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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5-07 10: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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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
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临时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和自我教育的能力。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一)研究、规划、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二)规划、建设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有关活动场所的管理,对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控制;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
(五)对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七)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序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核定编制、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社会团体有责任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可筹措基金,用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鼓励集体、个人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二)注重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引导他们积极向上,健康成长;
(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四)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五)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其逃学、逃夜或擅自离家出走以及吸烟、酗酒、偷窃、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
(三)迫使未成年人外出乞讨、流浪;
(四)迫使未成年人当童工;
(五)强迫、诱骗未成年人订婚或结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七)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课时和学业量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学计划内的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不得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倡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进入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管。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禁止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学、上课。
学校非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其学籍。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不得违反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费用,要出具合法、足额的收据;不出具的,家长和未成年学生、儿童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定期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卫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要为未成年女学生指派生活指导员,指导员由女性教职员兼任。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供应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食品,应指定专人负责,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对学校危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决,防止和杜绝校舍倒塌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禁止在危房中安排教学、集会、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读学校,依法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改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成年子女在本省入学的,应给予照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建立未成年人文化、科技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和文娱活动场所。
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宫、科技馆、体育馆、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寒暑假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围营业性活动的管理,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广告、文艺活动和其他文化产品的管理。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和文艺活动,应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恐怖、暴力及淫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
第三十条 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电子游戏机室、桌(台)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难以判明年龄和身份的入场者,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让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卖艺活动。
除艺术、体育学校、国家专业艺术、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参加专业性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骗、唆使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三十六条 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商贩不得代售、收购未成年人寄售、出售的工业、建筑、交通、机电器材及其他贵重废旧物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分别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 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实行监外改造和所外教养,有关单位、家庭、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矫治工作。
第四十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解除该非法婚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给予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拒不改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限期搬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对代售、收购者,视情节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及时受理,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删除第四十五条中“不按期搬迁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删除第四十七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4年11月21日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协议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协议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闽财购[2005]3号
省直各单位: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成本,方便采购人的零星需求,加强对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中部分通用项目推行协议定点方式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协议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以协议方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的一种采购形式。

  二、协议定点采购项目一般为采购人需求频繁、数量较小、金额不大,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项目,或有一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的采购项目。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实行限额管理,其限额在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三、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后,下达采购计划给省政府采购中心,并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部门要求本系统采购项目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省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省财政厅下达计划给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定点供应商签订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定点供货协议。

  六、协议供货价格为最高限价的,采购人提出采购计划后必须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示三天,进行再次竞价。再次竞价的报价必须低于该款协议价一定幅度(具体幅度在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按价格最低者中标。报价相等的,定点供应商优先中标。其他中标的供应商必须承诺和履行原定点供应商所承诺的商品为原厂出产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有关条件。

  七、协议供货价格为定价的,省政府采购中心将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提出调价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批。

  八、协议定点的品牌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产品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经省财政厅同意,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省财政厅应及时将中标产品价格调整或替代情况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

  九、限额内的定点采购项目,采购人直接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或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提出采购需求,确定中标供货商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货商或其授权代理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的,其采购计划应报省财政厅审批。

  十、省政府采购中心或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应于每个季度终了五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统计情况报送省财政厅采购办备案。

  十一、省财政厅对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招标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省政府采购中心、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对协议供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协议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如未能履行协议的,各采购单位可按《福建省省直单位采购人投诉制度暂行办法》进行投诉。

  十二、本办法自发出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一月七日

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确认公司的合法地位,保护公司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务的经济实体,有独立财产,能承担经济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
第二条 开办公司,必须依法向所在的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准予经营。未经核准的公司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户。
第三条 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 (包括租赁的)。经营批发业务的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仓储等设备。
第四条 公司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从事劳务、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的公司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担保;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司必须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得视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应提供资信证明。实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公司必须有十名以上固定从业人员,有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的公司,必须有相应的专业科技人员,如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律师等有技术职称或有同等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兼职技术人员应有本单位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证明。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与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设备、技术条件和经营能力相适应,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但必须要有主营业务。
第七条 开办公司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副本:
1、开办公司的申请报告。
2、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全民所有制公司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公司由主管部门批准;没有主管部门的其他公司,直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从事有特殊规定行业的公司,必须有专项批准文件。
3、公司章程。联营公司需有联营各方的合同或协议书。
4、公司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如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应注明对担保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责任),银行、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5、公司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和人员名单。
第八条 公司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明确以下内容:
1、公司的宗旨和公司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隶属关系。
2、公司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核算形式、财产归属。
3、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4、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法人代表、管理办法和分配形式。
第九条 公司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名称应反映所属行业并冠以所在市、县的地名。在市、县范围内,公司不得重名。使用市、县 (区)、省名的要分别报市、县 (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的应是全国性公司,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开发公司必须明确是开发某种产品、某项技术或某个行业,并具备与开发内容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能力。
称总公司的应有下属分公司,并应有组织章程、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自称或挂名为总公司或分公司。
第十条 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改名、迁移地址、抽调资金、变更经营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等变更事项,均应向原批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受,原订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律和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国家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经营业务应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经营,不准就地转手倒卖;不准以假合同骗买骗卖、买空卖空、哄抬物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必须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的税务登记.
满一年时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业一年以上者,视为歇业,应缴销其营业执照。公司每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一次年检手续,提交资产负债表,接受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公司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公司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
、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银行帐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营业执照的; (五)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十四条 以“中心”命名的企业,开办条件原则上比照本规定各条审核。商业贸易“中心”应是以批发为主的企业。科技服务等“中心”应在技术等方面,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作为“中心”的指导辐射作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有抵触,以国家法律、法令和规定为准。



198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