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长隧道建设项目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的县道和乡道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的不符合公路技术等级的要求的县道和乡道,应当逐步采取措施进行改建。
第九条县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建设的年度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进行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百米桩、标桩和界桩。
里程碑、百米桩、标桩、界桩的颜色,县道为白底黑字,乡道为白底绿字。
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路竣工验收的规定,编制公路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申请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进行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经验收合格,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十七条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公助”的政策,对县道的建设、养护和重要的乡道建设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农村成年劳动力及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农村成年劳动力和运输工具的建勤工日,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因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可以申请减免;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公路建勤义务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以资代劳款项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县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进行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
县道、乡道的养护质量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县道、乡道的绿化工作,分别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遵循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道、乡道的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由采伐单位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路树更新任务。
第二十二条未经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县道、乡道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
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
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
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
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
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
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
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
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
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
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
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
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
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
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
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
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
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
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
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
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
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
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
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
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
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