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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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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区域经济共同发展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吸引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内资企业来连投资,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经商、办企业的中央、省属和外省、市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市外企业)。
第三条 大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对实施本办法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政策咨询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公用、电业、公安、金融、物价、房地产、规划土地、开发办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吸引市外内资企业工作。
第四条 市外来连新建企业或已在连投资的市外企业新增投资500万元以上、纳税额或新增纳税额50万元以上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投资或新增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纳税额50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
批准后,其缴纳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全部返还给企业。
市外企业与本市企业实行联合,并且外方控股组成一个新的企业,也享受前款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外企业来连收购企业的,可享受大连市关于企业兼并破产的财政、用地等有关优惠政策;来连收购重点亏损、破产企业的,银行将按本市企业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市外来连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大连市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9〕69号)的优惠政策。原企业或母企业已经在当地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来连后仍生产原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凭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对企业项目、产品的评审文书材
料到科技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直接转为高新技术企业,不再重新评审。
第七条 市外来连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项目招投标和承揽工程项目等方面,与本市企业同等待遇。
第八条 市外企业来连投资3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其主要出资人(董事长)或经营者(总经理)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户3人,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投资超过1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一定数量的符合大
连市引进人才标准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名额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市外个人来连投资办企业,购买商品房,达到规定标准的,可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6〕58号)和《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大政发〔1999〕52号)办理落户。
第十条 市外来连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参加先进单位(个人)和劳动模范评选活动,以及办理车辆转籍、房屋产权交易、工商和税务登记等手续时,各有关部门要视同本市企业,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

余金龙


  刑法是一部定罪及刑罚的法律,自古以来,是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不同,刑法在诸国法律体系的地位也不尽相同。诸如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重名轻刑。而我国在对待民事。刑事立法上,更侧重于刑法。不可否认,这是国情和历史等因素影响刑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占统治地位,但也不排除刑法本事作为一部强制法在我国占据主导所依赖的制度因素。下面将从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判决几个程序中剖析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是重刑轻民,因为民事案件往往只是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刑事案件往往会损害统治者所建立的统治秩序。所以大量的司法资源会被配置到刑事领域,这也正是大量民事已判案件久久得不到执行的原因。有大量为我国民事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及时的执行而奔走呼号的志士,却少有为刑事执行的呐喊的。呐喊也只是审判不力,判决不公。一旦案件一锤定音,那执行就如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司法资源的调度折射出我国“大公无私”的司法价值观,与西方那种“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公民都是一个国家”司法价值观大相径庭

  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犯罪分子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判决。这也是一起刑事案所必经程序。只要一起案件启动了刑事立案程序,那么必定损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法益。于公,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国家强制法,打乱了国家所建立的对自身统治地位有利的统治秩序。于私,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刑法似乎为了惩罚而惩罚,尽是于公,少有于私。这也是我国不允许当事人搞诉辩交易在司法领域中刑事案的适用。因为诉辩交易制度是被侵犯权利和侵犯人私下了断,无需公权力介入。我国不允许这种置公权力于一旁的制度存在。刑事立案就是国家代替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责,忽视了被害人对主体地位。结果往往是维护了国家统治秩序,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借惩罚犯罪达到了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而被害人的利益和那晃动的枷锁乃至几声正义的枪声一统归于消灭。国家公诉人和自诉人在一起刑事案中所受到的损害孰轻孰重,自可知之。而罪犯只给国际制度构建损害买了单。

  刑事侦查在我国诟病也不少,也曾受到国内和国外的指责。刑事侦查指公检法利用公权力资源对刑事案证据进行搜集,供起诉被告采用。往往在调查取证阶段,做出了有损司法公正的行为。“非法取证”在我国刑事领域一直是热议话题,公检法机关为了能搜集对案件有利的证据,采取刑讯逼供乃至违法法律不人道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眼中就是罪犯,从有罪推定出发,为了使其招供犯罪事实,采取暴力行为对其身体精神进行折磨。严重践踏人权,损害了国家机关人员的形象。

  我国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上,也着实进行了不少探索。近年来,我国先后完善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在嫌疑犯收押后会见当事人。第一次询问时可以在场旁听。为了防止公安人员讯问疑犯动用刑讯逼供,各地在讯问室安装了监视器。监察办案人员有无违反行为。但这一切往往到了下面就变质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律师接到当事人委托后,会见竟被公检机关无理拒绝。更有甚者,有机关人员说律师法是一部行业法,对国家司法机关不起作用。这简直是公然藐视法律,造就我国法律效力倒置的怪状。采用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人权。在我国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呢,宪法没有法律地位高,法律没有地方法规高,地方法规没有上面宏图文件高,上头文件没有领导批示高。当律师会见遭拒斥责的原因是“上面没有批示”另外安装监视器效果更是不值一提,既然制度缺失,器物也只是流于形式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一定要本着一丝不苟,严密不怠的原则。由于我国科技因素的限制,侦查人员往往从犯罪嫌疑人口头中追定事实原委。因为行为人坦诚才是最好的证据。这些证据大量存在着瑕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宽和严之间就是一个杀威棒。警察只关注自己的讯问成果,不关注嫌疑犯的承受能力。此为,有些动用嫌疑犯做诱饵,引诱其他未被逮普的同犯再次犯罪。国外称之为“二次犯罪”公安机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用嫌疑犯上演虚拟犯罪,然后重拳出击,一网打尽。种种利用非法手段,用经济学家的效益说则是:公安机关为了获得证据,采取着见实效的方法,采用逼供,引诱,不耗费多少人力物力就可以搞到第一手证据。所谓投入小,产出大。用政治学家的制度说则是:公安机关只考察办案人员的逮铺率,取证能力。以此作为考核标准,一整套行政化管理,以领导批示为核心,置法于不顾。上头一个“命案必破”的指示,所以警力通力合作,众志成城。当然这种命案必破,犯罪必究的决心也可以为社会潜在的犯罪敲响了警钟。但这种急功近利的心态能容忍静静的发现真相吗?这种行政力量与法治力量的较量,还会在中国这片法制土地激烈上演。

  证据之所以为证据,在于它还原事实,呈现真相。用这种非法采集的证据将人置于犯罪角色,可靠吗?公正吗?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往往办案方向从无罪方向推定。而我国由于历史技术原因,不能做到如此,只能从嫌疑犯主观动机推定犯罪可能。有了警方第一手证据材料及卷宗资料,检察院一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也就是说被告面临的强大的公权力。被告每一次辩护都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兴许公诉人以被告“无理狡辩”为由,使之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就如某地法院判决了二个性质相同的贪污案。第一个案件贪污金额高达一千万元,由于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该判死缓。而另一件贪污金额才二百万,只因被告在庭上翻供,拒不认罪,被判了死刑。。认罪态度似乎就是定罪量刑的至关因素,其实无疑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暂且不论外国的对抗式审判,由于国情不同,在中国法庭引人对抗式审判也不一定适用。但考虑是否将被告的积极辩护当作认罪态度,从而以此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

  由于被告与公诉人地位不同,所以信息资源及不对称。在法庭上,被告要承受公诉人强大的追诉,面对法官纠问式审判。被告的证人往往出庭率极低。一则是法院不会积极协助交叉式询问成为泡影;二则是面对公权力权威,不禁胆战心寒,心理防线会崩溃。法庭上只有公诉人“义正言辞”,不准被告“强词夺理”。也有人建议在中国刑事庭上引进外国的沉默权来对抗法庭询问,避免被告因此受到审判压迫。但这一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不可能有效解决我国具体问题。一旦引进沉默权,被告在法庭上始终保持沉默,那么他将会一直面对公诉人大量笔录和资源卷宗,视同默认。

  在法庭调查阶段,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将无法达到和公诉人一样的取证条件,也只能充当质证角色。根据司法程序正当原则,检方非法得来的或来源不明的证据一律排除法庭之外。而法院往往不经过严格审查就使用这些有争议有瑕疵的证据。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警察违法而放纵犯罪。我们不仅要实体公正还要程序公正。就如古代皇帝御赐的尚方宝剑,钦差大臣可以凭此剑,对嫌疑犯可以不经审批之间就地正法。难道它真的正义吗?这也是因为中国不会出现第二个辛普森的原因了。

  经过检方强势主导审批后,到了法庭宣判了,这也是实体正义的体现,也是决定被告命运的时刻了,但结果往往预料中。每一次庄严的宣判都是对被告的垂直打击。判决结果不外乎二中结果:支持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公诉请求稍微变动。极少时完全推翻公诉人的宣告无罪。就算第一审冒天下之不韪,宣告无罪,公诉人也会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定要审它个“莫须有”来。在国家刑事案中,去年全国共判决20万件刑事案,完全判决无罪的只有8000件。推翻率只有千分之三,这也是司法领域的怪状。

  当然也有小心谨慎的法院为了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明了,对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能认定的案件反复审理,一审挪二审,中院挪高院,反反复复,前前后后审理了几年,甚至十几年,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对被告的人权造成严重损害。既然没有认定事实,就应该将被告释放,但仍将之超期关押,使得被告做无罪做有罪的人,有罪做无罪的处。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司法的终结性难道就是对被告的人身自由的终结吗,不否认审理案件关乎被告核心利益,一定要慎重处之,来不得半点马虎。但将一件案反复炒冷饭,不顾及被告承受的巨大压力。毕竟有限的司法资源不是用来虚耗。就算是正义最终降临,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一件案子的宣判 不仅要有法律价值,而且兼顾到社会价值。这就是要求法官理性对待司法公正和所谓的社会公正。一件刑事案如果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就一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应,乃至当地的政府机关的关注。此时,来自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往往不自觉的威胁到司法独立。比如张金柱撞人案,由于张金柱身为警务人员,酗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家属当众喊冤。打出了“诛杀张金柱,主持公道”的横幅。此事也引起当地政法机关的关注。于是来自社会民间力量,舆论力量,行政力量纷纷干扰法院,要求严惩被告。面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号,法官能理性的公正的判决吗?这几拨力量中,民间及舆论完全受道德伦理的支配,行政力量出于会引起民愤,造成群众性集体事件,纷纷置国法于不顾向法院施加压力。这也说明我国司法独立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此外案件的判决书也确实不那么尽人意。有点地方法院制作案件判决书时不以案论案,不阐明判决结果从何而来。最常见的对判决结果的来源只用“由于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一笔带过。着实让人疑云重重。就算案件判的再公也让人怀疑他的公正性。司法公开性强调要展现公正,还要展现正义如何而来。

  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案从立案到判决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也是今后我国司法改革构建法治必须面对的问题。它伴随着社会发展而日益凸出,如果不慎重待之,务必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21世纪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至上,早已是不争得事实。为什么到现在司法体制改革难见成效,社会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是改革有所保留还是现行体制不合时宜了

  我们在贬内褒外的同时,是不是冷静的分析一下自己的体制问题出在哪里了,要从什么方面寻找突破口,革除哪些弊端。不可否认,外国司法体制很完善,但那时历经白年的不断完善,才能成就今天的法治社会。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不能拔苗助长,要以国情为基准,循序渐进。近年来也有不少人士提出了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宝贵意见。如将各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财政支付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度,从而地方法院才能真正独立,脱离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实现独立才有了制度保障。另外,也有从程序和证据制度打开缺口。比如:严格证据准用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这些都是我国现实而设计的,然而执行在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制度的人,自身没有从心里,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在所难免。

  一套制度如果屡遭诟病,只能说明它早已不合时宜了,到了功成身退的历史时刻了。改革司法体制以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了。司法不公,构建和谐社会无从谈起。司法正义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固若金汤,正义就不能实现。

作者 余金龙

  【案情】

  兢业的广告业务员刘某在某星期一上班时被公司告知两天内有一场重要业务需刘某参与洽谈,要求刘某手机处于开机状态,随时待命与会。因离家较远,为不贻误业务洽谈,刘某该日下午下班后决定不回家以便公司洽谈业务时随叫随到,但在办公室等待的时候刘某觉得闲着无聊,遂出去在公司的周边逛街,但不幸的是刘某在逛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的五级伤残。现刘某要求工伤认定以求赔偿;但广告公司认为,刘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和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分歧】

  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及在该期间内发生意外致残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只有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法律界定,并无待命时间这一词说法,如劳动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伤害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是在逛街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表面上看本案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工作场所内,但刘某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随时为参与业务洽谈即提供劳务而处于一种待命的状态,该时间并不是劳动者刘某可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既然不是休息时间,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待命时间为工作时间,进而发生意外造成伤害时就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待命时间法律界定,即待命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进而也就可以为工伤的认定提供支点。

  1、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

  关于待命时间这一概念在我国劳动法上的确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妨从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的概念入手,以此求证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免除劳动给付义务,可以完全自由自配的时间;而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本案中业务员刘某虽然下午下班了,但为了公司的业务,两天内需随时等待公司的指示参加业务洽谈,该时间内刘某虽然不用实际提供劳务,但却也不能随心所欲干自己想干的事,例如晚上喝个酒把自己灌醉,即使下班了,但刘某却不能完全自由自配该段时间,还需等待公司的指示随时进行进行业务洽谈,因此,该段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广告公司的约束的。故此,刘某下班后的待命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待命时间内,劳动者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由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但又存在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由此又不能等同于休息时间,简言之,待命时间虽然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工作时间。

  2、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要认定为工伤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成的伤害,即虽是在工作时间还不行,还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在此,首先笔者也可以这样反问认为待命时间的待命地点就只仅限于工作场所吗?由于待命时间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需为提供劳务随时准备着的这一特殊性。笔者认为在没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明确要求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处理事务的轻重缓急不同,只要能够在接到用人单位的通知后及时处理工作事务,就不一定要在工作场所待命,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便捷,劳动者可以在任何场所和地点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时刻准备着,待接到用人单位指示后能立马上岗工作即可。由此,在待命时间内并不要求一定要求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待命。即本案中业务员刘某虽是在逛街过程中发生意外致残,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

  待命时间内劳动者虽然不实际提供劳务,但却是在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实际提供劳务准备着,即是工作的原因。反之,如果劳动者在下班后某一时间即待命时间内,在接到用人单位的指示后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劳务,其后果也必然会受到用人单位以违反出勤或其他单位制度为由受到惩处。由此可见,在待命时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原则上均可认为是因工作的原因。

  综上,待命时间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时间。同时由于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因此,本案中业务员在待命时间内,逛街的待命场所,因需待命随时为广告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