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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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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城市、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美化环境,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善环境卫生、安全卫生供水、修建卫生厕所及牲畜饲养棚圈活动。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搞好室内外卫生,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和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必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倒垃圾和污水;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县(区)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
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件;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1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筑时,应对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废或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办理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频率规划对频率进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管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手续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
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
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8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特制定《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船舶进口有关事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将船舶进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申请进口船舶,须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请进口船舶,申请单位需申报下列材料:
  (一)申请进口报告;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关项目的批复复印件。

  三、申请进口船舶的程序为:申请进口单位持本规定要求提交的申报材料,经所在地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转报,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申请办理批准进口手续 。外经贸部在30天内审核并决定是否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四、申请进口旧船舶,申请单位须对拟进口船舶进行技术性能检验,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对拟进口船舶进行船检,必要时,需提供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请单位在申请进口旧船舶时,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开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附件一)或《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附件二),各类旧船舶船龄的限制年限详见《旧船舶船龄目录》(附件三)。

  五、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2.《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3.《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附件一

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船舶评定书号 船检_____号

  应______的申请,我局委托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于__年__月__日在______港对下述船舶进行了状况勘验。现就该船技术评定如下:

  一、船舶概况

  船名______船旗国______

  船籍港_____建造完工日期______

  船舶种类____总吨位______

  型宽______型深______

  主机型号____制造完工日期______

  船舶建造厂______________

  船舶的所有人_____________

  二、申请单位状况

    申请单位性质:

    申请单位地址:

  三、船舶状况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附件二

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应______申请,______,我局委托______检验局,在______港对下述渔业船舶进行了状况检验。

  一、船名______船旗国______

    船籍港_____船长_______

    型宽______型深_______

    总吨位_____净吨位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建造完工日期________

    主机型号与编号________________

    主机制造厂与制造日期______________

    船舶建造厂_______________

    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

    单位电话______单位传真_______

  二、船舶状况评定





  签发地点: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附件三

旧船舶船龄目录

船舶种类 船龄限制年限
1、 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含旅客列车渡船)、旅游船、客船、浮动或潜水式钻探或生产平台 、其他船舶 10年以下
2、液化气船、油船、化学品船 12年以下
3、、渔船(含鱼类加工船)、捕捞加工船 15年以下
4、干散货船、矿砂船、木材船、冷藏运输船、水产运销船、科研调查船、渔业指导船、教学实习船 、海上人员训练船 18年以下
5、集装箱船、液化石油气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滚装船、船、浮船坞、游览船、拖船、顶推船、各种工作船、驳船、散装水泥船 20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