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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23: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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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67号
1997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督促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纠正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的现象,遏制各类案件的发生,确保金融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防止差错和经济案件的发生,保证各项金融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金融资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保证金融工作正常进行的各项规定、制度、办法。
第四条 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凡是违反规章制度的,都必须对其做出严肃处理。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经办人员,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违规两次或情节、后果较重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连续三次以上违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造成一般差错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造成差错事故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应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七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执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问题的,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对本部门发生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作认真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本部门发生差错事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本人违反规章制度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金融系统各级机构负责人对有关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金融机构负责人本身违反规章制度的,要从严处理。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障食品安全,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要求,我部制定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见附件),用以指导今后五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请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法监司联系。

附件:食品安全行动计划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单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制定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根据本市需要制定的具体规定或办法;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能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改革开放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二)符合宪法、法律,遵循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

(二)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审查、协调、修改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并报送自治区法制局、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六)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方案;

(九)负责对规章的解释,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的除外。

第二章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法计划应包括:规章草案的名称,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规章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计划进行综合协调,编制本市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计划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

市政府各部门需要报送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在报送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规章草案时,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成规章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用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正在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 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 适用范围;

(三) 实施部门;

(四) 具体规范;

(五) 法律责任;

(六) 实施日期;

(七)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章必须内容具体、结构严谨、条文清晰、文字简洁、语法准确。

第十五条 规章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要冠数字,内容多的规章可分章节表述。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主要内容、协调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填写《法规、规章起草送审表》,握拳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审查工作。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一式十份);

(二) 规章草案及规章草案的说明(一式十份);

(三) 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规章草案后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符合党的方针、政策;

(二) 是否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三) 是否协调、会签;

(四) 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调理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偶发规章草案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协调,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市长签署发布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在《包头日报》上全文刊载,市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四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作好组织实施工作,在规章发布后半年内向市政府作出正式报告,反馈实施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补充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