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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05:5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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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为加快我省积压房地产的处置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国家房地产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二、申请减免税应提供的资料
(一)个人销售购买的普通住宅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房主居民身份证(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3.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5.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单门独院的私房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4.房主居民身份证(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销售积压空置商品住房
1.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3.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4.买方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件(护照)〕;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销售房改房(包括集资建房)
1.房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房改资金专户存储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相应时期银行对帐单原件和复印件;
3.分户收款明细表(列明买主名称、分期收款的金额和时间);
4.买主身份证复印件;
5.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6.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1.省级房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2.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4.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5.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6.工程结算表原件和复印件二份;
7.回收资金专户存储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相应时期银行对帐单原件和复印件;
8.分户收款明细表(列明买主名称、分期收款的金额和时间);
9.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10.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的资料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找到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鉴定盖章后,视同原件资料对待。
三、减免税审批权限
(一)个人销售购买的普通住宅。普通住宅项目经省地税局确认后,减免税由市、县地税局审批,已在房地产交易场所派驻税务机构的市、县,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审核后由派驻的税务机构直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二)个人销售自建自用单门独院的私房,减免税由市、县地税局审批,已在房地产交易场所派驻税务机构的市县,经市、县地税局税政科(股)审核后由派驻的税务机构直接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三)销售空置商品住房、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减免税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省地税局审批。
四、减免税审批程序和要求
(一)纳税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报送资料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一次性说明原因和需要补充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对有关资料和表格进行核实,检查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缺漏项目,初审无误后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核报或审批。减免税审批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应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同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
(四)提高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免税审批效率。基层税务机关(税务所或税务分局)初审,市、县和省级税务机关核报或审批手续原则上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申诉和罚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
1.纳税人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申请资料真实、完整,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且不说明正当理由的;
2.主管税务机关因纳税人申请资料不全等原因不予受理,纳税人按要求补充资料后仍不受理且无正当理由的;
3.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后,超过规定时间未办完核报或审批手续的。
纳税人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应填写《纳税人申诉呈报表》或者当面口述申诉原因和内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诉后,经调查确属税务机关原因不予受理或造成延误的,应书面责令下级税务机关改正。未受理的必须当天受理,超过时间未办完核报手续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3个工作日内仍不上报的,上级税务机关视为已经同意,凭《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
书》和有关资料直接办理核报或审批手续。对在受理、核报和审批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必须调离现有工作岗位。
(三)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的,按偷税论处,并停止其申请减免税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伪证,致使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六、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未尽事宜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九税二费”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120号)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略)
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三类)(略)
三、减免税调查审核报告(略)
四、纳税人申诉呈报表(略)
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1999年10月12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和维修。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含开设停车场),应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肘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险情,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为排除城市道路险情确需封闭道路交通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证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
(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
(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的通知
  
测财函[2008]43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和评审工作管理,提高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和评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我局重新修订了《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