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六十二处),现予公布。望各地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逐步建立科学纪录档案。同时,还应督促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做好所辖境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62处)
(一)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共10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1 1 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 1839年 广东省东莞县
2 2 太平天国天王府遗址 1853至1864年 江苏省南京市
3 3 义和团吕祖堂坛口遗址 1900年 天津市
4 4 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旧址 1922年 江西省安源市
5 5 八七会议会址 1927年 湖北省武汉市
6 6 西安事变旧址 1936年 陕西省西安市
7 7 白求恩模范病室旧址 1938年 山西省五台县
8 8 西柏坡中共中央旧址 1948年 河北省平山县
9 9 北京宋庆龄故居 1963年 北京市北河沿
10 10 宋庆龄墓 1981年 上海市万国公墓
(二)石窟寺(共5处)
11 1 巩县石窟 北魏至宋 河南省巩县
12 2 须弥山石窟 北朝至唐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
13 3 乐山大佛 唐 四川省乐山市
14 4 柏孜克里克千佛洞 唐至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县
15 5 飞来峰造象 五代至元 浙江省杭州市
(三)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共28处)
16 1 修定寺塔 唐 河南省安阳县
17 2 玉泉寺及铁塔 宋 湖北省当阳县
18 3 万部华严经塔 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9 4 华林寺大殿 宋 福建省福州市
20 5 开元寺 宋至清 福建省泉州市
21 6 灵岩寺 唐至清 山东省长清县
22 7 玄妙观三清殿 宋 江苏省苏州市
23 8 岩山寺 金 山西省繁峙县
24 9 北岳庙 元 河北省曲阳县
25 10 紫霄宫 明 湖北省均县
26 11 显通寺 明至清 山西省五台县
27 12 哲蚌寺 明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28 13 色拉寺 明 西藏直治区拉萨市
29 14 皇史城 明 北京市
30 15 悬空寺 明 山西省浑源县
31 16 天一阁 明至清 浙江省宁波市
32 17 古观象台 明至清 北京市
33 18 经略台真武阁 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34 19 瞿昙寺 明 青海省乐都县
35 20 北京市城东南角楼 明 北京市
36 21 都江堰 秦至清 四川省灌县
37 22 蓬莱水城及蓬莱阁 明 山东省蓬莱县
38 23 太和宫金殿 清 云南省昆明市
39 24 豫园 明至清 上海市
40 25 恭王府及花园 清 北京市
41 26 程阳永济桥 民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
43 28 拉卜楞寺 清 甘肃省夏河县
(四)石刻及其他(共2处)
44 1 常德铁幢 宋 湖南省常德市
45 2 地藏寺经幢 大理(公元937 云南省昆明市
--1094年)
(五)古遗址(共10处)
46 1 元谋猿人遗址 旧石器时代 云南省元谋县
47 2 蓝田猿人遗址 旧石器时代 陕西省蓝田县
48 3 大汶口遗址 新石器时代 山东省泰安县
49 4 河姆渡遗址 新石器时代 浙江江省余姚县
50 5 周原遗址 西周 陕西省扶风县、歧山县
51 6 铜录山古铜矿遗址 周至汉 湖北省大冶县
52 7 丸都山故城 高句丽(公元前37 吉林省集安县
--公元668年)
53 8 湖田古瓷窑址 五代至明 江西省景德镇
54 9 金上京会宁府遗址 金 黑龙江省阿城县
55 10 明中都皇故城及皇陵石刻 明 安徽省凤阳县
(六)古墓葬(共7处)
56 1 司马迁墓和祠 西汉至宋 陕西省韩城县
57 2 杨粲墓 宋 贵州省遵义市
58 3 宋陵 北宋 河南省巩县
59 4 李时珍墓 明 湖北省蕲春县
60 5 郑成功墓 清 福建省南安县
61 6 清昭陵 清 辽宁省沈阳市
62 7 成吉思汗陵 1954年迁建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1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局、机电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发以来,各地虽然在查辑走私和贩卖进口录像机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走私进口录像机的活动尚未制止,倒卖走私录像机的黑市场尚未完全取缔,有的地方表现得还比较严重,我国录像机生产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为了切实贯彻《通知》和《规定》,解决目前在查辑走私贩卖进口录像机中遇到的某些困难,保护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经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查辑走私贩卖进口录像机,是一项重要的、长期的、艰巨的斗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制止贩卖走私录像机的违法活动,坚决取缔贩卖走私录像机的黑货市场,按照《规定》要求,迅速整顿录像机市场,并将情况及时上报。
各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用国产的录像机占领市场。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以保证《通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交国家定点录像机十一个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收购的录像机(包括成套组装散件),除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外,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给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当补助。补助费用于增添办案工具、解决办案人员困难补助和对查辑有功人员的奖励。
以上补充通知,要认真执行。
附件:一、归口联系单位;(略)
二、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
国家录像机定点生产企业
北京电视设备厂
北京广播器材厂
大连华录电子工业公司
天津通信广播公司
上海无线电三厂
上海录音器材厂
南京无线电厂
厦新电子有限公司
佛山无线电一厂
深圳华强电子工业总公司
成都锦江电机厂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防止建筑市场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验机关,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以及大规模修缮的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争,择优承包施
工单位。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所属单位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工作。
第三条 按规定凡应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不准以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的形式决定施工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推荐施工单位参加投标。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不得凌驾于招投标机构之上,擅自批准建设单位自行发包或将工程转包。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及其他任何形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获取承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或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为个人谋取私利。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有关规定,为配偶、子女和亲友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二)为配偶、子女、亲友写条子、打招呼或其他方式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其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
(三)授意承包单位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分包建设工程项目;
(四)向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泄露工程标底;
(五)利用在本单位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为其本人或亲属建造私房或装修住房。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写条子、打招呼、暗示或其他方式指定设计、施工承包单位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从事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对从中收受回扣、索取佣金或获取其他好处的,以受贿论处。
第八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有偿中介活动,违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和鄂纪发〔1999〕12号《关于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