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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8:2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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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

(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13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
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查明
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4号发布 自2004年8月12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对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至三款的内容修改为:

“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票。

儿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航空公司销售以上优惠客票,不得附加购票时限等限制性条件。”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

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改革前的减刑假释诉讼审理程序是一种狱政机关行政审批和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相结合的程序,其存在的最大问题,一是由于透明度不高,程序基本上是在高墙之内流转,在监管干警和法官的办公室内运行,社会各界并不了解程序运行的基本情况。二是当事人参与度不高,虽然在提请阶段,刑罚执行机关将有关信息向在押犯公示并赋予其一定的异议权,但是从总体上看,罪犯没有直接参与到程序当中。三是缺乏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诉讼程序的监督呈现出功能性缺失,监督滞后且效力不足,其他机关和组织由于缺乏知情权更是无法监督。这些问题导致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质疑,容易出现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串通,导致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产生腐败,特别是职务犯罪罪犯减刑率、假释率、暂予监外执行率高的现象,一直备受社会诟病。

第一,明确改革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标。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改革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当前不仅学术界对相关程序构建的认识不一致,而且由于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且并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大相径庭,有些探索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为了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从总体上描绘了减刑假释审判程序的基本框架,包括庭前准备程序、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审理程序、公示程序、送达程序以及上下监督程序的最新司法解释,但对于审判程序的核心问题——如何“开庭”审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社会关注度与减刑假释审判程序建构问题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属于司法程序,审判程序是减刑假释程序的核心。因此,必须围绕审判程序这一核心来设计整个减刑假释程序流程,必须为了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来重构程序。当然,并不是说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权、救济权不重要,这些权力或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围绕审判权而展开,服务于审判权的行使。

第二,明确减刑假释审判程序的实体内容。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再好的程序,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实体问题,就会变成华而不实的“摆设”。减刑假释审判的实体内容包括事实性判断和法律性判断两个方面,所谓事实性判断,就是在审查罪犯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真实性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的现状及走向作出判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行使对减刑假释整个程序的监督权,也是确保减刑假释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第三,确立减刑假释审判的诉讼模式。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靠拿来主义,更不能简单地通过理论思辨来随意构建程序。正确的方法是,首先要抱着一种客观的、实证的态度来分析现有的减刑假释裁决的运作程序,而不是对原有的减刑假释程序的彻底否定;然后总结实践中有益的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研究的起点首先要构建程序,减刑假释程序的问题就是:因为程序不公开、监督缺位,导致一些罪犯刑罚的非正常变更。刑罚非正常变更问题涉及以下四个主要方面。

(一)裁决权归属问题。有人主张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这样能更好体现管人与管事相结合、效果与效率相一致的事权原则。首先,这种观点不符合分权制衡原则,容易滋生腐败。其次,作为刑事裁判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是审判机关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决本质上是对罪犯原判刑罚的变更,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当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发生变化后,只有作出刑罚的法院才有权予以变更,如果由其他机关变更,则缺乏最基本的公正。因此,裁决权仍应归属于法院。

(二)裁决程序模式问题。面对一提到原有的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的不公开性,立即有人开出一剂“药方”,即“以程序正义为原则确立对抗式庭审模式”,主张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把减刑假释审判裁决程序也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服刑罪犯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对抗模式,言词审理程序或者是由代表检察机关提出刑罚变更意见的检察员与被害人的委托律师进行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三)提请权问题。如果没有出现该提请的不提请或者不该提请的提请了,现在就不是问题,也无须讨论,保持刑罚机关提请的现状即可。既然改革减刑假释程序的动因在于强化程序公开和监督,那么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考虑。一是哪些机关或当事人参与程序,二是监督权如何配置。有人以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平等为由主张被害人对减刑假释享有程序参与权。

(四)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范围。有人针对当下“书面审理、集中办理、形式审查、文书格式化”方式存在的弊端,提出应当对之彻底加以改革,是目前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其实,这只是对目前程序的一种高度概括,并不是存在的真正问题。那些对全部减刑假释案件都实行开庭审理的主张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完全脱离了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状况,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解决现有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准确把握我国犯罪数量增加、在押罪犯数量增加的趋势,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司法资源的现状,决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的减刑假释制度,更不能简单地通过理论思辨来设计程序。要抱着一种客观、实证的态度来分析现有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方案,而不是对原有程序的彻底否定。实践中还可以将案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意见有异议的,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意见没有异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