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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9: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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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贸企业”)。
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进口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进口商品成本,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进口经济效益。
第四条 外贸企业在进口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正确核算进口成本。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贸企业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进口成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外贸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财政部制定、批准的其他规章,负责所属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进口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成本,包括自营进口、国家调拨进口、代理进口、易货贸易进口以及其他经营方式进口的进口商品成本。
第八条 进口成本构成包括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和进口商品流通费。
第九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进价。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贷款日银行公布牌价结算的到岸价(CI#0进口商品/采购/成本/进价/承付/贷款/银行/公布/牌价/结算/到岸价/CI/F)。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我方支付的外汇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加入进价。
二、进口税金。进口税金即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进口销售环节缴纳的营业税等。
三、购进外汇价差。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从外汇调剂中心购进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购进外汇价差,包括购进外汇额度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额度支付的价格和手续费,或者购进现汇支付的价格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和手续费。外贸企业留成的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借入的外汇借款、其他部门或企业无偿提供的外汇以及国家按计划分配使用的各种外汇,用于进口时不得估列外汇价差。#4|第十条 进口商品流通费是指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后到销售以前所发生的费用。
一、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发生的商品流通费能够直接认定到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应直接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合理分摊。分摊比例一经确定,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以及应列作财产损失处理的款项。
三、应列入出口成本以及仓储运输、装璜设计、广告、展览、出租、技术开发等附营业务支出的各项费用。
四、应支付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五、应从企业专用基金或工资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以及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等支出。
六、应从企业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奖金、自费调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及文娱费、无食堂伙食补助、未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副食品补贴等。
七、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违反国家财政、税收、金融、物价、工商行政、贸易管理、海关、商检、交通等政策规定被处的罚款、罚息、罚金、滞纳金,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应从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开支的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补充流动基金、扶持生产等款项。
九、应从专用基金列支或以新增利润归还的专用借款(包括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息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外币折合差额支出。
十、应以企业占用的各项资产进行投资的支出。
十一、应从企业利润分配计提的各项利润留成(包括企业自留部分和分给其他单位部分)、减亏分成、上缴税利以及不同一独立核算企业之间分出、转入易货贸易盈亏。
十二、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十三、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职工人身保险费、购物支出、违章罚款、职工住宅煤气水电费、职工住宅室内装修费、职工租赁民房租金费等。
十四、其他不属于商品流通费和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外贸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外贸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福利、教育等设施、机构赞助或捐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第三章 进口成本的核算
第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原则上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方法核算:
一、进口佣金,包括明佣和暗佣,能够直接认定到商品的,作调整进价处理;不能直接认定到商品的,列作累计佣金收支处理,不分摊到商品内。
二、对外索赔款,经确认后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如进口商品已经销售或转入库存,则应冲减进口销售成本或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成本。
三、对内理赔款,如对外有索赔权的,经确认后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如属外贸企业责任,应按规定列报财产损失,不在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内核算。
四、属于国外以离岸价格成交的,年终时,如有应付未付国外运保费和应收未收佣金,应按相当于前期支出数等合理预估入帐,调整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下年实际发生时,应将实际发生额与预估入帐数的差额按进口商品的存、销比例分别调整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及进口销售成本。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核算内容完整后,必须按进口商品实际存、销比例分别结转库存进口商品(或原材料)和自营进口(或国家调拨进口)等销售成本。
第十七条 自营进口和国家调拨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并且按第十六条要求结转部分,以及第十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除国家规定允许预提或待摊的费用开支外,全部摊入当期销售成本。
第十八条 代理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内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进价。其他有关收支款项按下述规定单独清算,委托进口单位计入进口成本。
一、进口税金。进口税金指代理进口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代理进口销售营业税等。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及时付款,而缴纳的滞纳金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支付。
二、代理进口手续费。代理进口手续费(或称劳务费、管理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一定比例向委托进口单位收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息。利息指外贸企业以自借银行借款和自有流动资金代理进口,自对外付款之日起至委托进口单位付款止,按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提高工作效率,也可按双方协商的定额计算。外贸企业开出结算凭证后,因委托进口单位没有按合同、协议规定付款而支付
银行的利息、加息、罚息,也应由委托进口单位承担;因有关银行未按国家规定的结算纪律执行造成的利息、加息、罚息,应由有关银行支付。外贸企业如采取向委托进口单位预收资金进口的,自收到之日起至对外付款之日止,收到银行付给的存款利息应返还委托进口单位,按季结算。如有无法辩认的零星利息收支,应按季结转商品流通费。
四、直接性商品流通费。直接性商品流通费指代理进口商品到岸以后到销售以前发生的、能够直接认定到代理进口商品的运杂费、保管费、商品损耗、银行财务费、商品检验费、外运公司劳务费、海关规费等费用。外贸企业采取定额收费办法以及先收后付办法的,对预收数与实际支付数的差额,应随代理进口销售一起结算,多退少补;对无法辩认的零星差额以及定额费用结余,保留一个季度用于继续结算,余额结转附营业务收支。
五、对外索赔款。对外索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商责任的向外索赔款。外商赔付后,外贸企业应将对外索赔款转给委托进口单位,用于冲减进口成本。如按合同、协议规定转给委托进口单位后发生差额,应列营业外收支处理。
六、对内理赔款。对内理赔款指代理进口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属于外贸企业的责任,经确认后给委托进口单位的赔偿款。对内理赔后,外贸企业按有关规定列报财产损失,委托进口单位相应冲减进口成本。
第十九条 易货贸易进口销售成本核算,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自营进口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协助银行、海关、港口、国内运输等有关单位工作收取手续费、劳务费、提成、酬金等,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外贸企业在进口接运中,在国内港口提前卸货,收到外轮付给的或通过港务部门、外运公司分给的速遣费,以及没有按期卸货被罚的滞期费,在附营业务收支中设专户核算;在外国港口发生的和由于外商外轮原因发生的滞期费、速遣费,应相应调整进价。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应严格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擅自预提或待摊进口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进口销售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划清进口成本与非进口成本的界线。不属于进口成本范围核算的收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应在进口成本核算的有关收支,也不得列入其他项目。对于同时经营进口业务和出口业务、其他业务的外贸企业,应正确区分进口成本的核算和出口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的核算。
二、划清进口商品采购成本与进口商品销售成本的界线。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正确结转销售成本;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应直接在进口商品销售成本中核算,不得列入进口商品采购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进口成本与外单位成本的界线。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及时向外单位结算,不得列入本企业进口成本。
四、划清本期进口成本与下期进口成本的界线。各期的进口成本都应按规定核算,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五、划清进口商品到岸前后的界线和进口商品销售前后的界线。
第二十三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严格按存、销比例结转,进口商品进价、进口税金和购进外汇价差应同时结转,不得任意多转或少转,也不得任意调整商品的帐面价格。结转成本可以采用分批成本、平均单位成本等方法计算,不同商品可以分别采用几种方法,但每一种商品所采用的方法确定之后,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中的各项费用,属于直接费用应直接认定,属于间接费用应按商品流通额或进口商品数量等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 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真实、正确、完整,不得随意估算估列。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清查盘点财产、商品、物资,稽核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和有关计算资料、报表资料,核实进口成本开支和企业盈亏。

第四章 进口成本的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贸企业对进口成本通过分口管理,逐级负责实施计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口成本计划管理目标是进口销售盈亏额。外贸企业必须按销售项目分商品编制年度进口销售盈亏计划。
第二十八条 外贸企业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必须贯彻国家财政经济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物价政策,落实经营责任,挖掘企业扩大业务、降低成本的潜力,发挥财务计划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中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九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的编制方法是:在企业经理(厂长)领导下,实行财会、计划、业务人员相结合的方法,先组织各业务、储运、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分工提出意见,然后由财会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编制企业全面的计划方案,报领导审查核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编制进口销售盈亏计划,一般以上年实际进口销售盈亏为基数,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价的变化(包括国外运保费的变化);
二、本期进口销售商品进口税率的变化;
三、本期进口销售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的变化;
四、本期进口商品流通费因国家政策规定改变发生的变化;
五、本期国家下达的商品流转计划调整引起的变化;
六、本期进口销售商品结构(数量)因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政策和企业经营方向调整引起的变化。
在以购进外汇进口的情况下,还要考虑本期进口销售商品成本中外汇价差的变化。
第三十一条 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的考核指标为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进口每美元盈亏额=
进口销售收入-进口销售成本-进口销售税金/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
二、进口费用水平=进口商品流通费进口/商品流通额×100%
上述进口销售商品美元进价总额,是指本期销售的进口商品以美元计算的进口到岸价,不包括本期尚未销售的进口商品美元进价。进口商品流通额除代理进口按毛盈亏额(即实际代理进口手续费)计算外,按进口销售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 外贸企业进口销售收入是指进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商品作价办法,凭船舶到港通知(或国外帐单,或出库单)开出结算凭证向用户收取的收入。进口商品到岸以前发生的佣金收入、运费回扣、保险优待等应冲减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应对外索赔的对内理赔款,冲减进口销售收入。向用户收取代为缴纳、垫付的各项税金、费用,不计入进口销售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为了检查和考核进口销售盈亏计划执行情况,外贸企业应按季对本期进口每美元盈亏额和进口费用水平进行具体分析,说明本期对进口销售发生影响的因素及影响程度,提出加强经营管理,实现进口盈亏计划的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外贸企业和有关委托进口单位要建立健全进口商品、物资的管理制度,及时报验,严格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日期验收接货,作好原始记录。对已付款未收货的进口商品、物资和逾期到货的进口商品、物资,要随时跟踪查询,防止发生损失。
对库存进口商品、原材料要加强入库、出库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证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外贸企业编制的进口销售盈亏计划应逐级分解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对进口成本开支逐级负责,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贸企业的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一、领导进口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企业进口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二、定期召开进口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三、监
督执行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进口成本核算的规定,支持财会工作,维护财经纪律;四、执行财政税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罚的规定;五、审核、签署进口成本等财务会计报表。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进口成本管理工作,审查进口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定期检查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进口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协调企业各职能部门、所属各分支机构与财会部门的关系,对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负责。
第三十七条 外贸企业财会部门对进口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制定企业内部的进口成本管理制度;
二、具体编制企业进口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业务基层单位;
三、组织进口成本核算,指导各业务基层单位的进口成本管理;
四、参与制定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各项成本开支定额;
五、参与企业自有外汇的使用管理和进口合同、协议的审核;
六、检查、考核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进行进口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
八、报告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外贸企业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进口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或报表,作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
一、综合计划部门要建立健全进口用汇计划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行政管理政策、规章;组织好企业进口经营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业务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二、业务部门要落实责任,争取有利的价格、货币和贸易条件对外签约,严格按合同开证、审单,及时向国内用户收回垫付的资金,对所负责的各种商品的进口成本负全部责任。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进口商品、物资管理,健全验收、发货制度,及时报验,及时接运,健全原始记录,提高接发货的工作质量,减少商品损耗,降低储运费用。
四、商情信息部门要加强国际贸易调研工作,及时为企业提供所需的市场行情、汇率趋势、外商资信、国际贸易法规与惯例等信息。
五、物价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拟定或审查进口销售价格,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进价进行协调管理。
六、劳动人事部门要合理改进企业经营组织,发挥职工的专长,以促进提高进口工作效率;要按照国家政策管理好工资、福利和奖金的开支。
七、行政部门要完善财产管理制度和水、电、油料及办公用品等消耗定额,提高各种财产的完好率和利用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减少企业管理经费开支。
八、审计部门要依照审计条例加强对进口成本开支和进口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外贸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进口成本进行下列检查、监督:
一、检查企业进口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对《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进口成本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建立、健全进口成本管理责任制度情况;
四、按期会审企业的财会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五、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进口成本开支;
六、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执行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监督国家物价、外汇管理政策的执行;
三、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检查、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和对有功人员实行奖励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监督与进口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强迫、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各级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贸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但没有发生《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四十四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由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创建优质工程,参照其他省、市创优工程活动的办法和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第二条 凡在我市施工的建筑、安装、市政建设企业,都要按当年竣工面积交纳优质工程奖励基金。交纳标准:
(一)凡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一元。
(二)安装、市政工程及构筑物总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按总造价三百分之一交纳。
第三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委托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专户储存。凡在建设银行市分行开户的本市施工企业,按当年统计竣工面积报表计算,由开户银行一次性代收,转拨专户储存;本市郊县施工企业,仍由郊县建筑管理总站代收;外地进津施工的企业,由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
站代收。
第四条 施工企业不能按期交纳“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的,由市建委开出拨款通知书,交开户银行从企业存款帐号划拨。
第五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一律从企业工程成本中列支,这部分资金不计入企业工资含量包干,不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由市建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除必要的奖金管理、评审费用外,全部用于奖励优质工程。
第七条 凡交纳奖励基金的施工项目,并被评为优质工程的,均可获得优质工程基金奖励。奖励分为市、局两个等级,按工程面积计奖。
第八条 企业获得的优质工程奖金,由企业按贡献大小分配给创建优质工程的职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竣工项目开始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1988年10月29日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监督管理,确保中药饮片质量和用药效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药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是确保医疗机构中医临床疗效的重要环节,是发挥中医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的重要工作,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树立饮片质量第一的观念。

  第五条 医疗机构对中药材和饮片的采购、验收、炮制、质检、保管、调剂等各环节应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人员与职责

  第六条 凡从事医疗机构中药材和饮片的管理、采购、质检、验收、炮制、保管、调剂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医药院校毕业或受过一年以上专门培训、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职业道德和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知识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以上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质量由本机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由本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领导,实行药剂科主任、饮片质量监督员、饮片质量验收员、调剂室负责人负责制。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有1名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饮片质量监督员工作。三级医院必须有1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医院必须有1名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必须有1名中药士或相当中药士以上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饮片质量监督员工作。饮片质量监督员,对本机构使用的饮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做检查记录,检查工作每月不少于两次。发现质量可疑或不合格的饮片,医疗机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查明原因,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对中药材和饮片的质量验收,应选派严于律己、奉公守法,对中药材、饮片质量具备鉴别经验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专人负责。验收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章 采购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必须以本单位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由药剂科饮片保管人员提出购药计划,经药剂科和本机构主管药剂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采购人员方能采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饮片,必须在确保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从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进,在不具有以上“三证”中药供应网点的乡镇和边远城区,乡村医生及其他医务人员所用的中药饮片,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代购供应。医疗机构采购中药材时亦应从确保中药材质量的单位购进。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采购中药材和饮片,应以保证药品质量为购进原则,不得以经营单位让利为购进原则,严禁采购人员拿回扣和擅自提高中药材和饮片收购等级、以次充好,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中药饮片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发货票及印章”、“法人证明”要留有复印件,并对购进的中药饮片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数量和采购、验收人员以及采购、验收日期逐一登记备查。

  第十四条 采购中药材和饮片时应认真检查和核对药品供货单位、药品名称、产地、等级、规格、数量、价格,注意品种的真伪、优劣、炮制是否规范,遇有“伪劣” 可疑的品种应及时报送所属药品检验所(室),经检验合格后再行购入。不合格的不得购入。购入的饮片的质量必须符合《中药饮片质量标准通则(试行)》,要求:

  (一)根茎、藤木、叶、花、皮类,泥沙和非药用部份等杂质不得超过2%;

  (二)果实、种子类,泥沙和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3%;

  (三)全草类,不允许有非药用部位,泥沙等杂质不得超过3%;

  (四)动物类,附着物、腐肉和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2%;

  (五)矿物类,夹石、非药用部位等杂质不得超过2%;

  (六)茵藻类,杂质不得超过3%;

  (七)树脂类,杂质不得超过3%;

  (八)需去毛、刺的药材,其未去净茸毛和硬刺的药材不得超过10%。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中药鉴定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材、饮片检验方法。

  第四章 加工炮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具备饮片加工炮制条件直接购入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或“临方炮制”的,要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药炮制规范》。有关人员应认真填写“饮片炮制加工记录、验收单”(见附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自行炮制的饮片,需经本医疗机构饮片质量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五章 库房保管

  第十八条 中药材、饮片入、出库要严格执行验收核对制度,饮片入出库要有完整记录,饮片出库前,药库管理人员对饮片应严格进行挑拣,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

  第十九条 中药材、饮片仓库应有必要的仓储条件,做到分类定位、整齐存放,应具备避光、通风、防霉、防虫、防鼠、防污染、防火等设施,并具有必要的晾晒场所。对有毒中药材和饮片要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实行重点管理。严禁用污染的包装容器储存中药材和饮片。

  第二十条 库存中药材和饮片要定期检查,防止变质失效。对霉变、虫蛀、变质、走油的饮片不得使用,报经机构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凡因保管不善致使中药材或饮片变质失效不能使用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调剂

  第二十一条 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饮片容器应排放合理,有品名标签,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采用的正名。药品易位,标签随即更改。药斗等储存饮片容器内不得有串药、霉变、结串、生虫等现象。补充饮片应避免过满溢出造成串斗。

  第二十二条 调剂用计量器具要由计量管理单位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调剂人员必须用计量器具称药,不得以手代秤估量抓药。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饮片调剂质量,要做到工作场地、操作台面清洁卫生。调剂人员每个工作日调剂量最多不得超过180剂。

  第二十四条 饮片调配过程中,凡矿石、贝壳类药品,均需打(捣)碎配发;“先煎”、“后下”、“烊化”、“冲服”、“包煎”等药品,均应按医嘱单包,并在小包上注明煎服方法。对芳香易挥发品种不得提前切片、捣碎,要临方加工。

  第二十五条 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在正负5%以内。每剂调配后应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方可发给患者。复核率要求100%。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验收、炮制假、劣饮片的直接责任者和机构负责人,由上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通报、警告、撤消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处罚条款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