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14: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本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相关职责,依法设立并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提供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企业法人;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期货经纪资格,受聘期经纪公司为期
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交易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证管委)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市场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协调和管理。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按其职责负责期货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期货行业协会是本市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在本行业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活动,维护协会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其他类似名称。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办公和服务条件及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传播设施;
(三)上市品种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有远期合约和众多交易者,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论证;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易所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
(三)发起人名称、地址、资信证明;
(四)场地、设施设备及资金情况证明;
(五)拟聘任管理人员的情况证明;
(六)上市品种论证书;
(七)交易所会员的加入申请书;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原则;
(二)交易地点与时间;
(三)交易品种、质量、数量和计价标准;
(四)标准合约格式、具体内容;
(五)交易秩序内容及指令种类;
(六)保证金和交易手续费的规定;
(七)交易者和出市代表规则;
(八)交易监督员和交易主持人规则;
(九)结算与交割事项;
(十)违约处理;
(十一)交易中止的规定;
(十二)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和取消规则;
(十三)期货交易所的休市和关闭规则;
(十四)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或修改,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其中(一)、(二)、(三)项变更,须经市证管委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改变工增减上市品种;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交易所名称、地址、注册资金;
(四)修改交易所章程、交易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项而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不能维持交易所正常运作;
(三)会员(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四)批准机关决定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
期货交易所终止,由市证管委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并在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期货交易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接收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交易品种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出市代表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
(五)承认期货交易所章程,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因有严重违法经营活动而受过处罚或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单位,从受处罚或被除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接收会员应报市证管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大户申报制度、涨跌停板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期货交易运行情况,防止不规范期货交易;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动支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
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保证交易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和从会员交易手续费中提取的风险基金等,应在银行设专用帐户,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十八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须按规定经市证管委审查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完善的通讯设施;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管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向市证管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发起人名册和出资协议;
(四)章程草案、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五)验资证明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
(六)主要出资人法律证明文件及最近3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拟任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及公司所聘期货经纪人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九)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自有证明或租用协议;
(十)风险说明书及客户委托书样本。
实行股份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从事期货业务涉及金融等国家专项规定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增设分支期货业务机构,按设立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向市证管委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期货经纪公司实行年检制。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证管委报送业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四章 交易原则和交易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遵守以下规则、规定:
(一)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二)非交易所会员不得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对期货合约的履行承担相关责任;
(四)及时公布成交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等期货交易信息;
(五)按照章程和核定的经营范围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六)每日的期货交易业务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重要资料必须完整保存5年以上。
(七)禁止发布市场预测信息,严禁内部工作人员泄露交易秘密,不得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进行代理业务,必须如实记录客户指令,及时指示其出市代表执行,完整保存每日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会员自营业务帐户与代理业务帐户必须分设,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三)会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客户指令内容,也不得将客户指令以外的内容告知其出市代表;
(四)会员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派出会员单位的指令,在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五)以某一品种的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品种市场总持仓量的15%。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
(二)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与自有资金分离储存;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执行客户指令;
(四)每日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它重要资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
(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七)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规定数额或比例的营业保证金;
(八)不得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强制或诱导客户做某一方向的交易;
(九)不得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手买卖,操纵价格;
(十)不得在市场内进行配对交易;
(十一)不得为客户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十二)聘用和解聘期货经纪人应报市证管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期货经纪人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无经济违法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民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人由期货经纪公司自行选择招聘。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交资格确认的虚假材料;
(二)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
(三)利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四)伪造假名进行交易;
(五)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导或误导客户交易;
(六)为未开户的当事人代理交易;
(七)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八)不按客户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交易;
(九)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理交易;
(十)同时受聘2家以上期货经营机构;
(十一)其他违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证管委对期货经纪人实行年检制度,对期货经纪人资格进行验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解聘期货经纪人后10内到市证管委办理期货经纪人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人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人相互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设立审批及登记注册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市证管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市证管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 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兼营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期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期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市证管委和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经予期货经纪人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期货经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12月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第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装饰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装修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装饰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装饰纠纷。

第二章 共同规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九条 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装饰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装修装饰人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装修装饰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三)用于装修装饰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四)开工、竣工日期;(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七)保修范围、期限;(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六)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七)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的;(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装修装饰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不得影响邻里正常休息。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装饰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二十条 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施工前,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通知装修装饰人。

  第二十三条 装修装饰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装饰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适用本章有关公共建筑装修装饰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六条 装修装饰人可以对住宅自行装修装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装饰企业进行装修装饰。

  装修装饰人自行装修装饰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装修装饰人在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装饰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装修装饰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要求等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装饰人。

  装修装饰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楼下或者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应当保持公共部位和小区的环境清洁。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装饰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装修装饰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修装饰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装饰人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装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损坏建筑物节能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装修装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装饰人或者装修装饰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