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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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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6月30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财务〔2012〕455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确保预算执行序时、均衡、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详见附件1)。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
  1.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
  2.《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编写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


                           水 利 部
                             2012年10月23日



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确保预算执行序时、均衡、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机关本级和部直属二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二级预算单位”)财政资金预算执行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量化考核;评考结合、奖惩挂钩。

第二章 考核的组织及方式

  第四条 预算执行考核工作由水利部预算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财务司负责组织实施。预算执行中心受水利部委托,承担预算执行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月度考核由水利部根据支付进度直接考核,于月末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考核先由二级预算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自评,并于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水利部,自评表格见附件1。
  水利部根据掌握的二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参考二级预算单位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于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年度考核由水利部依据季度考核结果进行考核,于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遇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特殊因素影响预算执行的,二级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与自评结果一并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核实确认后,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特殊因素影响预算执行部分不予扣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价

  第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二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管理、资金安全和支付进度。
  第九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预算执行管理20分、资金安全20分和支付进度60分。
  第十条 预算执行管理(20分)包括二级预算单位的组织领导、计划预算的下达及批复、项目实施、支付管理等4个方面。
  (一)组织领导(5分)
  1.预算执行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2分)。预算执行管理领导责任制未建立的,扣1分;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亲自抓预算执行的,扣1分。
  2.预算执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1.5分)。相关制度未建立的,扣1分;建立而未实际执行的,扣0.5分。
  3.预算执行督导约谈机制和奖惩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1.5分)。相关制度未建立的,扣1分;建立而未实际执行的,扣0.5分。
  (二)计划预算的下达及批复(5分)
  1.基建项目投资计划细化(1分)。报送水利部的基建项目投资建议计划未细化到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法人)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基建项目投资计划下达(1分)。基建项目投资计划未在规定时间内下达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3.预算细化(1分)。预算未在规定时间内细化到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法人)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4.预算批复(1分)。预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批复下达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5.项目实施方案修改(1分)。项目实施方案(任务书)未按水利部审查意见修改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三)项目实施(7分)
  1.政府采购申报审批(2分)。采购进口产品或变更采购方式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文件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2.项目实施准备工作(3分)。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影响预算执行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3.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情况(2分)。未按项目计划进度实施,影响预算执行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四)支付管理(3分)
  1.支付方式划分(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方式划分建议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支付方式划分不合理被水利部退回的,每退回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用款计划编报(1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用款计划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第十一条 资金安全(20分)。
  1.凡预算执行在线监控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0.5分;同一类问题在同一单位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的,扣1.5分。
  2.凡水利部组织的专项检查、财务检查、审计、稽察、监察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1分;同一类问题在同一单位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的,扣3分。
  3.凡审计署、财政部等部门审计、监督检查等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加扣2分;相关问题在审计公告或其他情况通报中予以披露的,每出现一次加扣5分。
  4.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违反财政法规问题,被财政、审计部门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一次扣15分。移送后,受到党纪政纪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再加扣5分。
  以上各项扣分,扣完为止。
  第十二条 支付进度(60分)。
  月度支付进度考核时,月末达到规定进度得60分。每低于规定进度一个百分点扣3分,月内每出现一次旬末未达到规定进度加扣0.5分,扣完为止。月末进度每高于规定进度一个百分点加1.0分,该项考核加分不超过4分。
  季度支付进度考核时,以季度内各月度考核得分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季度支付进度得分。
  第十三条 水利部依据二级预算单位管理的单位级次、财政资金量占水利部总财政资金量比例、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及追加项目预算下达时间的不同,每季度计算二级预算单位的修正系数,对季度考核得分进行修正,具体修正系数规则见附件2。
  第十四条 考虑预算批复时间及年内各季度工作开展实际,对各季度设置不同权重。1-4季度权重分别为10%、30%、30%、30%。
  第十五条 月度考核得分按月度支付进度情况直接计算;季度考核得分按季度内三个方面考核内容得分之和,乘以相应修正系数计算;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考核得分在各季度考核得分基础上,考虑相应权重计算得出,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考核得分分值超过100分的,按100分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实行预算执行考核通报制度。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执行督导整改制度。二级预算单位月度考核、季度考核结果低于90分的,水利部对其进行督导约谈。被督导约谈的二级预算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措施报送水利部;逾期未报整改措施的,扣2分,记入下一月度、季度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实行预算执行考核结果与预算挂钩制度。
  水利部根据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上半年考核得分,控制二级预算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上”规模;根据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前三季度考核得分,控制二级预算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
  第十九条 具体挂钩措施为:
  (一)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上半年考核得分,分别赋以40%、60%的权重后相加计算得分。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95分(含)以上的,下年度“一上”预算优先安排该单位纳入水利部项目库储备的项目。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介于85分(含)~95分之间的,可按水利部要求的增长规模申报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低于85分的,按不高于本单位当年预算规模申报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其中行政事业类和科研类按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差额乘以当年行政事业类或科研类财政拨款预算,扣减该单位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规模,先扣减未达到规定进度的项目资金,相关项目不够扣减时,再扣减其他项目资金,计算公式见附件3;基建类项目按照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比例,相应控制下年度基建投资规模。
  (二)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前三季度考核得分,分别赋以40%、60%的权重后相加计算得分。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95分(含)以上的,在财政部同意的基础上,优先保证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介于85分(含)~95分之间的,水利部对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不予调减,并按年度预算政策予以正常安排。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低于85分的,行政事业类和科研类按照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差额乘以当年行政事业类或科研类财政拨款预算,扣减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控制数,先扣减未达到规定进度的项目,相关项目不够扣减时,再扣减其他项目,计算公式见附件3;基建类项目下年度控制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条 实行预算执行与二级预算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评先评优挂钩制度。将年度考核得分不低于85分,作为二级预算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评先评优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二级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单位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对所属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部预算执行季度考核自评表(第 季度)(略)
     2.修正系数规则(略)
     3.计算公式(略)
   (以上附件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