成。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有些问题可能会频繁地出现,这些问题很容易给人一种已经“无法承受”之感。可能也正因如此,人们才期望对相关问题作“重典”式治理。可以肯定,如果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那么至少在短期内确实可以起到迅速规范相关领域的效果——这可以从醉驾入刑之后醉驾案大大减少这一现象得到明证。但问题的关键是,在一个转型社会中,如何应对一个或一些具体问题其实不仅仅涉及到对相关具体问题的处置,更重要的或许在于:它还将引领该转型社会的社会控制机制之走向。可以肯定,一个开放的、现代化的社会,其社会控制机制应当是回应型而不应是压制型的,因为唯有前者才能保持一个社会更大的活力,也才符合人类社会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大趋势。换言之,如果今天我们面对虐童、酒驾或其他什么行为,为了短期的“速效”而辄以刑法规制,那么,转型后的社会控制机制将必定更多地带有压制性色彩。我相信,这显然不是我们想要的;也不应该是我们国家、社会追求的目标。

  最后,单纯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将特定行为入刑可能也是不必要的、甚至可能导致整个刑法体系逻辑一致性的降低。以虐童为例,如果专门设置一个“虐童罪”,那么,定罪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当相关行为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时,应当如何认定?也就是说,“虐童罪”的增设可能会扰乱当前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一般虐待之间的界限。这意味着如果我们新增设“虐童罪”,则很可能会带来立法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必要的混乱。

  而事实上,按照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对虐童行为的应对、处置措施其实本就已经较为全面了:当虐童行为情节不甚恶劣时,幼儿园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内部处罚措施可予以调整;当虐童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时,则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治安处罚;当虐童行为造成严重伤害时,径直处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就行了。换言之,我之所以反对虐童入罪,并不意味着我认为可以放任这种恶行,而仅仅是说其实既有的立法体系已经可以很好地、按相关后果的不同作出相对应等级的处置。既如此,有何必要专门发明出“虐童罪”或其他什么罪?同样地,诸如醉驾、“四超”、欠薪或其他什么被舆论期望入刑的行为几乎都可以作如是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本就具有刑与法不分、刑与法互用、以刑为主的传统,所谓“法即刑”、“法吏即刑吏”是也。这种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是,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因此即便是民事案件也往往采取刑法化的处置模式;相对应地,人们总是不惯于像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公民那样把法律当作维续、救济自身利益的一种机制。因此不难想见,在尚没有完成社会转型的当下中国,存在各种关于“××入刑”的呼吁其实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与此同时,也正因为我们这种独特的传统,才使得我们有特别的必要对这种吁求保持警惕,因为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这种以刑为主的法律文化及相应的思维模式就实在是不合时宜的。或至少,当我们呼吁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时应该更为审慎地考虑、考察如下几个方面:如果把它入刑,一定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吗?如果把它入刑,是否对相关行为人不公平?如果把它入刑,是否会造成立法体系的混乱以及法律实施的困难?如果把它入刑,是否与当前的法治精神相悖?如果把它入刑,是否有利于当下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保持一种健康、积极的法律文化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