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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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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
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
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
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
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
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
社会秩序。
  第七条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
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
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
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
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
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
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
、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
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
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
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
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
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
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
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
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
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
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
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
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
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
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
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
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
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
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检查。
  第二十四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
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
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
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
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
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
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
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
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 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
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
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
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
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
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
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
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
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
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
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
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
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
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
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
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广电部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二章 审核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 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八条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第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 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十五条 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