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1:1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 贵阳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正常供水、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是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供水企业应提高服务质量,有计划地改善城市供水条件,保证安全供水,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有据。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原则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申请使用自来水的权利,也有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





  第七条 供水企业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不在此限)。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必须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网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自行进行再处理。


  第九条 根据用水条件,供水企业应按规定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应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条 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设置双电源或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一条 自备水单位的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管道连通混用。用户不得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钻孔取水和安泵抽水、加压。

第三章 立户 过户 销户





  第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由供水企业对供水管道负责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用户总水表按门牌正号设置,管径在100MM以上(含100MM)的用户,应一户两表。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统一型号,统一安装,用户应当保护。


  第十五条 用户更名过户,应由交接双方向供水企业递交书面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户头。


  第十六条 用户需销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清费用,办完销户手续。在未销户前,因用户责任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用户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抄表和收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派员每月定期抄表,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月用水量低于水表底度时,按底度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抄表时,如遇水表不能正常显示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水量计费。在水表正常显示情况下,供水企业抄表员不得估抄、估收水费。


  第十九条 因用户保护不妥,总水表损坏或被掩盖等造成无法抄表,供水企业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收费,并书面通知用户及时申请修复或清除。如用户未按通知要求申请修复或清除,第二个月仍不改变现状,如系用户责任,按前三个月最高月用水量加倍收费。


  第二十条 用户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总水表,误差在±5%范围内由用户交纳校表费。校表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用户须按时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一天加收当月水费额3%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政施工、市政维护用水、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企业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按期收取水费。
  市内公厕用水,按表计量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供水企业管辖的闸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等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供水设施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花圃、栽种的树木,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改建、扩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委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没收设备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植树、行车等,损坏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赔偿额3-5倍罚款;
  (二)擅自改动水表、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水表指针,致使水表倒转或停转的,按前三个月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关动用闸门的,按闸门口径处以罚款,100MM的罚100元,200MM的罚200元,依次类推;
  (四)私自接水、在水管上直接设泵抽水,以及在消防栓、冲水阀、排气阀、校表三通上取水的,按水管口径流量和使用天数计算用水量,并处以3-5倍罚款;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按违章天数计算应增交水费,并处以3-5倍罚款;
  (六)私自安装或未申请办理立户、过户手续的,没收安装设施,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盗窃供水设施的,处以被盗窃物价值的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停水处理。
  (一)自备水单位的水与供水企业自来水连通混用的;
  (二)用户造成供水企业无法抄表经书面通知三个月仍不改变现状的;
  (三)拖欠水费达三个月之久的;
  (四)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施工的;
  (五)造成自来水严重浪费的;
  (六)其他违章经三次书面劝告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有关收费额度,由市城管委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粮财〔2012〕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级分行:

  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收购掌握粮源和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维护粮食市场与价格基本稳定、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载体和得力抓手,承担着重要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职能。近些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部署,大力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企业“三老”问题基本解决,新的经营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国有粮食企业在农业政策性金融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粮食购销,经济效益稳步提高,开始走向振兴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在多元市场主体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受历史遗留问题及当前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国有粮食企业融资难、竞争力弱、经营模式单一、缺乏自我积累等问题比较突出,“小、散、弱”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粮食购销主渠道的地位和功能受到影响。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金融的重要支持作用,促进国有粮食企业尽快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就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战略重组,做大做强国有粮食企业

  (一)重点推进县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并重组,促进资产优化组合。每个县(市、区)原则上保留1家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优势骨干粮库为主体,基层购销网络为基础,通过兼并重组,组建公司制、股份制粮食企业,主要承担粮食储备、政府调控和市场化收购任务。逐步实现“一县一企、一企多点”模式,促进资产、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把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

  (二)积极适应区域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着力培育区域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大型粮食企业,并以具备规模优势、资产优势和市场影响力的区域性大中型粮食企业为依托,打造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区域性粮食集团,不断提高国有粮食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和控制力。

  (三)按照有利于保护售粮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原则,在深入分析本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地粮食购销数量、企业辐射半径和应急保障需要,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重组规划方案。省、市、县三级规划方案要上下对应、统一协调,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及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规划方案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企业经营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着力改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单一经营发展模式,推动有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向收购、仓储、物流、加工、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地方国有粮食企业通过积极参与“主食产业化”、“放心粮油工程”等,拓展经营空间,实现经营多元化发展。

  (五)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创新机制,规范运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统一发展战略、统一资产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统一制度管控、统一人力配置的统分结合的公司制发展模式,切实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积极协调和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六)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要通过采取免征、先征后返或减征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出让用地。结合“退城进郊”、创办“粮食产业园”等,盘活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资产,扩大资产规模,改善资产质量。

  (七)加强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在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经营性亏损处置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策,争取重组、改制后的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享受原有国有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企业经营成本。

  (八)采取政府注资、企业入股等方式,多渠道充实国有粮食企业资本金,提高企业资信状况,增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偿贷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作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九)以省、市两级粮食储备为重点,加大对地方储备信贷支持力度,确保省、市级储备粮增储、轮换资金需要,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区域粮食市场调控能力。对省、市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直属库,地方储备先购后销所需的轮换贷款,应给予信用贷款支持。对军粮供应企业保障军粮供应所需资金足额贷款。

  (十)对县级粮食储备实行有区别的信贷政策。对制度健全、财政补偿政策落实、符合贷款集中管理要求的,增储贷款要优先支持;对财政补贴不落实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承担县级储备的企业,地方财政补贴能够弥补价差亏损,或企业足额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的,所需轮换贷款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十一)对经营管理状况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自主经营的市场化粮食收购资金需求,要按照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能力,在企业有效资产应抵尽抵,落实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缴存风险准备金后,可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将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两种风险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十二)对从事粮食储运、调销、加工的国有粮食企业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和要求的,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促进其扩大经营。

  (十三)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可以发放重组贷款,支持企业资产整合,提高竞争优势。对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战略重组过程中关闭、注销和破产的,农发行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处置所形成的呆坏账。

  (十四)充分利用现有的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积极支持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粮食收储、科技创新、技术升级改造、质量体系建设、军粮供应保障能力提升以及生产基地建设,引导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产业布局,尽快做大做强。

  (十五)对改革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时达不到粮食收购贷款条件的,给予1~2年过渡期限。在粮食主产区和有粮食收购任务地区,一个县(市、区)域内没有具备粮食收购贷款资格企业的,应由当地政府指定,落实必要风险防控措施,选择1~2家条件较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发放粮食收购贷款,确保不留收购空白点,地方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指定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发行收购资金安全。

  (十六)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农发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要求,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须在农发行开立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积极配合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信贷监管,销售货款要全额回笼至农发行存款账户,并及时归还占用的粮食收购贷款。

  五、改进信贷服务,提高办贷效率

  (十七)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发展贷款担保机构。通过粮食企业的联合筹资、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向现有担保机构注资、争取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定向提供担保,提高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八)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进行担保。

  (十九)不断创新信贷产品,满足地方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对产业链比较完善的粮食企业,农发行要创新信贷产品,以核心业务为依托,满足企业上下游整个产业链的融资需求。

  (二十)创新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贷款担保方式,增大对企业融资额度。实行粮食库存浮动抵押、仓单质押等安全、便捷的担保方式,切实改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担保难问题。

  (二十一)对于地方国有粮食企业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每年在收购旺季前要及早开展收购贷款资格认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工作,将粮食收购贷款额度核批到企业,并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二)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和农发行有关金融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严禁违规向企业收费。对于符合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的,要减免相关费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六、密切加强合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资信共同考评机制,把企业发展潜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还贷能力等作为考核重要内容,共同把发展前景良好、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国有粮食企业纳入“信誉良好企业”名单,在贷款条件和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和支持。

  (二十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风险共同监管机制,科学区分市场经营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和恶意挤占挪用等非系统性风险,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农发行适当提高对因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承受度和容忍度。粮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的指导,努力规避市场风险。同时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非系统性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企业发生的恶意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的行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定期联系共同会商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调查研究,掌握粮食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改革动态等,共同参与当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制定,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沟通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进展、经营管理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农发行(客户一部)报告。

  当前,正值秋粮收购的关键时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要通力合作,认真分析秋粮收购资金需求,及早安排和落实收购资金,加强对收购资金监管,确保不出现“打白条”问题。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是指经营者对进入我市商品交易市场流通的食品及关系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证明该商品质量和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文件,同时向购货经营者提供如实记录食品及重要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销货凭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食品批发市场和食品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副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工业消费品市场中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压力容器、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保护用品、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易燃易爆品、化妆品及其他与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相关的商品。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中建筑钢材、农机及农机配件、汽车配件、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种子、农药、化肥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和损害农民消费者权益的商品。

  第三章 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

  第六条 经营食品及重要商品的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合格证明和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渠道正规、源头可溯、安全可控、责任可查。

  第七条 经营者在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时,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标注通过有关强制性认证、质量认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进口产品的有效商检证明。食品经营者还要查验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食品查验通关证明及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首次购入该种食品和重要商品时索验。

  第八条 经营者首次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时,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按照所购产品逐批次索验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产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食品及重要商品进销货台账。鼓励经营者使用电子台账,安装符合要求的管理软件。台账和进销货票证保存期为2年。

  第十条 经营者要实行食品及重要商品“进销货票证通”制度。“进销货票证通”票据(样式附后)既是食品及重要商品批发单位的销货凭证,同时又是食品及重要商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是合二为一、关联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多联票据凭证。凭证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等项目,同时还须注明销(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销售日期。票据凭证上要明确食品及重要商品批发经营者承担已履行索证索票等义务和零售经营者以该凭证作为履行该义务的依据等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及重要商品的总经销、总代理、批发市场、批发(配送)、二级批发和批零兼营等有批发业务的企业(户)以及所有具有二次销售行为的食品及重要商品经营者,要为购买其产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进销货票证通”的进货凭证。同时留存销货凭证,作为销货台账保管。

  第十二条 经销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商场、超市、小食杂店、仓买店等所有零售企业(户)(已经建立统一规范的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大型连锁超市除外)在进货时,须向批发企业(户)索取“进销货票证通”的进货凭证。同时留存此凭证,作为进货台账保管。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未执行本《办法》以外的地区购进食品及重要商品的,仍要依法履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查验记录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及重要商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各连锁销售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商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蔬菜、水果和经粗加工的干货类、水产品类、畜禽类农产品以及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能够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农产品收购证明(产地证明)或农产品基地出具的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进货发票或有供货方签名的有效销售凭证原件等。特殊疫情时期,还应索取非疫区货源运输证明、卫生防疫消毒证明等。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须如实向食品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经营者应配备相应的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散装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任何食品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及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要求进行储存,并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营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市场开办者(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以及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及重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及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 对于自产自销农产品的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划定专门区域并明示。同时,对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备案,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定期抽检。

  第十九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经营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要求或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负责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机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食品及重要商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经营者实施索证索票和落实进货查验记录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市场开办者要建立信息化网络,将经营者提供的原始电子材料,以户为单位,建立“一户一档”的电子档案,专人管理、准确登记、妥善保管。档案资料根据商品类别分期保存,最少保存期为2年,以备核查。同时,要设置和有效应用预警系统,实现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市场准入工作特别是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监督检查,将监管责任分区域落实到具体的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建立并实施巡查检查记录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及经营者的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和进货查验工作进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情况要由检查者和被检查者共同签名确认,按月或季归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落实和实行电子台账记录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对索证索票、台账记录或“进销货票证通”制度落实不规范的,要给予教育帮助,并督促其改正提高;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及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实施情况和日常巡查工作纳入市场信用监管体系,不断整合各类管理资源,依托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实现商品交易市场的精确监管、科学监管和长效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重要商品经销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