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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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印发〈2000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1999〕8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做好2000年下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对经济考试中的三个专业进行调整。一是取消工业经济,增设工商管理专业;二是增设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将原劳动经济并入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三是旅游经济中的旅行社子专业2000年度暂停考试。专业调整后,报考工业经济的人员,
可报名参加工商管理专业的考试;报考劳动经济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考试;报考旅行社子专业的人员,可报名参加经济考试中相近专业的考试(工商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两专业的考试内容见考试大纲)。
三、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要求,自2000年起,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均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四、根据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要求,国际商务师和助理国际商务师须通过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和业务外语三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参加1999年和2000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两科目考试并合格者,其成绩在2001年(含2001年)以前有效,在此期间达到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国家规定的相应级别合格标准后,方可取得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自2001年起,参加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知识、理论与实务两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必须在当年或以前举行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相应级别考试中,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外语合格证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方可取得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六、请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职称考试工作座谈会精神,切实抓紧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准备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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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时间及科目 | 备注 |
|--------|------|---------------------|----------|
| |9月22日 |下午:2:00-5:00资产评估学 | |
| |------|---------------------| |
| | |上午:9:00-11:30经济法 | |
| |9月23日 |---------------------| |
| | |下午:2:00-4:30财务会计学 | |
|注册资产评估师 |------|---------------------| |
| | |上午:9:00-11:30 | |
| | |机电设备评估基础 | |
| |9月24日 |---------------------| |
| | |下午:2:00-4:30 | |
| | |建筑工程评估基础 | |
|--------|------|---------------------|----------|
| | |上午:8:00-11:30建筑设计(知识)| |
| |9月23日 |下午:2:00-3:00设计前期工作 | |
| | |3:30-6:00建筑材料与构造 | |
| |------|---------------------| |
| | |上午:8:00-11:30场地设计(作图)|一、二级注册建筑 |
| |9月24日 |下午:2:00-3:00场地设计(知识) |师考试考务工作中 |
| | |3:30-6:00环境控制与建筑设备 |的具体要求由全国 |
|一级注册建筑师 |------|---------------------|注册建筑师管理委 |
| | |上午:8:00-12:00建筑结构 |员会和人事部人事 |
| |9月25日 |下午:2:00-4:00 |考试中心另行通 |
| | |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 |知。 |
| |------|---------------------| |
| | |上午:8:00-下午:8:00 | |
| |9月26日 | | |
| | |建筑设计与表达(作图) | |
|--------|------|---------------------| |
| | |上午:8:00-11:30 | |
| | |建筑结构与设备 | |
| |9月23日 |下午:2:00-5:00 | |
| | |建筑法规、经济与施工 | |
|二级注册建筑师 |------|---------------------| |
| | |上午:8:00-下午:6:00 | |
| |9月24日 | | |
| | |建筑设计与表达(作图) | |
|--------|------|---------------------|----------|
| | |下午:2:00-4:30 | |
| |10月13日| |1、2000年首次举|
| | |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 |行全国统一考试, |
| |------|---------------------|原则上每两年举行 |
| | |上午:9:00-11:30法学基础知识 |一次。 |
| 价格鉴证师 |10月14日|下午:2:00-4:30 |2、符合相应条件 |
| | |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 |者。可免试《经济 |
| |------|---------------------|学和价格学基本理 |
| | |上午:9:00-11:30价格政策法规 |论》科目。 |
| |10月15日|下午:2:00-4:30 | |
| | |价格鉴证案例分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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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时间及科目 | 备注 |
|--------|------|---------------------|----------|
| | |上午:9:00-11:30 |符合相应条件者可 |
| |10月14日|城市规划原理 |免试部分科目。参 |
| | |下午:2:00-4:30 |加全部科目考试的 |
| | |城市规划相关知识 |人员,须在连续的 |
|注册城市规划师 |------|---------------------|两个考试年度内通 |
| | |上午:9:00-11:30 |过;免试部分科目 |
| |10月15日|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的人员,须在一个 |
| | |下午:2:00-5:00 |考试年度内通过。 |
| | |城市规划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 |
| |10月14日|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 |
| | |下午:2:00-4:30 | |
| | |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 |
| 执业药师 |------|---------------------| |
| | |上午:9:00-11:30药事管理与法规 | |
| |10月15日| | |
| | |下午:2:00-4:30综合知识与技能 | |
|--------|------|---------------------|----------|
| | |上午:9:00-11:30 | |
| |10月14日|综合法律知识 | |
| | |下午:2:00-4:30 | |
| | |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 | |
| 企业法律顾问 |------|---------------------| |
| | |上午:9:00-11:30 | |
| |10月15日|企业管理知识 | |
| | |下午:2:00-4:30 | |
| |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从2000年度起,参|
| |10月14日|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 |加全部科目考试的 |
| | |下午:2:00-4:30 |人员,须在连续的 |
| |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安装) |两个考试年度内, |
| 造价工程师 |------|---------------------|通过全部科目考 |
| | |上午:9:00-12:00 |试;免试部分科目 |
| |10月15日|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的人员,须在一个 |
| | |下午:2:00-5:30 |考试年度内通过应 |
| |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试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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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时间及科目 | 备注 |
|--------|------|---------------------|----------|
| | |上午:9:00-11:30 | |
| | |中级: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 | |
| 统计 |10月15日|初级:统计学和统计基础知识 | |
| | |下午:2:00-4:30 | |
| | |中级:统计工作实务 | |
| | |初级:专业知识和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审计专业中、初级 |
| 审计 |10月15日|与审计专业相关的综合知识 |的考试时间和考试 |
| | |下午:2:00-4:30 |科目名称均相同 |
| | |审计理论与实务 | |
|--------|------|---------------------|----------|
| | |上午:9:00-11:30 |经济考试中个别专 |
| 经济 |11月5日 |专业知识(中、初级) |业有所调整,考试 |
| | |下午:2:00-4:30 |内容的变化见相应 |
| | |基础理论(中、初级) |专业的考试大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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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十二、增加“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共三条:
1、“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删除原条例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章节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