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9: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2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为适应铁路企业深化改革,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的需要,把铁路工作纳入国家法制轨道,实现依法治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业设置法制机构的,其名称为法律事务室,其工作人员对外可称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3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是本企业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和授权下,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4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定期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法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5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6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本企业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当好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
(二)参与本企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检查、监督执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情况,保证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三)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或单位领导指派,代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重大合同的审查,加强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
(六)法律咨询;
(七)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7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本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决策会议;
(二)了解本企业及有关部门的重大经营和业务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
(三)审核、修改企业规范性文件;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反映情况;
(五)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8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在铁路系统工作二年以上;
(三)熟悉有关的铁路业务,热爱本职工作。
第9条 铁路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尽职尽责,积极开展法律事务工作。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本企业的法制状况;要严格保守国家和本企业秘密;要忠实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第10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政治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的工作作风,为本单位的法制建设服务。
第11条 铁路企业和企业的主管机关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突出的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13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的,对监护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负责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3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2日至23日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李克强总理会见了巴基斯坦总统、总理、参议院主席、国民议会议长、主要政党领导人、三军参联会主席及陆、海、空军参谋长,并与巴各界人士进行广泛互动。双方签署了政治、经济、海洋、航天、能源、交通、文化等领域的合作文件。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的发展历程,认为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地区形势下,中巴关系具有更加突出的战略意义。中巴关系有利于地区和平与稳定。巩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双方共同目标。

  双方同意,根据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有关原则和精神,在现有密切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配合。双方同意重点在以下8个领域深化全面战略合作:

  一、政治

  中方重申,中国政府始终把中巴关系置于外交优先方向,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同巴基斯坦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中方感谢巴方长期以来在涉及中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给予的坚定支持。中方将继续支持巴基斯坦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尊重巴基斯坦人民根据自身国情自主选择发展道路,支持巴基斯坦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巴方重申,对华友好是巴基斯坦外交政策的基石和举国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基斯坦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将一如既往地积极推进久经考验的中巴全天候友谊。巴方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独”、“藏独”,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方打击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三股势力”。中巴认为“东伊运”是双方共同威胁,将共同致力于维护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双方认为,保持中巴两国领导人经常互访与会晤的传统,对推进双边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充分利用外长对话、战略对话等机制和其他部门对口磋商机制,加强两国间的战略沟通与协调。

  二、经贸

  双方重申,拓展双边经贸关系是双方一项重要任务。双方同意努力将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与巴基斯坦国内经济发展进程更加紧密结合,把两国高水平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务实合作成果。为此,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能源、农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实施好《关于延长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的补充协议》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加快推进《五年发展规划》中列出的有关项目,推进第二阶段中巴自贸区谈判,进一步提升两国贸易自由化水平,推进中巴经贸一体化进程。中方强调,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在巴基斯坦投资,为巴改善经济和改善民生作出贡献。中方将继续推动有关金融机构对相对成熟的中巴经贸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双方同意优先推动中巴农业示范园工作。

  双方同意加强青年企业家之间的交流。两国将就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沟通。

  双方同意,共同落实好在农业、卫生、教育、民生等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尽早举行第三次中巴能源工作组会议,深化两国在常规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民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进一步执行货币互换协议,加强金融领域合作。

  三、互联互通

  双方认为,中巴互联互通建设有利于挖掘两国经贸、物流、人员往来的潜力,促进两国和地区经济一体化,两国在这一领域业已开展了良好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不断提升中巴互联互通水平,加速堰塞湖处置,推进喀喇昆仑公路升级改造和巴国道公路网修复项目,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双方同意,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订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推动中巴互联互通建设,促进中巴投资经贸合作取得更大发展。双方决定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计划委员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互联互通相关项目的研究。

  四、海洋

  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双方海上合作对丰富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内涵、造福两国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海上安全、海上搜救和救灾、海洋科研及环境保护、蓝色经济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支持中巴联合海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共同致力于应对日益突出的海上非传统安全威胁,切实维护国际航道安全。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国家海洋局与巴基斯坦科技部海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航空航天

  双方认为,中巴在航空、航天领域合作是两国高水平战略合作的重要体现,同意认真执行《2012-2020年中国国家航天局与巴基斯坦空间和外大气层研究委员会航天合作大纲》,进一步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双方对在巴开展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有关合作协议的签署表示欢迎,将继续推进遥感卫星等项目不断取得进展。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积极探索拓展两国间客货运航线,增加班次。

  六、人文

  双方认为,日益扩大的人文交流与合作为中巴友好奠定了坚实的民意基础。中方支持巴方推广汉语教学的努力,将在5年内为巴基斯坦培训1000名汉语教师。巴方支持在卡拉奇大学设立孔子学院,并逐步扩大在巴孔子学院建设。

  双方同意,尽快启动政府间磋商,实现中国地面数字电视国际标准在巴基斯坦落地。深化两国大学、智库、新闻媒体、影视等方面的交流,继续推进互设文化中心工作。保持中巴百人青年团互访机制,加强在青年干部培训和青年志愿者服务等方面的合作。双方同意将2015年定为“中巴友好交流年”,并通过协商确定各类庆祝活动。

  七、防务和安全

  双方认为,中巴两军交往与合作是两国友好关系的重要支撑。双方高度评价两军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将继续保持两军高层互访势头,不断深化在打击恐怖势力、人员培训、联合训练、联合演习、装备技术、院校交流等领域合作,并不断拓展交流合作新领域。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国防科技和国防生产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重申决心继续在双多边框架内开展实质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

  中方认为,巴基斯坦为打击恐怖主义付出了巨大努力和牺牲,重申尊重巴方根据自身国情制定和实施反恐战略。巴方重申坚定打击恐怖主义的决心,承诺将继续积极配合和协助中方打击“东伊运”等恐怖势力。中方对此表示感谢,表示将继续帮助巴方加强反恐能力建设。

  八、国际和地区问题

  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日益上升。双方认为,地区各国应共同努力,应对全球和地区问题,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和平解决争端,促进地区共同发展,并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平等、包容的安全和合作架构。双方认为,要继续鼓励地区相关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有关原则通过协商和谈判,妥善解决它们之间存在的分歧。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认为,中巴两国在许多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双方同意在包括联合国、亚欧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伊斯坦布尔进程等在内的多边场合继续保持密切沟通,并相互予以支持与配合。

  双方强调,将继续就气候变化、粮食和能源安全、联合国改革等重大国际问题加强沟通与合作,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团结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

  双方认为,阿富汗局势发展与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息息相关,实现政治和解是阿富汗迈向和平稳定的关键步骤。双方重申,支持“阿人所有、阿人主导”的和平与和解进程,愿同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与安全。中巴将继续就涉阿问题加强双边、三边及多边磋商。

  李克强总理感谢巴方对他本人及中国代表团的热情接待。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于伊斯兰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