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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1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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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2〕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水利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实名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

审计署


国家审计署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
1987年1月2日,国家审计署

近两年来,各地许多审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了定期审计制度。实践证明,此项制度有利于加强单位的财会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促进党风和社会风气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要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的指示,经研究决定,争取以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对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逐步代替一年一度的财务大检查。
一九八七年,凡已经广泛开展定期审计的地区,要做到对一级预算单位全部实行;对一级预算单位已经全部实行的地区,要通过大力加强内部审计建设,逐步向二、三级预算单位延伸;已经部分开展的地区,要在本地区积极推广,逐步普遍实行;尚未开展的地区,应抓紧试点,尽快推广。要保证和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切实防止“走过场”。经过努力,要促进被审计单位基本控制违纪行为,认真执行《会计法》。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在推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提高。

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
为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普遍、连续的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合理使用资金,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优良传统,特制定本制度。
一、审计范围。凡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和补助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预算外单位,其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公安、安全、外事、国防等机关的属于绝密事项的经费,暂不进行审计。
二、审计时间。各地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审计机关的条件,分别实行定期月审、季审、半年审或年审。
三、审计方式。被审计单位要依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派人到被审单位就地进行审计,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审计内容和重点。主要审计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准确、合法合规、经济有效,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在审计监督中要注意抓重点,特别是那些财务收支大、违纪问题多、财务管理差的单位。
五、审计处理。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处理,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如有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应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六、审计组织。审计机关主要审计一级预算单位,二、三级预算单位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定期审计,审计机关重点抽审。
七、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定期审计制度的实施,审计机关对实行此项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会同财政机关采取如下措施:如上期开支不经审计,财政不拨本期用款;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通知财政机关停止拨款;报送审计资料达不到审计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标准后再予审计。
八、加强制度建设。各地要逐步制定审计质量标准和审计资料质量标准,以及分期分类分级审计和违纪报告等制度。审计资料登记、审计记录、审计统计分析、审计通知和被审计单位报告等,应逐步做到制度化。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亦应按照上述规定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各省、市、自治区审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发送《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健全技术合同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地处理各类科技纠纷案件,是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推动全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开展,明确技术
合同仲裁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现将《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发送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若干意见
技术合同仲裁是解决科技纠纷的新型机制。在当前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公正、及时地处理好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对贯彻落实《技术合同法》,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仲裁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仲裁机构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实施组织和市场监督机构,是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市场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仲裁机构是
当前要着重发展的一类市场监督组织,要充分发挥其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并对市场运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
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是当前在科技领域培育市场机制、健全市场体系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加强法律实施,健全科技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同时要做好协调工作,取得各级司法机关对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支持和指
导。
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深刻认识仲裁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抓住时机,加快发展步伐,大胆探索,勇于开拓,建立灵活、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解决技术市场发展中出现的各类技术交易纠纷,以确保技术
成果的流通渠道畅通,加速技术成果向生产领域的转移,努力开创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新时期仲裁工作的指导方针
目前,技术合同仲裁工作在队伍建设、机构设置等方面已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国家科委授予了1000多人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批准成立了30个仲裁机构。但仲裁业务进展比较缓慢,仲裁制度在总体上还没有真正运作起来。今后,仲裁工作要立足现有机构和队伍,进一步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按照“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面向市场,自我发展”的指导方针,克服困难,全面启动,加快步伐,打开局面。
仲裁是国家认可的准司法行为,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必要补充。仲裁机构作为依法行使仲裁权的独立组织,要建立符合技术贸易特点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机制,完善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增强主动服务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工作,逐步发展壮大。并通过维护法律尊严、市场
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自身的信誉和权威。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各仲裁机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自1994年起,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成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加强与各仲裁机
构的联系。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把技术合同仲裁作为科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完善仲裁工作发展的外部环境。技术市场工作要与仲裁工作的开展衔接配套,要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这个环节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的宣传,引导当事人完善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订

立正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保障仲裁工作顺利开展。
技术合同仲裁是改革中涌现的新生事物,有相当一部分技术合同当事人对这项工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这是影响仲裁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各仲裁机构在起步阶段要把宣传工作切实抓好,广泛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向全社会特别是科技界、企业界大力宣传建立技术合同仲裁
制度的重要意义,介绍它所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主要特点和其他有关知识,积极引导技术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一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处理有关合同争议。
三、加强仲裁机构的建设
今后,审批成立新的仲裁机构,要从技术市场和仲裁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高效精干、宁少勿滥”的原则,严格把关,确保质量。近期内国家科委要把工作重点转到推动和引导已有仲裁机构的发展上来。在仲裁机构设置的布局方面,要逐步改变单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现状,
扶持若干具备条件的全国性科学技术团体试办仲裁机构,成立少数行业性仲裁机构,发挥其在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促进行业技术市场的发展。
要积极引导已批准成立的30个仲裁机构加强机构自身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创造工作条件,设立常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尽快开展工作。对批准后6个月内未能开展工作的仲裁机构,国家科委可以予以撤销。已开展业务的仲裁机构,要抓住时机,积极推进。对受理的案件
,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确保质量,以树立良好信誉。在切实搞好仲裁工作的基础上,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逐步拓宽业务范围,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科技法律和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活动,为技术市场的发展提供综合性的全方位的法律服务。自1994年起,国家
科委将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年检制度,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仲裁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四、大力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
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要有一支精通法律业务、掌握科技知识并具备较高政策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这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保证。为此,各仲裁机构要认真抓好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大力培养一批思想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办案水平高的骨干仲裁员。对初次聘任的仲裁员
,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加强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对在岗仲裁员要积极创造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多种方式的业务培训、业务交流,定期进行业务考核,并实行注册制度。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工作不称职的仲裁员,要暂停从事仲裁工作,进行培训,对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应予
解聘。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与有关高等院校联系,通过多种方式逐步提高仲裁员的科技法律和市场经济等综合知识水平。各仲裁机构还应当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
技术合同仲裁员应当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敬业奉献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及时学习和掌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公正、高效地处理好承办的每一个技术合同案件。
五、认真抓好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工作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专门组织,这里所称的技术合同争议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及责任大小所发生的纠纷。技术合同有效与否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合同纠纷。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包括技术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援引这一立法原理,仲裁机构有权就争议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
同的处理做出裁决。对技术合同无效的确认和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肃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仲裁机构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遵循科技工作的规律,注意技术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点,从有利于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有利于技术市场发育和完善,有利于科技进步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
原则出发,严格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构成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准确掌握区分有效与无效、合法与违法的政策、法律界限,采取严肃、认真、慎重的态度,作出客观公正的确认和处理。凡是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无效确认,以切实保护
合法、正当的技术交易行为。对于在处理技术合同无效时所依据的政策法律界限,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以办案指南的方式不定期地向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发布。
六、切实解决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的权利,相应地负有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仲裁机构应当广泛宣传仲裁的特点,加强法制教育,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作出该项仲裁决定的仲裁
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规定由人
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
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各仲裁机构要与当地人民法院互相配合、互相协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技术合同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仲裁机构需要申请外地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通过当地的仲裁机构或者科技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国家科委协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民事诉讼
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落实,切实解决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决定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
措施的裁定。
七、建立相应的技术评价和鉴定机构
在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是否成熟、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全面、科学地对这些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并得出正确的结论,是公正、合理地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前提。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是一项复杂的科技评价活
动。为了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在处理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时,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有关单位在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和评价时,应当采取分析的办法、讨论的办法和民主的办法进行,应当允许双
方当事人参加辩论。不宜简单地搬用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鉴定办法。当事人双方协议鉴定的结论可以做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为了做好技术合同仲裁中涉及的技术成果鉴定、评价工作,推动仲裁工作的顺利发展,作为一项改革试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指定若干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咨询评价中心等,聘请专家承担仲裁的技术鉴定和评价工作。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这些机构对

技术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提出鉴定结论和评价意见。
八、树立质量意识,加强仲裁监督,确保仲裁质量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这对仲裁决定的公正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仲裁机构办案质量和水平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的信誉和权威,而且关系到技术市场能否健康发展。各仲裁机构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以事实为
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有利于科技进步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办好每一个案件,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对仲裁中涉及的重大政策法律界限,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请示,尽量避免出现失误和差错,确保仲裁决定的公正、合理。
加强仲裁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手段。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将设立仲裁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仲裁监督权,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各仲裁机构在接受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监督的同时
,也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仲裁活动的自我监督,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主动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确有《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试行)》第四十七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在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决定前,不得停止对仲裁决定的执行。
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仲裁案件,指令原仲裁机构变更或重新仲裁的,原仲裁机构应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审理和裁决。
九、规范使用仲裁文书,加强仲裁档案管理
仲裁是一种法律行为,仲裁中使用的文书属于严肃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仲裁文书量大面广,涉及仲裁活动的方方面面。规范、合法地使用这些文书,是做好技术合同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仲裁权威、体现仲裁法律效力的必要保障。各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发布的统一格式,规范使用仲裁文书。使用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反映。国家科委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也将根据仲裁工作发展的需要,随时对上述仲裁文书加以修改或补充,使其不断完善。仲裁档案是仲裁工作的原始记录和重要资料,
各仲裁机构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案件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制作卷宗,归档保存。对档案资料要定期整理,总结经验,摸索规律,为更好地开展仲裁工作服务。



19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