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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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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技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8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制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开发、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其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第三章 推 荐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推荐制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五)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第十一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推荐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推荐单位或个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工业组、农业组、社发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自学科(专业)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获奖人选或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市政府批示。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公室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决议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当年评审委员会成员。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收受贿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五章 授 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且在五年之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9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周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政发[1993]117号1993年8月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物拍卖行为和拍卖程序,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拍卖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
  第四条 公物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公物拍卖范围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公物必须实行统…公开拍卖:
  (一)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物品,依法追缴的赃物中需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处理的变价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变卖的物品;
  (四)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部门的无主货物;
  (五)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六)其他需要统一处理的公物。
  第六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的拍卖可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
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条 粮油和鲜活商品的拍卖,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可委托当地农
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第八条市政府成立公物拍卖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公物拍卖活动,必须接受领导小组
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九条 拍卖公物及罚没物品、追缴赃物,各执法机关和委托人应向同级财政、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拍卖公司提报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
度、拍卖底价、存放(所在)地点等有关资料。
  大宗公物的拍卖底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
确认。
  第十条 拍卖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拍卖物品进行核实,对符合拍卖条件的,
应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并对拍卖物品进行封存。
  《拍卖委托合同》一经签字,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一条 拍卖大宗公物,一般应在拍卖一个月前通过报刊或其他形式发布拍卖消
息,公布拍卖物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拍卖公司对投买者提供的有关情况应予以调查核实,以确认其投买的资
格和能力。
  第十三条 投买者可在投价前对拍卖物品看货看样。
  第十四条 拍卖物品实行自由投价,按最高价拍板成交。一经成交,买卖双方不得
反悔。
  第十五条 公物拍板成交,买卖双方应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按照合同的规
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第十六条 拍卖公司应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项予 以保密。
  第十七条 物品拍卖成交,由拍卖公司与买卖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拍卖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按照拍卖物品成交额提取手续
费,手续费由买卖双方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赃物、无主物品拍卖后,委托单位应将拍卖所得价款(手续
费除外)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发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扣卖物品成交前所需的运输、储存、保管和养护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拍卖成交后,由购买入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拍卖公司对受委托保管的拍卖物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
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或解除《拍卖委托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组织本次拍卖物品所需的费用和违
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不经公开拍卖擅自处理公物的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拍卖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